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三號
聲明人 即
被 上訴人 劉錦隆律師(即上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 訴 人 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土
訴訟代理人 朱國賓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
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明人即被上訴人上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路二十號法定代理人劉錦隆律師(即破產管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聲明人即被上訴人劉錦隆律師(即上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主文欄關於「本件准由劉錦隆為被上訴人上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准由劉錦隆律師為被上訴人上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 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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