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4002號
TPEV,103,北簡,4002,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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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   告 仲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卓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56,7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2月31日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 元
合 計 4,9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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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