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8年度,127號
TPHV,88,重上,127,200106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戊○○
        丁○○
        丙○○
        乙○○
        甲○○
  複 代理人 呂其昌
  上 訴 人 己○○
        桂正琴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己○○桂正琴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戊○○丁○○丙○○乙○○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戊○○丁○○丙○○乙○○甲○○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丁○○丙○○乙○○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戊○○丁○○丙○○乙○○甲○○等五人方面: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暨准己○○桂正琴等免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對造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戊○○丁○○丙○○乙○○、甲   ○○各新台幣八十八萬三千八百十六元正及各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對造應連帶   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戊○○丁○○丙○○乙○○甲○○各新台幣七千三   百四十元。
(三)、桂正琴應與己○○連帶給付上訴人戊○○丁○○丙○○乙○○甲○○   每人各新台幣四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項聲明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等連帶負擔。二、答辯聲明
(一)、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己○○等於本院一再主張康振徐經方與濟運公司間為合夥關係,因康振於七十 五年五月間死亡而消滅合夥關係,應進行清算,惟己○○等在清算期間有使用八 樓之一建物全部並收取租金,戊○○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規定,追加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為訴訟標 的,請求己○○等將伊等在清算期間所受有之利益,應分配返還予戊○○等,不 受短期時效之限制。
二、原審援引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意旨,認戊○○等請求己 ○○等賠償其等無權占有之使用對價,仍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惟戊○○等所 主張者,應係損害賠償,非不當得利,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 段,前開判例與本件戊○○等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部份無涉。且本件戊○○等與 己○○等間原無租賃關係存在,因此戊○○等所主張己○○等無權占有所受之利 益,難謂係租金之替補,不能要求受損人定期向受益人收取因其侵害行為所受之 利益,受益人無受短期時效保護之必要,不能以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標的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進而作概念上的推論,認為應依民法第一二六條規定計算 其消滅時效期間,故其時效期間仍應為十五年,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有關城市房屋租金之限制,係以有租賃關係為前提,然本件兩 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得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亦與租金之限制無涉。且原審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八十計算所得之申報地價,未參酌系爭土地客觀上之交易價值作為計算 不當得利之基準,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原審判決對於系爭房屋之價額逕依稅捐機關評定之房屋課稅現值認定為房屋申報 價額,未依土地法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作為系爭  房屋之價額,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己○○等所提「合購房屋合約」並未經康振本人簽名或蓋章,自不生合約之效力 ,戊○○等否認該文件之真正。
六、訴外人濟運公司雖在八十年重訴字第三八三號及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二 號案件中,主張徐經方與康振間就系爭房地為合夥關係,然僅於濟運公司在其他 訴訟中所為法律上之攻擊防禦主張,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事實上之自認,不足以供 作本件法律關係認定之依據。
七、康振徐經方與濟運公司前於六十二年七月廿三日所簽訂「合購房屋合約」第三 條就系爭房地所約定之分管協議,既為己○○等所明知,則徐經方之繼受人己○ ○等暨康振之繼承人即戊○○等當然仍受原讓與人所訂分管協議內容之拘束,而 前開分管協議中屬於康振使用權之權利當然得為繼承之標的,而為戊○○等繼承 後加以主張,此一準用共有規定之分管協議物權效力,不僅與合夥無涉,甚至效 力優於任何合夥之債權效力,故戊○○等之主張完全合法合理,原審認定己○○ 等無權占有,並無不當。
