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152號
原 告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瑛瑛
被 告 劉彥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民 國10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4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103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6 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復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 德建設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背書,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雙連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票據號碼CG0000000,發票日為103年2月20日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惟經原告屆期於103年2月9日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原告追索, 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流通證券,不論其為記名或無記名支 票,得依背書而轉讓;至於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惟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特殊原因時,在票上記載禁止轉讓 者,則該支票不得轉讓,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 條第1、2項規定即明。又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44條、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其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有藉以避免 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 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記載之效力,必 以支票上已經記載受款人為前提,故如為無記名支票即未 記載受款人之支票,因交付即生轉讓之效力,此際發票人 縱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實際上亦不發生其記載之作用 。
(二)查,原告執有訴外人復德建設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背書 之系爭支票乙紙,惟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付款 ,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 1份為證(見卷二第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至系爭支 票票面雖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然受款人欄位並 未填載,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自屬無記名票據,是系爭 支票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不發生其記載之作用 ,原告受讓系爭支票後仍得行使票據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40,000元,及自10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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