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3973號
TPEV,103,北簡,3973,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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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9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郭孟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條款第4條第 4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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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