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88年度,47號
TPHV,88,勞上,47,2001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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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松雄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勞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孝震,嗣因理監事改選,由黃松雄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接任理事長,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八八頁),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定各款 情形,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任上訴人公會總幹事,因上訴人前任理事長邱孝震未依法定 程序經由理事會討論,率以伊考績不佳(丙等)為由,逕於第十一屆第二次臨時 理監事聯席會議中,向與會理事報告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調整伊職務為會務組長, 致伊受有八十六年度考績獎金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八十七年度一月至十二 月薪資差額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八十七年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八萬九千 六百七十四元、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薪資差額及春節年節獎金五十九萬九千三百 六十二元,共計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之損失,為此依僱傭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利息。二、上訴人則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上訴人之前任理事長邱孝震提案經同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第十一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正式通過,將被上訴人調為一般會務人員並授權 理事長視其表現決定其職稱,會後前任邱理事長決定其職稱為專員,此為合法之 調整職務,因總幹事之任免依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 由理事長提議經理事會通過即屬有效,而一般會務人員則授權理事長決定,且該 調整人事案已經台北市社會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同意核備,故自八十七年十 一月起,被上訴人之薪給應調整為五萬二千零二元,絕非原來之九萬多,詎被上 訴人無視上訴人合法調降專員之事實,仍主張按原總幹事薪資,作為薪資及年節 獎金計算之基礎,即有不合。且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被台北地檢署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八日起訴,故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予以停職,自此時起原即不能支 領分文。惟上訴人為表寬厚,願補發被上訴人八十六年考績獎金九萬二千二百六 十二元、八十六年晉一級薪一千九百十五元、八十七年二至十一月份總幹事與專 員之差額二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元、職務加給差額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八十 七年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差額八萬三千零四十二元、八十八年一月份起停職停薪 期間之半薪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八十八年春節獎金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



,合計七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因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實施假執行,扣押 上訴人對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被上訴 人應返還其溢領之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十一元等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 過新台幣七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 判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 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六十三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及自假執行之日(即八十八年 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㈠第三五○頁、四三九頁)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被上訴人公會總幹事,八十六年度考績被上訴人公會前理事 長邱孝震評打為丙等,且據此而提經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十一屆第四次臨 時理事會討論,將被上訴人調為一般會務人員,並授權由邱理事長決定改聘專員 ,且經台北市社會局同意核備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該臨時理事會會議 紀錄影本(見本院一卷第二七頁)及台北市社會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社 一字第八七二六九五七一○○號函(見本院一卷第三五頁)附卷可稽,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被邱孝震告發涉嫌偽造文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實署八 十六年偵字第八六八三號起訴(見本院一卷第三六頁),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起被上訴人通令停職(見本院一卷第四一頁),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無罪(見本院二卷第四三頁)等情,有起訴書、上 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通令停職函及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另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實施假執行,已扣押上訴人對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之存款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 