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周安平 原住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餘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2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至97年3 月17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00,690 元未 償(其中本金部分為88,688元、循環利息部分為8,812 元及 費用部分為3,190 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茲花旗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 其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690 元,及其中88,688元自97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債權計算明細各1 份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三、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20%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 名目約定費用,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其就費用3,190 元部分自不得請 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不 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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