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07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王志芬(即王德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07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5月19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王德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肆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王德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德福於民國85年8月28日與原告(寶島商 業銀行於90年8月14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訴外人王德福於101年7月6日死 亡,被告為王德福之女,因繼承而應對上開債務於繼承王德 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財政部函文影本、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影本、繼承系統表影 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0月7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慧字第 062091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於繼承王德福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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