執真正之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一卷第四三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五、被上訴人堅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松雄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中曾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但查該日筆錄明載黃松雄陳述:「對原告所請求的無意見,希 望請求判決」(見原審卷第三五七頁),經斟酌黃松雄於原審僅於該次庭訊到庭 ,且於上訴本院後,屢為「因係剛上任,不了解案情,要回去了解,該給的給, 不該給的就不給」等語置辯,核其所述,僅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 ,應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自認,而非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定 對於訴訟標的承認之認諾,是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尚不足採,原審判決以上訴人 為認諾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另上訴人認黃松雄上開自認係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擬制自認」,抗辯仍得於本院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法院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云云。查黃松雄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已對於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即承認被上訴人之請



求,而非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是其抗辯得追復爭執,委無採取。至其對於上開自 認並未主張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而撤銷,自非本院所應審究。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任邱理事長違約,將伊總幹事之職擅自調降為專員, 致損其權益乙節,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調整 被上訴人職務是否合法。茲析述如下:
㈠按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總幹事之聘用,應由理 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除總幹事、副總幹事之人事變更應提理事會討論外, ..」(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背面),第一條明定:「台北市醫師公會為加強會 務工作人員工作效能,..特參照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訂定本辦法」 ,且據上訴人自認伊係依法立案之自由職業團體,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 理辦法」第四十九條准用該辦法之相關規定(見原審卷第五六頁第一行)。復按 內政部社會司八十五年五月所編「人民團體解釋令彙編」關於「工商團體總幹事 解聘或改聘疑義案」曾釋示:「工商團體新聘總幹事,應依上開辦法有關總幹事 聘僱規定辦理;至調整(改聘)總幹事職稱,為求慎重,仍應依該辦法第三十二 條(現行條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工商團體新聘總幹事,程序上應俟 舊任總幹事解聘案確定後為之」(原審卷第一四0頁背面),而現行「工商團體 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會務工作人員除有第十一條規 定之情事者外,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不得解聘(僱).. 」。(原審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故本件台北市醫師公會欲調整時任總幹事 即上訴人甲○○職稱,應由時任理事長擬具正當理由,提理事會討論,經理事會 通過,是為兩造聘僱契約依據上開辦法所定之要件。 ㈡次依兩造不爭執之附卷資料,台北市醫師公會調整甲○○總幹事乙職始末,析述 如下:
⒈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北市醫師公會第十一屆第十九次理事會,討論事項二、 請研討有關人事案之決議,僅通過聘任李崇僖為該會新任總幹事,而無甲○○ 改聘案之討論及表決紀錄。(見原審卷第五三頁) ⒉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台北市醫師公會公告之主旨為:「本會聘任李崇僖為新任 總幹事,即起生效,特此公告」,說明為:「經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本會第十 一屆第十九次理事會通過聘用李崇僖君為本會新任總幹事,即刻生效,為使會 務運作順利,應立即交接」。(見原審卷第四四頁) ⒊台北市醫師公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八七)北市醫會邱字第○一三號函報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其說明記載:「本會原任總幹事甲○○因年度考績不 佳(丙等),即日起調任本會組組長」。(原審卷第二六頁),並下交辦單, 更換總幹事之印鑑(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反面)
台北市醫師公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北市醫會邱字第0一八號函請社會局, 就公會聘用李崇僖為公會新任總幹事案請同意核備;惟社會局迄未函復(原審 卷第一六七背面)
⒌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七二一五一一○○○ 號函:就台北市醫師公會第十一屆第十九次理事會決議有關新聘總幹事李崇僖 案,迄未核備。(原審卷第六五頁)




台北市醫師公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八七)北市醫會邱字第○八○號函向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報核甲○○調整職稱案,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八十七年四月 十六日以北市社一字第八七二一八一四三○○號函復甲○○調整職稱乙案同意 備查。(原審卷第二七頁)
⒎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北市社一字第八七二二七七一四○○號 函復公會:「貴會陳報新任總幹事李崇僖君學經歷證件影本乙案,同意核備」 (原審卷第六四頁)。
⒏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北市醫師公會第十一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臨時 動議」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來函,要求本會新聘總幹 事案及舊任總幹事調整職務案應重新提案,再經理事會表決通過辦理,鑒於社 會局為本會主管機關,因此提案請理事會就本案進行表決。」(見原審卷第二 七頁)觀會議紀錄僅有「因此提案請理事會就本案進行表決。表決事項為提名 李崇僖為新任總幹事案進行投票表決」,又第(四)建請研討前總幹事甲○○ 調職為一般會務人員案」,查無討論之紀錄,尤無何正當理由改聘之紀錄。( 本院卷第二七頁)
