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潘貞守 原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 月14日向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就 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88年6 月18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52,607 元未償(其中 本金部分為136,688 元及利息部分為15,919元),依上開約 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滙豐銀行已於99年5 月1 日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由原告承受滙豐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金管會函、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請求 金額明細及帳務查詢各1 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