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消小字第9號
原 告 萬啟曄
訴訟代理人 胡志男
被 告 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購買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4日所舉辦大高雄 超級搖滾日之演唱會門票共4張,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35,200元,嗣因原表演團體取消演出,被告遂於網路公告 可接受全額退票。原告隨即按其規定於102年8月23日將全額 退票單、演唱會門票正本、存摺封面影本資料雙掛號郵寄至 被告公司,經被告表示將於102年9月30日前全額退費,而將 款項匯款至原告帳戶,惟原告迄今仍未收到該筆款項,爰依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額退票 單、演唱會門票、掛號回執、有象音樂季之大高雄超級搖滾 日差額退款與全額退票說明辦法及大高雄超級搖滾日退款作 業聲明稿等文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退還票款等情,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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