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使用電梯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2715號
TPEV,103,北簡,2715,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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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715號
原   告 王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慧欣
被   告 建裕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電梯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不得禁止原告使用坐落臺北市○○○路 0段00巷0號1樓之電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發給原告臺北市 ○○○路0段00巷0號之電梯感應磁卡3個(見本院卷第100頁 正面),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臺北市中山區○○○路0段00巷0號7層建 物建裕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乃系爭大 廈屋頂平台上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8樓未經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屋頂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101 年10月起恣意調漲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740元,後又調 漲為4420元,日前又遽增為7360元,原告認為漲幅並不合理 ,因此自101年10月起拒絕繳納管理費。詎被告於102年7月 間裝設電梯感應磁卡後,拒發電梯感應磁卡給原告,致原告 無法使用公共電梯,無以通行,系爭屋頂增建物並無其餘通 道得以進出,性質與袋地相同,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電梯感應磁卡3個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發給原告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之電梯感 應磁卡3個。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根本不知道系爭屋頂增 建物無權狀,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收了系爭屋頂增建物之管 理費,經實際重新測量發現系爭屋頂增建物之坪數為73.6坪 ,而非46坪,且原告已經十幾年沒有居住在系爭大廈,原告 嗣將系爭屋頂增建物出租予8位年輕人使用,出租牟利,故 管理費改以營業使用計算,調整為7360元。系爭大廈設有2 台電梯、3個逃生梯,電梯運送只到7樓。系爭大廈為加強住 戶居住安全,自102年7月起加裝電梯管制系統,為安全起見



磁卡只發給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雖對蘇家蓁提起妨害自由之 刑事告訴,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2年 度偵字第20359號不起訴之處分。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 75戶,其中60戶親筆連署不同意發電梯磁卡給系爭屋頂增建 物占用者。原告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也非電梯出資 人,無權使用電梯,向原告承租系爭屋頂增建物之承租人還 是繼續承租,最近一次續約是於102年10月簽約,可見沒有 電梯並未造成不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發給原告系爭大廈之電梯感應磁卡3個,被告則以上揭情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之規定, 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 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物,在物理 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 ,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 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 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 ,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 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 權之規範目的相同;但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調 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一項。從而區分所有建物 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 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 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8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惟查,被告辯稱:系爭大廈設有2台電梯、3個逃生梯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原告自承102年7月裝設 電梯感應磁卡後,其雖無法使用電梯,但仍能爬樓梯到系爭 屋頂增建物(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足見占有使用系爭 屋頂增建物之人仍有樓梯可對外順暢之通行,並無所謂「因 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之情形,與袋地截然不同,無從適用「相類似案件 ,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發電梯感應磁卡給原告 ,致原告無法使用公共電梯,無以通行,系爭屋頂增建物並 無其餘通道得以進出,性質與袋地相同云云,並據以類推適 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電梯感應磁 卡3個,洵無足取。
㈢另查,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939號返還屋頂平台等事件 審理時,明確主張:系爭屋頂增建物之占有人是王志文之叔 叔即訴外人王廷貴,並非王志文王志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等語(見該案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正面),再參以原告 於該案審理時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係訴 外人三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該案卷第161頁),亦非原 告;且系爭大廈原始起造人為三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外 人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建築執照附於該案卷可考(見 該案卷第114頁),原告復未確切舉證證明原始起造人於何 時將系爭屋頂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直接或輾轉讓與原告, 是原告在本件訴訟起訴主張其係系爭屋頂增建物之所有權人 云云,無足憑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是否為系爭屋頂增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尚非無疑,且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增建物之人可經由 樓梯對外順暢之通行,與袋地並無類似性,並無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四、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發 給原告電梯感應磁卡3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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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