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3962號
TPEV,103,北簡,3962,20140515,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9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朱信仲
上列當事人間 103年度北簡字第396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據第27條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1,753元,及其中2,430元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3%計算之利息;其中22,500元 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3%計算之利息; 另 118,854元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3%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9,082元,利息請求不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 8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起息日應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按年息6.71%~19.98% 計算循環信用利 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至102年11月4日止,計欠 151,753元 (其中本金為 143,784元),依據約定條款規定,被告之全 部債務應視為到期。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執 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