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7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顏青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北向 24公里0公尺外側車道(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6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4公里0公尺外側車道 (臺北市中山區)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清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清谷電子公 司)所有、訴外人李佳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 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22,370元、零件74,183元、烤漆20 ,060元,合計116,613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 條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清谷電子 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1 6,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於上開時地發生前開車輛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並支出修復費用116,613元,且原告已給付訴外人清谷電子 公司保險理賠金116,61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及行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4頁至第16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 等件相符(見卷第22頁至第32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6,613元 ,茲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清谷電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佳琳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訴外人清谷電子,本件復無被 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汽車 駕駛行為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 開規定,應賠償訴外人清谷電子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22,370元、零件 74,183元、烤漆20,060元,合計116,613元,已如前述。 原告固主張就上開零件費74,183元部分不應計算折舊云云 ,惟上開零件費74,183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 ,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查,依行政院86年12月3 0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參酌98年9月14日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0年7月出廠, 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見卷第4頁),距離系爭車禍於102 年4月26日發生時為1年9個月又26日,以使用1年10月計。 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32,415元( 計算式如附表),並加計工資22,370元及烤漆20,060元, 共計74,845元(工資22,370+烤漆20,060+折舊後零件損 害32,415=74,845)。原告已依其與訴外人清谷電子公司 之保險契約給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16,613元,已如前述 ,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在74,845元範圍內,自屬可取。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1日(見卷第55頁、第58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74,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1,47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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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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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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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7,374 │ 74,183×0.369=27,373.5 │ 46,809 │74,183-27,374=46,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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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4,394 │ 46,809×0.369×10/12=14,393.7 │ 32,415 │46,809-14,394=32,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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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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