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3734號
TPEV,103,北簡,3734,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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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7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被   告 陳惠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3月3日向花旗銀行貸款 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貸款期間自87年3月4日起至90 年3月4日止共計 3年,利息按年息15.88%計算,並以花旗銀 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逾期未繳,尚有 112,260 元未清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花旗銀行損失金額70% 即 78,582元,花旗銀行並將自負額即損失金額30% 計33,678元 讓與原告,爰依保險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消費 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要保明 細表、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發迄函、債權讓與同意書 、代位求償通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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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