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丙○○、丁○○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六巷五號三樓房屋(建號一四七三號)全部騰空遷讓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丁○○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丁○○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丙○○、丁○○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日字第六七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買受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六巷五號三樓 之房屋,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因系爭房 屋於拍賣程序時,被上訴人丁○○提出租賃契約,表示該契約係其與被上訴人丙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簽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八年,然前揭租賃契約乃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往現場履勘房屋使用現況時,赫然發現該 屋除客廳外,大部分區域皆由被上訴人乙○○、丙○○夫妻二人占用,蓋八十三 年二月間上訴人曾由莊文明代書陪同至現場勘驗房屋,且被上訴人乙○○、丙○ ○亦出具切結書一紙,表示系爭房地乃自用,無與第三人訂立超過一年以上之不 定期租賃關係,且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前後擔任代書工作,開設允成代書 事務所,自無可能有出租之情,此外再參以系爭房屋面積近三十坪,交通便利, 面臨商圈,租金卻僅月租五千元,顯然偏低,八年租金一次付清,亦與社會常情 有違,況被上訴人丁○○稱承租系爭房屋係供其女居住及作為倉庫使用,惟該屋 位居三樓,進出卸貨困難,距被上訴人丁○○之店面有一段距離,其所存放之布 料僅一、二十捆,所佔面積不足一坪,實無須承租被上訴人丙○○之房屋作倉庫 使用,再者僅房間第一間及桌子三張為證人留勤珠所使用,其餘二間房間及廚房
衛浴散置被上訴人乙○○、丙○○二人之私人衣物用品,顯見實際居住於系爭房 屋者應為被上訴人乙○○、丙○○二人。上訴人依拍賣程序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被上訴人丙○○即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乙○○於法律 上亦欠缺合法佔有之權源,另被上訴人丙○○與丁○○所為之租約既屬虛偽訂定 ,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妨害上訴人使用收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第一百八十四、第一百八十五、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計算,請求被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連帶賠償上訴人相當於月租金之損害新台幣(下同 )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 三重市○○街五六巷五號三樓房屋(建號一四七三號)全部騰空遷讓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元計算之損害金。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 宣告。
三、被上訴人丁○○則以:其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承租系爭房屋當作倉庫並供其女 兒居住使用,上訴人與莊文明代書從未到現場勘驗房屋,且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 一份,業經被上訴人丙○○、乙○○抗辯該切結書不實,其對該切結書毫不知情 ,該切結書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丁○○之效力。再房屋租賃,其租期及租金之約定 ,為契約自由行為,其與被上訴人乙○○、丙○○係多年好友,協議以每月租金 五千元,租期八年租金一次付清簽訂租賃契約,依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面積、出 租時期等因素衡量,租金並無偏低,又被上訴人乙○○、丙○○夫婦出租系爭房 屋時係連同其所有舊家具一併出租,此亦為房屋租賃常有之事,上訴人既未具體 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丙○○間欠缺租賃係爭房屋之效果意思,亦無具體說 明其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情況,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茲引用 原審抗辯。)
四、被上訴人乙○○、丙○○則以:系爭房屋前經證人王鐘國介紹陳允成承租並開設 允成代書事務所,租期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 租金八千元,租期屆滿,陳允成即移民國外,未將裝設之招牌拆除,被上訴人丙 ○○、乙○○二人均不識字,不可能從事代書業務。且八十三年二月間,系爭房 屋由被上訴人丁○○承租使用,上訴人與莊文明代書從未到現場勘驗房屋,當時 被上訴人丁○○承租系爭房屋當作倉庫並供女兒居住使用,平常均上鎖,上訴人 與莊文明代書從未會同被上訴人乙○○、丙○○前來請求被上訴人丁○○或被上 訴人丁○○之女兒開門。上訴人提出勘估標的物之現況照片僅拍攝系爭房屋外觀 ,並未有內部占有使用狀況實景,無從證明上訴人至現場勘驗系爭房屋時確無第 三人承租等情。上訴人所提上開切結書內容之真實性業經立具人即被上訴人乙○ ○否認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況縱認該切結書為真正,亦即無法由該切結書證明 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況,蓋被上訴人丙○○、乙○○若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該 切結書亦不具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從而自難據此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係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做成。又房屋租賃,其租期及租金之約定,乃當事人之合意行為, 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本無一定標準,且被上訴人丁○○辯稱彼此因係多年好友, 被上訴人丙○○、乙○○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房地產榮景時期出租予陳允成, 亦不過每月租金八千元,自八十三年起房地產價值跌落,被上訴人丁○○係長期 承租,又以一次付清方式支付租金,雙方協議每月租金五千元,加計中間利息, 並無偏低等情,經核復未與常情相距甚遠。