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八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燦生
被 告 李文鍵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19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被告八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被告李文鍵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被告八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被告李文鍵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李文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㈠被告八路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八路公司)應將彩色數位影印機一台 (SHARP牌、M-SH-MX2300N機型、機號00000000,含週邊配 備鐵桌、彩印機傳真擴充套件)全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 旦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8,4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 算之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震旦公司具狀撤回第㈠項之請求,核原告事後所 為撤回上開聲明部分,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八路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間邀同被告李文鍵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彩色數位影印機一台(SHAR P牌、M-SH-MX2300N機型、機號00000000,含週邊配備鐵桌 、彩印機傳真擴充套件,下稱系爭租賃物),租期自10 0年 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共48個月,每月為1期,每期 租金4,800元,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 供應品及維護保養服務,被告八路公司則按月依影(列)印 張數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系爭租賃物業已依契約 所定存放處所交付,惟被告八路公司自第23期(即102年1月 8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自第23期起至第32期已到 期未繳之租金48,000元(4,800×10),及自第33期起至第 48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76,800元(4,800×16 ),扣除被告八路公司前交付之押租保證金28,800元後,被 告八路公司尚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96,000元(48,000+76, 800-28,800);另被告八路公司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 用4,550元及違約金3,900元,共計8,450元未付,迭經催討 未果。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八路公司為法人, 其依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即被告李文鍵應負連帶責 任,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日,並 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7條及第8條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另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震旦行公司。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付予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 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出費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李文鍵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八路公司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 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1)、承租人 (即八路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 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或供應商(即 原告震旦行公司)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同 條第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 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如未 返還標的物或交付供應品,並應按標的物之殘值賠償出租人 或供應品提供時之定價賠償供應商;但另有協議者,除外) ,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 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同條第3項:「本契 約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 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第8條第1項 :「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 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同條第 2項:「...。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 責人(即被告李文鍵)同意連帶負責。...」等約定。被告 八路公司既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租金、積欠原告震旦行公 司計張費用及違約金未給付,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 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八路公司以終止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96,000元、連帶給付原告震 旦行公司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 八路公司自102年11月6日起、被告李文鍵自102年11月1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震旦開發公司96,000元,及被告八路公司自102年11月6 日起、被告李文鍵自102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 8,450元,及被告八路公司自102年11月6日起、被告李文鍵 自102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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