八、本院雖另於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二號判決認定濟運公司與康振為合夥關 係,此亦為己○○等主張合夥關係之前提,惟濟運公司業對於前開判決不服,上 訴至最高法院,刻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九、己○○既未舉證康振對其負有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四二百四十二元債務,則此一債 務如何由上訴人戊○○等人繼承,並對己○○負連帶清償之責,再由己○○供作



戊○○等人之債權主張抵銷,足證己○○抵銷主張,於法不當,不足採信。乙、上訴人己○○桂正琴等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對造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等負擔。
二、答辯聲明
(一)、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依戊○○於原審所提之民事委任狀,其上除「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係事後填上外 ,其餘文字包括受任人劉緒倫律師、呂偉城律師徐東昇律師之印章,均係在一 九九七年六月間所作成,此觀英文中部份即明,可知戊○○等與其律師之委任合 意,已於一九九七年六月作成認證時已經一致,戊○○等抗辯係其律師於八十七 年(一九九八年)四月始同意受任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亦與戊○○等是否限 定委任期限無關,原審刻意偏袒戊○○等,任意曲解委任狀之原意,顯有失公正 。
二、按認證之目的,即在確認所提出之文件,為作成名義人所為,經認證後之文件, 無論何人均無權更動,然戊○○等所提出之委任狀內容,不但戊○○等於原審時 自認於認證後,添加委任日期或管轄法院,並經原審法院鑑定經人變更無誤,已 與認證當時之內容不同,而被戊○○等所提出之委任狀內容,可明顯看出兩造係 於一九九七年六月間即達成委任之合意,原審所謂戊○○等訴訟代理人承諾委任 係在八十七年四月,顯有錯誤,原審未命戊○○等補正未經變造之委任書,致使 無法確認戊○○等起訴時是否存歿或是否有起訴之真意,顯有違程序正義原則, 戊○○等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其代理權既有欠缺,戊○○等之起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己○○等前曾委任汪倩英律師,依戊○○等五人於原審函委任狀上所載地址,送 達渠等信函乙封,請求渠等暫依所主張之範圍回國行使權利,但渠等收受送達後 ,並未回國處理,而送達予甲○○丁○○之信函亦遭退回,則本件戊○○等之 聲明上訴狀中所載甲○○丁○○之地址,與遭退回之地址相同,顯見丁○○等 二人是否有上訴之真意,實有欠明確,特此以本書狀繕本再次為意思表示之送達 ,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己○○等同意暫時讓步,請戊○○等五人依己○○等所主 張之權利範圍,回國行使權利共同使用系爭房地,以定暫時狀態。因戊○○等經 通知仍怠於行使權利,渠等顯有權利拋棄之意思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戊○○等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己○○等自第一審起訴時起按月給付渠等相當於租金六萬 七千五百元之不當得利云云,顯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所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其主 張顯無理由。
四、戊○○等人對於系爭房地並任何權利,業經另案徐經方與濟運公司之不動產所有



權訴訟中確認,康振死亡後,合夥關係因康振死亡而生解散之效力,康振之繼承 人僅享有合夥財產清算後之返還請求權,是以戊○○等人對於系爭房地,自始即 無任何權利存在。
五、系爭合夥財產已於七十五年時清算完畢,戊○○等並將所分得之財產用以抵付康 振積欠己○○之債務,故戊○○等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可言,且徐經方本於 清算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地交被上訴人己○○使用,上訴人等使用系爭房地係基於 買賣契約而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戊○○等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地之共有 人,己○○等無權占用,因此向己○○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無法律上之 理由。
六、依謝曜焜律師八十年八月卅一日律師函內容,足證己○○係為康振墊款,另依不 動產買賣契約所載:「扣一六三.一四四二萬(應付泛大西洋公司之款)」可知 戊○○等係以合夥清算後之分配所得,抵充應繼承人對己○○之債務,原審認定 己○○未舉出實際支出之證明,且己○○究係代泛大西洋公司支出,抑係代康振 支出,亦有不明之處,顯然違法。
七、證人傅立康楊錦銘等人均已證明除丁○○以外之戊○○確曾參與買賣契約之簽 訂,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與證據不符。
八、康振積欠己○○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康振死亡後,此一債務由戊○ ○等繼承,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可供與戊○○等之債權抵銷。九、系爭合購房屋合約第三條乃約定契約當事人兩造間之分管,惟契約當事人為濟運 公司與康振徐經方,並無康振徐經方,就分管之後半部,再有任何之分管協 議,且己○○與訴外人徐經方、丙○○等人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 第㈡約定,不過係陳述買賣標的物當時之登記名義人為濟運公司,出賣人康振之  繼承人與徐經方就買賣標的物各有四分之一之權利而已,完全與分管契約無涉,  戊○○等人主張「分管協議物權效力」云云,全屬無據。十、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由受損人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如不能證明損害之發生 ,其請求即無理由,原審判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判定己○○等應賠償戊○○ 等五人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判命己○○等連帶給付自八十七年三  月一日起(即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渠等五人各六千一百六十元,然就尚未確知  發生與否之事實,原審如何能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判命己○○等預先給付,原審  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錯誤。
