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鍾紹勇
被 告 翌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純秀
被 告 向中一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13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 民國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翌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 告向中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 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 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 290,000元 102.10.11 CZ0000000000.12.24 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
公司泰山分
行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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