被上訴人丁○○既承租系爭房屋,可 自行決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且上訴人主張該屋僅存放布匹一、二十捆,所佔 面積不足一坪等情,亦與證人留勤珠即被上訴人丁○○之妻所述有百匹左右之布 匹不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此認為系爭租賃契約不實。再者 ,系爭房屋客廳、廚房、飯廳、衛浴設備、客廳之電腦及桌子為被上訴人丁○○ 所有,業經原審法院親赴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主張其經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七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買受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房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取得權利移轉證 書,而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權利移轉證書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 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七四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公告載明:「占有使用情形:本件第三人丁 ○○承租中,租期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拍定後不 點交。點交否:不點交。」等情,經本院調取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七四號 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被上訴人丙○○部分: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 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 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 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而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 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 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 險,自交付時起,始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強 制執行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而上開房地迄未經執行法院執行點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該房地在點交前,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權尚未喪失 。則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地,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可 供參考。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其性質既屬買賣,被上訴人丙○○即負有交付系 爭房屋之義務;於交付房屋前,利益及危險尚由被上訴人丙○○負擔,被上訴人 丙○○亦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 ○街五六巷五號三樓房屋(建號一四七三號)全部騰空遷讓交還上訴人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上訴人丙○○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乙○○部分: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查被上訴人何秀容係被上訴人王詩譜之妻,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上 訴人王詩譜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 僅被上訴人王詩譜為占有人。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何秀容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顯非正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可供參考。被上訴 人乙○○係被上訴人丙○○之配偶;及系爭房屋目前並未開設代書事務所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請見本審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乙 ○○基於共同生活關係居住系爭房屋,僅係被上訴人丙○○之占有履行輔助人, 被上訴人乙○○既非占有人,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遷讓房 屋;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得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被上訴人丁○○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拍賣程序時,被上訴人丁○○ 提出租賃契約,表示該契約係其與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簽 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八年,然 前揭租賃契約乃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丁○○則否認其說。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 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查:①系爭房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一 月十四日進行查封程序,貼有查封標示,有查封筆錄可證,惟被上訴人丁○○遲 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始具狀陳報,有陳報暨異議狀可證(請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七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第一七頁、第九十五頁);被上 訴人丁○○或其家屬如確係居住系爭房屋,看到封條,應已知悉房屋被查封,為 何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始陳報?