、戊○○等主張,高仲強於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三八三號案件有關合夥之主張,僅為 法律上之攻防方法而不足採云云,如戊○○之主張可採,則本件訴訟中高仲強所 為之證言,亦為攻防方法之一而顯不足採。實則濟運公司之高仲強,根本即為本 件訴訟之幕後原告,此由所有之起訴費用、上訴費用、擔保金、律師費等,均為 濟運公司高仲強所支付可知,高仲強僅不過假戊○○等之名,行強取豪奪之實而 已。
、徐經方與康振間係將系爭房地出租營利,此即為共同經營之事業,此出租營利之 事實,非但為戊○○等人於起訴狀及律師函中確認,亦為徐經方、康振高仲強 所承認,戊○○等所謂未約定經營何種事業云云,顯不可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戊○○等五人均住於美國,委任訴訟代理人劉緒倫、呂偉誠及徐東昇律師提 起本訴,業已提出經我國駐於戊○○等住所各該地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屬 實之民事委任狀為證,足堪認定係戊○○等簽具之民事委任狀明確,應認係真正 及合法之私文書。雖戊○○等於各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日期均早在八十六年六 月間,而戊○○等之訴訟代理人於委任狀之文末註記為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惟委 任契約本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故訴訟代理人戊○○等於委任狀上註記 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意指渠等三人對於戊○○等所為委任之要約至八十七年四月 二日始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達成委任之意思表示一致,戊○○等之委任狀上既 未限定委任之期間,則戊○○等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承諾後代理提 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己○○等仍爭執戊○○等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有偽 造情事,尚有誤解。
二、按訴狀送達,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外,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項規定於第二審之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參照)。查戊○○等人於笫一審係本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其於本院訴訟中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追加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為訴訟標的,請求己○○等將  伊等在清算期間所受有之利益,應分配返還予戊○○等,惟查民法第六百九十九  條係就合夥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規定,其請求權之基礎為合夥關係,而前者請求  之基礎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兩者請求權之基礎非屬同一,且戊○  ○等請求己○○等返還清算期間所受有利益,並非援引前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即可  釐清,自屬有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己○○等亦不同意所為之訴之追加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反面解釋,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  不應准許 (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戊○○等起訴主張:戊○○等之被繼承人康振、訴外人徐經方與訴外人濟運公司 於六十二年七月廿三日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臺北市○○○路○段七十二號謙信大樓 八樓全部及其土地應有部分,約定信託登記於濟運公司名義,而康振於七十五年 五月間病逝,前開建物於七十五年八月廿九日分割為門牌臺北市○○○路○段七 十二號八樓及八樓之一,惟仍均以濟運公司名義登記;依「合購房屋合約」第三 條約定,於上開建物辦理門牌號碼分割後,後半部八樓之一房屋為訴外人徐經方 、康振之繼承人保持共有(各方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丙○○雖曾於康振死 亡後與訴外人徐經方將系爭房地中康振徐經方之應有部分不動產出賣予己○○ ,惟丙○○既非康振之唯一繼承人,康振其餘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授權丙 ○○處理繼承之系爭房地,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由丙○○一人所簽名,並未表 明係代表所有康振之繼承人訂立此買賣契約書之意旨,因此戊○○等五人就系爭 房地仍擁有被繼承人康振原有之權利。系爭八樓之一房屋自康振去世後,於七十 五年六月起即為己○○等二人占有使用,並自行陸續出租予多家公司收取租金造 成戊○○等之損失,己○○等二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及戊○○等所受之損



