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76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蔡明委
被 告 沈凱莉(原名:沈采霈、沈婠研)
上列當事人間 103年度北簡字第376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7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3月25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約定條款 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8.2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且依約定條款第22、23條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於民國 101年10月起共 積欠新臺幣 197,743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本金 餘額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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