②被上訴人丁○○主張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 限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五千元,共計八年, 租金四十八萬元,一次付清,有租約影本可證;被上訴人丙○○、乙○○亦主張 租金係以現金給付(請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五頁;本審卷第九一頁),租期 八年,一次付清四十八萬元現金,其租賃期間之長及一次預付八年租金,已與社 會上一般之租賃常情有違;借錢時被上訴人丙○○未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業已 長期出租,在強制執行拍賣之際,被上訴人丁○○始提出租約,從時間點上言, 亦與常情有違。③被上訴人丁○○在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迄未到場,顯 見其對訴訟結果,並不關心;其未到場,亦無法交代現金四十八萬元之來龍去脈 。被上訴人丙○○雖具狀主張:租金四十八萬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借予訴外 人蔡見福,並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請見本審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惟本 票一紙,並不足以證明二者係同筆之四十八萬元;依被上訴人丙○○所述,八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丙○○將現金保存,至「八十六年 一月十五日」,原狀借予蔡見福,亦與常情不符。④「陳允成」部分之租約雖與 被上訴人丁○○部分之租約,分屬獨立之契約,而無直接關係,惟該部分可以佐 證被上訴人丙○○、乙○○之陳述是否實在。被上訴人乙○○否認其開設允成代
書事務所,並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以前將房屋出租予「陳允成」等語。然查,於 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提起之偽造文書乙案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偽造文書案件),證人李虹玫、徐綸章與陳貴雲於八十九 年九月十九日均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乙○○原本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上之某建 物三樓(詳細地址不復記憶)開設「允成代書事務所」,但證人均不知該事務所 何時結束營業;證人均曾受雇於告訴人乙○○在該事務所擔任職員,其中證人陳 貴雲自八十一年間起受雇,李虹玫約自八十一年底起至八十二年間止在該事務所 任職,徐綸章則係於八十一年間受雇約半年;當時事務所內有懸掛執照,但執照 所載姓名並非乙○○而為不認識之人,又事務所內之代書僅有乙○○一人,對外 業務均由其負責,然因少見其從事文件書寫而不知其是否識字,亦不知乙○○是 否曾經從事農機買賣業務;證人於任職期間均曾聽聞被上訴人乙○○在原事務所 附近購買一棟位於一樓之建物(實際地址不詳)等語。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之證人林斌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到偵查庭證稱:被上訴人乙○○在十餘年前因 向其購買保險而認識,但自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後因對其尚有八十九萬一千元借 款未償還而未再往來。乙○○原係從事代書業務,並且在台北縣三重市○○街開 設代書事務所,其曾至該事務所拜訪,其內代書只有乙○○等語。從事計程車駕 駛業務之證人陳秋吉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到偵查庭證稱:因為在車行聊天而與 被上訴人乙○○相識,後者再自行購買車輛前約有五、六年時間常向其包車。被 上訴人乙○○自稱從事土地買賣介紹工作,所以常常包車到處去察看土地,且在 搭車時會說過某塊土地不錯,並稱如果代為介紹買主則會付證人佣金,但其並未 曾代為介紹;又被上訴人乙○○在車上偶爾會閱讀地籍圖,因此推測其應該識字 等語。證人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七日向乙○○購買台北縣淡水鎮○○○段牛埔 子小段一一○之一四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簡淑珠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到偵查庭證 稱:乙○○為其夫所認識之友人,於八十五年間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其夫,其夫 均稱呼乙○○為陳代書,但不知乙○○實際從事之工作為何等語,有前開案件之 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請見本審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另外,證人王鳳嬌證稱 :我有陪同上訴人到三重市○○街看過房子,是在三樓,開門進去前面有一個陽 台,裡面是客廳,擺有辦公桌、傳真機、影印機,也掛有允成代書事務所招牌, 事務所老闆是乙○○,乙○○在借款時,有說他是代書是同業,他有住裡面因為 他是從裡面出來,裡面有廚房,所以我判斷他住在裡面。我到過現場二、三次, 詳細次數記不清。乙○○並沒有說房子有租給他人,是他自己在營業。另王鳳嬌 亦曾看過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乙○○之允成代書律師事務所名片等情,並有上訴 人所提之名片影本可稽(請見本審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六頁)。本院依租約上「陳 允成」之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街十六號」函查「陳允成」戶籍資料,雲林縣 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函覆:無陳允成之戶籍資料等語,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雲斗戶字第五九○六號函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七一頁),足見無「陳允成」 其人。被上訴人乙○○在原審提出之「陳允成」部分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 細欄僅蓋有被上訴人丙○○、丁○○之印文,有租賃契約影本可證(請見前審卷 第八六頁至第八九頁),被上訴人丙○○係出租人,並無在自己持有租約上蓋章 證明收到租金之必要。「陳允成」係承租人,蓋有繳納租金之契約書,為繳租之
