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69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李紹強(即李國華之繼承人)
李紹歆(即李國華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游麗梅
被 告 李紹菏(即李國華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訴外人李國華分別於84年12月1日、85年11月1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訴外人李國華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55,595元及利息迄未 按期給付。經查,訴外人李國華已於92年4月9日死亡,被 告等均為其繼承人,至今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故應就訴外人李國華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爰依信用 卡消費簽帳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255,595元,及其中86,851元部分,自88年3月15日 起,其中111,257元部分,自88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到場則以:伊並未繼承到任何財產,那時候也不懂法律 ,並沒有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等不 否認知悉被繼承人李國華死亡之事實,其等於李國華死亡之 時,為李國華之繼承人,民法第1147條所明文,其等得依民 法第1156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法定期間內,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等辯稱不懂法律,且未繼承到任何財 產云云,為無法律上理由,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法有據,應予准如主 文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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