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2505號
TPEV,103,北簡,2505,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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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50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崑盟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崑盟國際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彩印機壹台(含傳真套件)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崑盟國際有限公司林建中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崑盟國際有限公司林建中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崑盟國際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被告崑盟國際有限公司林建中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崑盟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崑盟國際有限公司林建中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崑盟國際有限公司林建中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所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崑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崑盟公司)於民國 102 年6 月21日與原告震旦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 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資本型 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彩 印機1 台及傳真套件,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 107 年6 月30日止,共計60個月(期),每期應繳租金新臺 幣(下同)3,203 元,並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標 的物之供應品,按各項單張金額(黑白A4單張金額0.42元, 彩色A4單張金額4.2 元)乘以當期影(列)印張數之和向被 告崑盟公司收取計張費用,計張費用基本費每期420 元,計 張費用金額如未超過基本費,以基本費核算之。被告崑盟公 司積欠1 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時,經原告書面定期 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系爭租賃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系爭 租賃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系爭租賃契約因可歸責於 被告崑盟公司之事由而終止時,被告崑盟公司應繳清已到期 未繳租金,將系爭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並 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原告震旦行公司(系爭租賃契約第 7 條第2 項),遲延給付之租金或計張費用,另應自原付款 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 租賃契約第8 條第1 項)。又被告崑盟公司就另一SHARP 數 位機(機型:ARM318,機號:750/8089)與原告震旦行公司 簽訂計張收費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供應品及 保養維修服務,每期影(列)印基本張數為1,000 張,未超 過基本張數時,每期給付計張費用400 元,超過基本張數時 ,其超過部分每張另給付計張費用0.4 元,被告崑盟公司積 欠費用或違反契約或債信不佳時,原告震旦行公司得終止契 約。被告林建中就上開契約所生之債務同意連帶負責(系爭 租賃契約第8 條第2 項、系爭計張收費契約)。茲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已將系爭租賃標的物裝置妥當,並交付被告崑盟公 司使用,原告震旦行公司亦已提供系爭標的物之供應品及保 養維修服務,被告崑盟公司自應按月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等 ,惟其迄今未為任何給付,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 被告崑盟公司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第1-6 期(6 期)之租 金19,218元(3,20 3×6 =19,218),並積欠原告震旦行公 司維護合約費用12 ,000 元、計張費用等15,123元,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均未獲置理,依上開約定,系爭租 賃契約、計張收費契約業已終止,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自得依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崑盟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 賃標的物,並與被告林建中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9,218 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即第7-60期之違約金172,962 元,合計192,18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8%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震旦行公司則得依系爭租賃契約、計 張收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維護合約費用12,000元 、計張費用等15,123元,合計27,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認系爭租賃契約、計 張收費契約有尚未終止之情形,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亦已終止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仍得依上開約定為請求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崑盟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返還 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192,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27,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崑盟公司於102 年6 月21日與原告震旦開發公 司、震旦行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 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彩印機1 臺及傳真套件,並由原告 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之供應品,並就另一SHARP 數位機(機型:ARM318,機號:750/8089)與原告震旦行公 司簽訂計張收費契約書,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供應品及保 養維修服務,被告崑盟公司迄未為任何給付,積欠原告1 期 (含)以上之租金、計張費用及維護合約費用等,已據其提 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計張 收費契約書、震旦行公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7-25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可採信。
六、「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 止效力:(1) 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 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 行」、「甲方積欠費用或違反本契約或債信不佳時,乙方得 暫停履行或終止本契約並請求前條之罰金」,系爭租賃契約 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系爭計張收費契約書第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院卷第8 、13頁)。被告崑盟公司積欠1 期(含) 以上之租金、計張費用及維護合約費用等,原告起訴前雖曾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崑盟公司給付,然該存證信函並未送達 予被告崑盟公司,有存證信函、信封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0-11 頁、第24-25 頁),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於其催告被 告崑盟公司為給付時即已終止,尚非可採。惟被告崑盟公司 積欠1 期(含)以上之租金、計張費用及維護合約費用等, 已構成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計張收費契約第 7 條前段之終止事由,原告嗣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核無不合,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時即103 年1 月9 日合法終止。
七、「本契約終止時:(1) 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 標的物返還出租人」、「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終 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 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 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承租人如 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條第2 項 約定甚明(本院卷第8 頁)。系爭租賃契約、計張收費契約 於103 年1 月9 日因可歸責於被告崑盟公司之事由而終止, 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建中為被告崑盟公司之負責人,承諾就 上開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有變更登記事項表、系 爭計張費用契約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4、13頁),依上開 約定,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崑盟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 之租賃標的物,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終止時已到期未繳租金 22,421元〔計算式:第1 期(102 年7 月)- 第7 期(103 年1 月),計7 期,3,203 ×7 =22,421。〕,及相當於未 到期租金總額169,759 元之違約金〔計算式:第8 期(103 年2 月)- 第60期(107 年6 月),計53期,3,203 ×53= 169,759 〕,暨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維 護合約費用12,000元、計張費用15,123元,核屬有據。又系 爭租賃契約於103 年1 月9 日始告終止,103 年1 月部分應 屬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列為違約金,尚有 誤認。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迄未取回系爭租賃標的物,被告 崑盟公司所在地復已查無此公司存在,本院審酌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迄未能就系爭租賃標的物再予處分或出租收益,其後 得否順利取回系爭租賃標的物,亦屬未定,原告震旦開發公 司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169,759 元之違約金,尚非過 高,併予敘明。
八、「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付款日次日起至 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為系爭租賃契 約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本院卷第8 頁)。被告崑盟公司遲



延給付租金、計張費用及維護合約費用等,按之上開約定,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就被告崑盟公司積欠之租金 22,421元、計張費用15,123元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又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1 項僅約 定就被告崑盟公司積欠之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加計遲延 利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就上開違約金、維護 合約費用12,000元部分,亦請求加計遲延利息,核非有據, 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崑盟公司返還如附表 所示之租賃標的物,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終止時已到期未繳 租金22,421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169,759 元之違約金 ,合計192,180 元(22,421+169,759 =192,180 ),及租 金22,4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0日起加計 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積欠之維護合約費用12,000元、計張費用15,123元,合 計27,123元(12,000+15,123=27,123),及計張費用15,1 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0日起加計按年息 8%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正當 。從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崑盟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公 司,並與被告林建中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92,180 元 ,及其中22,4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震旦行公司依 系爭租賃契約、計張收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震旦行公司27,123元,及其中15,1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但書、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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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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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 │廠牌/機型 │機 號 │出租資產編號│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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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CPM 數位彩印機 │SHARP/M-SH-MX2310U│0000000X │A00000000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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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U/2310U 傳真套件│SHARP/S-SH-FX11 │00000000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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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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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310 元 │震旦開發公司預納部分│
│ │ │,由被告崑盟公司負擔│
│ │ │1,260 元,由被告崑盟│
│ │ │公司、林建中連帶負擔│
│ │ │2,050 元。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震旦行公司預納部分,│
│ │ │由被告崑盟公司連帶負│
│ │ │擔1,000 元。 │
├───────┼──────────┼──────────┤
│合 計 │4,310 元 │被告崑盟公司負擔1,26│
│ │ │0 元,被告崑盟公司、│
│ │ │林建中連帶負擔3,050 │
│ │ │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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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崑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