台北市醫師公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八七)北市醫會邱字第二九0號函 報台北市社會局有關甲○○調整職務案,經台北市社會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七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七二六九五七一○○號函同意核備。(原審卷二三五頁、 本院卷第三五頁)。
台北市醫師公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87北市醫會邱字第三0二號公告: ①本會新聘總幹事李崇僖案及原任總幹事甲○○調職為專員案,已經台北市社 會局以北市社一字第八七二六九五七一00號函同意核備。 ②甲○○專員因另案被起訴,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停職,陳員應於十 二月二十八日前,清理移交總幹事辦公室,否則依法追究佔用公物之責任( 原審卷二一八頁、二一九頁)。
台北市醫師公會於同日以北市醫會邱字第二九九號函通知甲○○「台端因涉嫌 盜用本會印章,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三號分案偵 查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在案。依據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 六條規定『本會對會務工作人員因案被起訴,其情節重大者應予停職』,本案 案情因涉及公會管理事項,屬情節重大,茲通知台端自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停職 ,靜待司法判決」(原審卷二一九頁)
㈢綜觀前述,台北市醫師公會有關研討甲○○人事調整案之會議有三,即:⒈八十 七年一月十五日第十一屆第十九次理事會,⒉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第十一屆第二次 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十一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 其中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第十一屆第十九次理事會之決議,僅通過聘任李崇僖為 該會新任總幹事,而無甲○○改聘案之討論及表決紀錄;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第十 一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則僅係時任理事長邱孝震及常務理事黃芳彥對 於甲○○如何調職之報告;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北市醫師公會第十一屆 第四次臨時理事會,「臨時動議」(四)「建請研討前總幹事甲○○調職為一般 會務人員案」,並無理事討論之紀錄,尤無以何正當理由改調之紀錄,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足證台北市醫師公會所為將甲○○自總幹事一職改調會務組長 或專員之人事案,無一符合前述兩造聘僱契約所定之要件,已臻灼然。 ㈣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六年任職公會總幹事期間,因辦理「醫藥分業及紅娘活動 」領導有方,盡心盡力,表現優異,各記二次及一次大功在案,並提出時任理事 長王榮樞批示之簽呈影本兩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十二頁),對此上訴人僅 主張上該記功案未經提交理事會討論,應屬無效云云。而被上訴人則抗辯應由接 任之邱孝震理事長提報,但故意不提,佐之被上訴人辯稱邱孝震甫於八十六年十 月十四日起接任第十一屆第二任理事長(原審卷第六六頁),竟對於為前任理事 長記有三次大功之被上訴人,評定丙等之年度考核,有失公允等語,按諸論理法 則,邱孝震於接任後,對前任理事長批示記功之簽呈未為任何處理,為其所不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明確證據,即逕對被上訴人整年度之考核評定為丙等,顯屬有 背常情,足見被上訴人此項抗辯自屬有據。證人邱孝震證稱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九 日第十一屆第二十二次理事會提報甲○○考績案(見本院一卷第一五七頁背面第 五行),惟並未提出其將甲○○考績,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 三十四條及「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會務工作人 員之考核分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考勤結果應提報理事會」規定(見原審卷第一 六九頁),提報該公會理事會討論之資料(見本院一卷第一八八頁)。酌之八十 七年三月三日第十一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中,黃芳彥常務理事提出報告: 「八位醫院代表理事們達成共識,..第一關於甲○○之考績建議以十二個月計 算,即分別計算前理事長與現任理事長的期間(九點五個月及二點五個月)等語 (原審卷一七三頁背面);同年三月十八日第十一屆第二十一次理事會討論事項 第三案黃芳彥發言;「上次常務理事會開過會,在協商範圍下可談..除非今天 我們同意她的考績是丙等,就可討論其人事案,但上次我們討論是兩案並存,有 九個半月和二個半月這樣弄出來就不是丙等案」、「我上禮拜已經告訴過你,如 果你要備案李崇僖當的話,你個人要負法律責任,我沒辦法為你背書」、「送上 去是你自己送上去,會議紀錄沒有確認」、「在法庭上你不能說這是理事會通過 ,那是你自己通過的..」等語(原審卷一七七頁正反面),以及時任理事長邱 孝震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十一屆第二十三次理事會會議中主席報告事項五、 發言:「本人對原總幹事之調職程序完全合法,甲○○小姐自二月份起即調任會 務組長確定」(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發考績通知書 予上訴人,仍核定為「丙等」(原審卷一八一頁反面),且於五月二十日以北市 醫會邱字第一三二號函報社會局(原審卷一八二頁),足見時任理事長邱孝震考 核甲○○八十六年度考績丙等,未依台北市醫師公會所定之程序為之,應可認定 。從而,縱屬時任理事長邱孝震曾以甲○○考績丙等為由,提請理事會討論,將 甲○○自總幹事一職改調專員,核與前揭僱傭契約要件不符,遑論邱理事長未曾 提報理事會,已如前述。而台北市醫師公會現任理事長黃松雄且於本院證稱:「 應是總幹事有重大過失,經理事會同意,即可解僱或降調,自被上訴人調降至八 十八年一月停職,所給予之薪資等,均為以最優厚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的考績 我是以邱孝震理事長的丙等與之前王理事長所打的考績平均起來,所以給被上訴 人甲等」等語(見本院一卷第一0六頁第三行)。準此,甲○○擔任台北市醫師



公會總幹事之職務並未依台北市醫師公會所定程序改調,自可認定。 ㈤復依「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會對會務 工作人員因案被起訴,其情節重大者應予停職。停職期間,得由本會視財力狀況 發給其薪給之半數;其經法院判決無罪者,應復職補薪」(見原審卷第一七頁) ,按甲○○因涉嫌偽造文書一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三號提起公訴(見本院二卷第二六頁),因 上該公會管理辦法並無須提報理事會通過之規定,時任理事長依上該規定對甲○ ○處以停職處分,並無違誤;惟因該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甲○○無罪(見本院二卷第二二頁 ),依上該管理辦法,台北市醫師公會自應對甲○○復職補薪。 ㈥查,甲○○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進入台北市醫師公會服務,先後擔任秘書及代 理總幹事,嗣經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第十屆第十三次理事會通過真除總幹事職務 ,並明載該公會會刊第三十八卷第六期「北市醫誌」上。