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58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林雅婷
被 告 彭良臣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 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國銀行所發行之 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而訴外 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業於民國88 年8月20日承受美國銀行松山、臺中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 等,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 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復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 業等,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提證物沒有意見,願以三成與原告和 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1,4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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