害共計百二十九萬五千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己○○桂正琴連帶給付戊○○丁○○丙○○乙○○甲○○每人各一百  六十五萬九千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按月連帶給付戊○○丁○○、丙○  ○、乙○○甲○○每人各陸仟壹佰陸拾元。(原審判決己○○等應連帶給付戊  ○○、丁○○丙○○乙○○甲○○每人各參拾伍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各  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按月連帶給付戊○○丁○○丙○○乙○○甲○○  每人各陸仟壹佰陸拾元;己○○另應給付戊○○丁○○丙○○乙○○、甲  ○○每人各肆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二、己○○等則辯稱:康振於七十五年五月間去世,戊○○等四人(丁○○除外)於  同年七月間返台,因己○○康振生前曾為康振代墊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  二元,經與返台之戊○○等四人協商,並由乙○○以電話通知當時在美國之丁○  ○,均表示同意而將康振應有部分出售與己○○,並由丙○○代表簽訂買賣契約  ,以供返還己○○之墊款。丙○○代表全體繼承人於簽訂買賣合約後,即將系爭  不動產點交予己○○使用、收益,己○○等二人自無任何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可  言;退而言之,即使渠等有請求之權利,其請求之金額亦嫌過高,況戊○○等人  起訴請求己○○等返還自七十六年起迄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超過五年部  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  辯。
三、戊○○等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康振、訴外人徐經方與訴外人濟運公司於六十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合意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路○段七十二號謙信大樓八樓全部 及其上土地應有部分,約定信託登記於濟運公司名義,依合購契約第三條約定: 「購買後甲方(即濟運公司)取得房屋前一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乙方(即徐經 方與康振)取得房屋後半部一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上開建物於七十五年八月 二十九日分割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七十二號八樓,及同址七十二號八 樓之一、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三三三號。上述契約第三條所示房屋後半部即為前 揭八樓之一之房屋。又康振於七十五年五月間已死亡等事實,固據提出合購房屋 契約、房屋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戊○○等五人係主張渠等繼受康振徐經方與濟 運公司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合購房屋合約」第二條之分管協議,對 系爭房地享有共有權利,因而認為己○○等人使用系爭房地而使渠等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己○○等則抗辯康振徐經方與濟運公司合資購買系爭房 地係屬合夥性質,康振死亡後,合夥當然歸於消滅,應進行清算程序,戊○○等 人並非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僅享有合夥財產清算後之返還請求權,對於系爭 房地並無共有權利,自無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餘地云云,故本件首應審究 者,厥為徐經方與康振共同出資合購系爭房地,是否為合夥之性質?四、依前開合購房屋合約之記載,甲方係濟運公司,乙方則徐經方與康振併列,契約 內容各條之約定,亦均以甲、乙雙方為約定,有該合購房屋合約可證;惟按合夥



契約中所謂經營共同事業,並無特別規定事業之種類、規模、存續期間。故合夥 之事業,不問其為繼續或臨時,為個個事業或包括之事業,或以單一行為為目的 之偶然合夥,均不失為合夥。準此,若數人共同出資合購房屋,並以該房屋之出 租收益及嗣後漲價之盈餘而為分配,即為合夥。依上開合購房屋合約所載,徐經 方與康振係併列為乙方,共同出資與濟運公司一同購屋,徐經方與康振經分配而 取得八樓之一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等情,並無應有部分之記載,有前開合購房 屋合約可稽;戊○○等五人另案所提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起訴狀,亦主張「康振 及訴外人徐經方亦係共同出資買受該房地,並經共同將台北市○○○路○段七十 二號八之一出租予康振為負責人之泛大西洋公司,租金即由該大西洋公司按月分 別給付予康振及訴外人徐經方各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整」等語,有前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九九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起訴狀影本為證,足 證徐經方與康振間係為賺取租金之利益,而合夥購買系爭房地。另濟運公司在其 與徐經方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濟運公司與訴外人康振間係合 夥關係,又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三三頁;本院重上卷第四六頁),本院 於該事件中亦認定上開合購房屋之行為係屬合夥性質 (本院重上更字第一0二號 判決參照),足見己○○抗辯康振徐經方間係合夥關係,堪信為真實。