(原審卷一四二頁正反 面),台北市醫師公會且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以北市醫會改字第一一一三號函報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求核備第十屆第十三次理事會之會議紀錄,該紀錄討論事 項第一案即決議通過甲○○代總幹事真除案(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一四六頁背 面);雖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該報核案迄未函復;惟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函 請台北市醫師公會就新聘總幹事案及舊任總幹事調整職務案為重新提案之建議, 已如前述,足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甲○○任職總幹事乙職雖無備查之資料; 但已承認其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為該公會總幹事,要無疑義。足見「台北市 醫師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報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應僅 係行政主管機關行政監督措施,而非公會聘僱關係之生效要件。職是,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被任命為總幹事,從未依「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務工 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通過,而質 疑甲○○任命總幹事職務之合法性(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背面),尚難憑採。七、綜合上開事證,甲○○擔任台北市醫師公會總幹事職務,迄今並無變更,是其自 被違法降職期間及停職期間所減少受領之薪資及應得款項,自得基於僱傭契約請 求台北市醫師公會如數給付。茲就其得請求之款項,析述如下: ㈠、八十六年考績獎金(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部分: 依「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記大功一次者,增給九分..在考核年度內記二大功二次未抵銷者,除年終考核 獎金外,另加一個月薪給之特優獎金」(見原審卷第一六頁),甲○○得請求台 北市醫師公會給付一個月薪給之特優獎金,即其八十六年度月薪九萬二千二百二 十六元。另被上訴人主張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總分在九十分以上 者為優等,晉薪級二級並給予一個月薪給之考核獎金」(原審卷第十七頁);查 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考績為六十五分,上訴人所提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務人員八十 六年度考績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二四九頁),因被上訴人記三大功,加計 二十七分,考績應為九十二分,是除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述一個月薪給之優等獎 金外,另有一個月薪給之考核獎金,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八十六年月薪九 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見原審卷二一頁)以計,被上訴人得請求考績獎金共計十



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
㈡、八十七年一月份薪資差額(五千二百三十一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原職等十三等、職級十四級,八十六年考績為優等,晉薪二級後為 十四職等、十一職級,依照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務工作人員薪點表(見原審卷二二 頁)記載薪點為二三一0,以理事會通過一薪點三十.八八元為計,伊本俸為七 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再加職務加給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伊八十七年一月份 薪資應為九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而台北市醫師公會給付伊九萬二千二百二十六 元(見原審卷二三頁),差額為五千二百三十一元。 ㈢、違法調整職務之差額(四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元部分): 以八十七年一月份薪資九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計,台北市醫師公會自八十七年二 月份起,僅給付伊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元(見原審卷三十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十一月止之薪資差額為四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元。 ㈣八十七年端午節(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中秋節(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及十 二月份之薪資差額共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一元部分,計算式如下: (00000-00000)×3=44837×3=134511; ㈤八十八年元月份薪資九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 ㈥八十八年二月份會務工作人員調薪百分之三(原審卷三0三頁),是被上訴人 薪資調整後為十萬零三百八十一元(97457×1.03=100381), 故八十八年二月薪資、春節獎金(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一個月薪及三、四、五 月薪共計:五十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原審卷三一二頁) ㈦綜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差額迄八十八年五月底止,共計一百 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任理事長邱孝震違約將伊調職乙節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違法降職後所未領得之薪 給及其他獎金之差額。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 揭薪給差額、年節獎金及考績獎金共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依其理由雖屬不當(如前述),而依 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例如兩造 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十一屆二六次理事會效力之爭)及所提各項證據,均 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闕 銘 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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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