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375號
TPEV,103,北簡,1375,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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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賴宸宣(原名賴姮君)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丁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75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本院民國91年度促字第44288號支付命令」對於原告失其效力。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7510號清償債務強執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以 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賴張玉春邀同原告為附卡持有人申請 信用卡使用,卻逾期未清償債務為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請求二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26,871元 ,及其中 122,589元,自9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利率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息10%計算之違約 金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1年度司促字第 44288號支付命令,並於91年10月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後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新北地方法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 101年度司執字第137510號)。惟安泰 銀行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告之父母處於分居狀態,原告與 母親即訴外人賴張玉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1樓」,而非於父親與胞兄所居之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住址「臺北市○○路 0段00號」。又系爭支付命令簽 收人為原告胞兄即訴外人賴柏華,非原告之同居人,應認 該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又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及送 達,迄今已逾10數年,已無從通知、補正,故系爭支付命 令並未確定,亦應已失其效力。
(二)又被告所受讓之系爭款項,均非為原告之消費,且原告與 安泰銀行間關於原告(附卡申請人)應予賴張玉春(正卡 申請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系爭約定條款,係定型化契約 ,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



效。故被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751 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原告 不存在。
(三)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 執字第1375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本院 民國91年度促字第 44288號支付命令」對於原告失其效力 。(二)確認被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 第137510號清償債務強執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債權對於 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訴外人賴張玉春於申請系爭信用卡時,申 請書上所留之戶籍及帳單地址均為「臺北市○○路○段00號 1 樓」,安泰銀行聲請支付命令時之送達地址亦為上址,原 告並自承支付命令由胞兄賴柏華所簽收,是系爭支付命令之 送達即無不合法之處。又申請書約定條款就「正、附卡申請 人互負連帶擔保責任」加註星號,故原告與訴外人賴張玉春 就互負連帶擔保責任應已明確知悉,並無違公平、誠實信用 原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 系爭支付命令有所不服或救濟,應依再審程序為救濟,原告 竟為本案之訴,既無理由,亦不合法等語,以資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因超過保存期限而銷毀,有本院檔案 銷毀目錄影本在卷可稽,故本件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原 告,尚有不明。經查系爭之支付命令債務人賴姮君之送達 地址為臺北市○○路○段00號,惟原告於 91年3月間即定 居於新北市○○區 000巷00弄0號1樓,迄至103年1月仍居 住該址,有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寄至該址之91年3、4、 5、6、7、11月及103年 1月之原告信用卡對帳單影本可稽 ,被告對之未爭執,顯見原告係以該址為長住久居之地址 。況查原告係於 92年4月9日始設籍於臺北市○○路0段00 號,有本院向戶政機關查詢之原告戶籍遷徙記錄電腦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所載91 年 9月25日確定時原告既未住在南昌路,系爭支付命令往 南昌路上址送達,自非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 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條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而無從確定,同法第514條第1項之債務人得以異議之20日 不變期間亦無法起算,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失效,且債務人 得異議之20日期間不能起算,自無從依同法第 521條取得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告以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執執行,於法



不合。惟原告並未訴請求法院撤銷上開執行程序,此部分 本院不予審究。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部 分,分述於次:
⒈系爭信用卡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之定型化契 約,甚為顯然,並為被告所不爭,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依其支付命令聲請書 所載,係正卡持有人賴張玉春所消費,並非附卡持有人即 原告所簽名消費,原告雖在系爭契約附卡簽名欄簽名,惟 當時原告僅為升高二學生,顯未成年,其經濟能力不足以 支付消費帳款,其母賴張玉春要其在附卡簽名欄簽名原告 無力反對,被告明知原告當時未成年,竟同意原告為附卡 持有人,並約定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保證責任,形同 讓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原告為正卡持有人之債務負連帶保證 責任,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之原告。原告之另一法定代理人 即其父親賴家富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 承認,使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系爭契約未 得其法定代理人賴家富事先允許及事後承認,其法律上效 力未定,被告又未催告其法定代理人賴家富是否承認,被 告成年後又未承認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之效力,就原告 而言,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況,今原告已否認系爭契約,依 民法第81條約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 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 力之法理,其否認亦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否認有同一效力, 而使系爭契約效力未定之狀況,定於無效。
⒉本件被告明知原告訂約當時為升高二之學生,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竟同意原告為附卡申請人,就其未消費帳款,負 連帶清償責任,系爭正、附信用卡均交寄與正卡持卡人, 帳單亦僅寄給正卡持有人,附卡申請人(未必收到附卡而 持有附卡)對於正卡使用信用卡之狀況不明,依系爭定型 化契約之約定,其須對正卡申請人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對原告顯失公平。
⒊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於原告成年後否認該契約時,該契約 對原告即為無效,系爭定型化契約對原告顯失公平,亦屬 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支付 命令本身早已失效)對原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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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