五、戊○○等人雖主張渠等繼受康振徐經方與濟運公司六十二年七月廿三日所簽訂 之「合購房屋合約」第三條之分管協議,對系爭房地享有權利云云,惟查:(一) 、六十二年七月廿三日之合購房屋合約第三條原文為「購置後甲方取得房屋前半 部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乙方取得房屋後半部一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互不干擾 ,其公用設施財為甲乙雙方所共有」,可知該條約定契約當事人兩造 (即甲方 與乙方)間之分管,而契約當事人之甲方為濟運公司,乙方為康振徐經方,查 遍「合購房屋合約」之所有條文,均無康振徐經方,就分管之後半部,再有 任何之分管協議,渠等主張康振徐經方有分管之協議,顯乏依據。(二) 戊○ ○等五人雖又以上訴人己○○與訴外人徐經方、被上訴人丙○○等人、所簽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 (二)約定,足以佐證康振徐經方間有分管之  協議云云,然該項約定只不過是在陳述,買賣標的物當時之登記名義人為濟運公  司,出賣人康振之繼承人與徐經方就買賣標的物各有四分之一之權利,完全與分  管契約無涉。(三) 謝曜焜律師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律師函,仍稱「..本人  接受康振之全體繼承人之委託擬向己○○提出開房屋後半部使用範圍 (即分管)  之要求」,顯見康振徐經方間並無分管之約定,否則何來分管之要求?由上可  知,康振徐經方間並無分管之協議,戊○○等人又如何繼承分管協議?故渠等  主張繼受上開分管協議效力,對於系爭房地享有權利云云,自屬無據。六、按在合夥中,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 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甚明。又按「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 ,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 。而本件上訴人與江玉振所訂立之合夥經商契約,並無約定得由繼承人繼續為合 夥人,故於江玉振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時,發生退夥之效力,惟因合夥人僅 餘上訴人一人,而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判 決可供參考。故合夥人死亡者,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構成退夥



之原因,而徐經方與康振間之合購房屋合約中,並未載明繼承人得繼承合夥之權 利,是以康振死亡後已生退夥之效力,而康振死亡後,因合夥人僅剩一人,依民 法第六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合夥當然歸於消滅,應進行清算程序,因康振之繼承 人即戊○○等人並非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僅享有合夥財產清算後之返還請求 權。查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理由無非係以渠等為康振之繼承人,對於系 爭房地為共有人,因此認為己○○等人使用系爭房地而使渠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戊○○等五人對於系爭房地,既無所有權,從而其本於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己○○等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戊○○等五人既不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主張己○○等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己○○丙○○所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己○○桂正琴使用系爭房地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戊○○等人之租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租金是否過高等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即無再行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己○○等上開之抗辯,尚屬可信,戊○○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戊 ○○等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等連帶如上開之給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己 ○○等應連帶給付戊○○丁○○丙○○乙○○甲○○每人各參拾伍萬零 玖佰玖拾伍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暨自 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按月連帶給付戊○○丁○○丙○○乙○○、甲○ ○每人各陸仟壹佰陸拾元;己○○另應給付戊○○丁○○丙○○乙○○甲○○每人各肆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己○○等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戊○○等人其餘請求部分,所持之理由雖屬不 當,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戊○○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己○○桂正琴上訴為有理由,戊○○等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