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198號
原 告 蘇嘉綾
被 告 周坤益
王銘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東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交附民字第46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坤益受僱於被告王銘聰,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內側第2 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送菜 ,途經同路段與青島西路交岔路口,即貿然自同路段內側第 2 車道右切進入內側第3 車道欲右轉,適有訴外人蔡政男騎 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內側第3 車道 同向自後方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撞及被告周坤 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致訴外人蔡政男與原告均人車倒地, 原告受有左膝挫擦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案經本院102 年 度審交易字第612 號受理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醫 療護理治療費新臺幣(下同)5,490 元、購買人工皮198 元 、風衣外套破裂9,000 元、工作能力減損50,000元、精神賠 償90,000元,而被告王銘聰為被告周坤益僱用人,爰依民法 第188 條請求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4,490 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風衣為10多年前在日本所買,經換算約9,000元。 ⒉原告係為守望台聖經書社工作,隸屬機構轄下全職傳道士, 事故後只需口頭報告2 個月不能工作便獲批准,所得扣繳憑 單178,056 元,不包括年終獎金,該社並無發給年終獎金, 故每月收入約15,000元。
⒊原告因本事故致韌帶走位,看西醫一直未改善,經改看中醫 舟車勞頓,耗時費力,一個月中每天吃止痛藥,行動不變影 響工作及生活起居,影響受訓機會。且配偶因本事故一度發
出病危通知,原告獨自應付十分恐懼,迄今仍有後遺症,天 氣變化時左膝經常酸痛,被告等毫無誠意,連慰問也無,每 每想到即十分氣憤,精神再次受損。
㈢證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門 急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照片、102 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前此洽談時,被告願以30,000元和解,因原告所受為擦 挫傷,且無證明需休養2 個月,又未提出薪資收入,所提出 之後遺症過於空泛,原告起訴請求150,000 元過高。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周坤益受僱於被告王銘聰於上揭時、地,因業 務過失傷害原告,致其受有左膝挫擦傷、右手挫擦傷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 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民法第196 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據而請求被告連帶 負賠償責任,當無不合。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敘 之如下:
1.醫療護理治療費5,490 元、購買人工皮198 元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事故所致傷害,支出醫藥費用5,490 元(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490 元、清山國術 館接骨傷科4,000 元)、人工皮198 元,並提出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門急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惟本院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 書所載病名為:「左膝挫擦傷、右手挫擦傷」,並無原告所 指「韌帶走位」之情,原告是否有轉往民俗療法之整骨傷科 治療之必要,尚屬有疑;再者,縱為韌帶走位,原告當仍得 於健保體系之醫療院所治療,詎捨此不為,而自行轉往清山
國術館接骨傷科就診,其因此支出之費用,是否確屬治療本 事故之傷害所必要,亦非無疑,尚無以遽准。從而,原告此 部分請求,僅在醫療護理治療費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1,490 元、人工皮19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 範圍,則不予准許。
2.風衣外套破裂9,000 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增修立法目的,乃因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賦予法官裁量 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 害額評價之問題。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風衣毀損等 情,固提出風衣為證。惟原告就受損風衣,僅稱10多年前在 日本所買,經換算約9,000 元,惟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其領口及內裡均無品牌標示,致無以判定購入 時間、單價是否合理,並進而逐一核估其折舊額。是爰依前 揭規定,酌定本件原告此部分損害以1,000 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⒊工作能力減損50,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此事故休養2 個月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暨門急診費用收據、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惟本院考量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所示,原告係於102 年3 月22日、24 日、25日、4 月9 日就醫,又依上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受 傷部位及傷勢乃「左膝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堪認該等傷 害雖可能短期影響行走便利,然隨時間將逐漸好轉、癒合。 而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是應以原告實際 休養日數之薪資損失為據。本院參酌102 年4 月9 日醫師囑 言並無再需休養之記載,是原告並未住院,復未提出請假證 明,難認於102 年4 月9 日後均無法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工作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02 年3 月22日事故日起至 同年4 月9 日止,共計19日,經以原告102 年平均月薪資為 14,838元(即178,056元÷12=14,838 元),據此,原告因 此事故之薪資損失為9,397元(即14,838元÷30×19=9,397 元)。
⒋慰撫金90,000 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其主張身體、精神均受有痛苦 ,自足採信。惟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狀,並斟酌原告所受傷 害均為挫傷、擦傷,短期內即可復原,對原告心理、精神上 造成之損害應非甚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9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宜。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醫療護理治療費1,490 元 、人工皮198 元、風衣外套1,000 元、工作能力減損9,397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32,0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