憑據,亦不可能交付被上訴人丙○○、乙○○,足見「陳允成」部分之契約不實 ,被上訴人丙○○、乙○○之陳述,可信度不高。證人王鐘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雖證稱:七十八年時陳允成說要北上做代書行業,伊知道乙○○有房子要出租, 就帶陳允成前往,租了兩年,租約租金伊不清楚,簽約時伊不在現場等語(請見 原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惟查證人王鐘國既係居中介紹,理應對被上 訴人乙○○與訴外人陳允成就系爭房地之簽約條件有粗略了解,若僅為介紹雙方 見面,電話聯絡即可,證人何須北上親自為之,況證人於簽約當時未在現場,亦 不知雙方簽約之條件,又如何證明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陳允成間確有簽訂承 租契約,故證人王鐘國亦無法證明「陳允成」部分租約存在。由前開證據,足以 證明「陳允成」部分之租約不實在。⑤原審勘驗現場,堪驗筆錄記載:「勘驗結 果:一、留勤珠(稱)系爭房屋目前當倉庫並無居住,有百匹左右之布匹,其他 室內傢俱都是被告的。二、房間有三間,有客廳、廚房、飯廳、衛浴設備,客廳 有一台電腦、桌子,有三張桌子是承租人的」,有堪驗筆錄及更正筆錄可證(請 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而證人留勤珠於八 十九年一月九日到庭時則稱:「現場有傢俱客廳、電腦、辦公桌、房間第一間才 是我們的,其他東西都是出租人的,我並沒有用」(請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至第 一六四頁),證人留勤珠雖就承租房屋之用途,由先前所稱「房屋目前當倉庫並 無居住」,改為「倉庫及第一間房間女兒看書用」,其所有物亦由原先稱「僅三 張桌子為承租人所有」改為「房間第一間才是我們的,其他東西都是出租人的, 我並沒有用」,所證前後兩歧,依證人留勤珠所言,只有房間第一間及桌子三張 為其使用,其餘均為被上訴人乙○○及丙○○所有,顯見實際居住於本件系爭房 屋者應係被上訴人乙○○及丙○○二人,依租約所載,承租之範圍為系爭建物全 部,被上訴人丁○○豈有繳納全部租金,而僅使用一間房間,多年不表示意見而 請求減少租金之理?顯見丙○○、丁○○係利用通謀虛偽方式訂立租約,由被上 訴人丁○○占有系爭房屋,以規避法院之強制執行,甚為明確。⑥被上訴人又主 張依拍賣公告上「不點交」之記載,可證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為真正云云,惟查強 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執行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認定實體權利存否之權限 ,故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載明不點交,並不生實體權利認定之效果,自無法拘 束民事法院,故被上訴人該抗辯,為無理由。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丙○○與被上 訴人丁○○間之租約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為明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該租約無效。被上訴人丁○○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遷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基 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得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丁○○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 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如何, 以定其數額之多寡。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仍占有租賃物致出租人受有損害者 ,出租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並不限於原定租金之數額,亦不受法定最高租額之 限制,而得據實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判決可 供參考,上訴人所請求者既非租金,即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有關租金最高額之限
制之適用,該條規定僅可作為本院計算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參考。被上訴人乙 ○○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依當時市價應有租到一萬一千 元至一萬二千元等語(請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證人留勤珠證於原審八十七年四 月十九日證稱:平常租約約一萬多元等語(請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系爭建物 所鄰街巷道寬度為:「十二米巷道」;鄰接道路狀況為:「差」;市場及學校之 接近性為:「可」;大眾運輸條件為:「可」等情,有台灣地標不動產鑑定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本院斟酌前開情形,及 社會目前經濟景氣不佳;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水準在年息百分之四左右;一 般房屋出租之報酬率為總價之百分之四左右,本院認上訴人每年所得請求之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房屋、基地總價之百分之四為合理。上訴人買受系 爭房屋及基地之總價為三百萬元,有得標之投標書可證(請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七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第一一四頁),丁○○每年應給 付上訴人十二萬元,每月為一萬元。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 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 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九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有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可證(請見前開執行一二○ 頁、第一二七頁),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陳述,就本案判決結果並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丁○○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五 六巷五號三樓房屋(建號一四七三號)全部騰空遷讓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丁○ ○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 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然不同,結果不無不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