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3070號
TPEV,103,北簡,3070,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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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0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楊婷雅
      蕭越華
被   告 李榮華
      簡雪娥(即李德雄之繼承人)
      李淑慧(即李德雄之繼承人)
      李阿鴻(即李德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簡雪娥李淑慧李阿鴻應於繼承李德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榮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簡雪娥李淑慧李阿鴻於繼承李德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榮華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李榮華於94年4 月14日邀同訴外人李德雄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840,000 元,借款 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8年4 月14日止,利息則按年息9%計付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 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李榮華自95年10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12,494 元,而李德雄為其連帶保證 人,應就被告李榮華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查,李 德雄業於94年8 月20日死亡,被告簡雪娥李淑慧李阿鴻為 其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就 李德雄之保證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 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494 元,及自9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 計算之利息 ;及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之 違約金。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貸 放主檔資料查詢表、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繼承系統表、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1 月25日基院義家名103 司查繼1 字第11 6 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均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查本件被告李榮華為系爭消費借款契約之借款人,自95年 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依約定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 李榮華清償借款,自屬有據。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固請求被告簡雪娥李淑慧李阿鴻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李德雄之保證債務負 連帶責任,然李德雄已於94年 8月20日死亡,被告李榮華自95 年10月20日起始未依約清償借款,已如前述,故本件保證契約 債務之代負履行責任既發生於被告簡雪娥李淑慧李阿鴻開 始繼承之後,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則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簡雪娥李淑慧李阿鴻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簡雪娥李淑慧李阿鴻於繼承李德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 榮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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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