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3120號
TPEV,103,北簡,3120,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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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120號
原   告 六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勝
訴訟代理人 康小月
被   告 高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㈠ 被告應將G3-023號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車牌2 面交付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如主文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2 月2 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號 牌2 面(下稱系爭行照及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 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均未按期未繳交行政管理費,積欠金 額達28,8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被告 仍未置理,系爭契約即行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 照及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欠費 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 牌2 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乙方經營 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 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付之賠償,及因該 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甲 方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 責繳納惟代辦該加入車輛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 每個月應交付甲方1,200 元;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2 年,期 滿1 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如 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或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有違反本契 約各項,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書 第4 、6 、8 、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繳交行 政管理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繳納,仍未獲置理, 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行照及號牌。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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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