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邱瀚霆
被 告 黃巧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001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 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 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 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 銀行承受;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催收帳務查詢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7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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