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消小字第2號
原 告 滕美英
被 告 亞太名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薔薇
訴訟代理人 林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因新家將於數月後 進行裝修,故帶著小嬰兒前往臺北市貿建材家具展,想了解 相關資訊,途經被告公司攤位,經展場小姐一再邀約試躺, 故稍作體驗,因為前面揹著小嬰兒,無法好好感受床的品質 ,且經詢問床的價格,動輒高達新臺幣(下同)十幾、二十 萬元以上,無意購買本欲離開,惟經不住一再降價優惠及現 場銷售人員輪流疲勞轟炸,在推銷過程超過兩小時,無法理 性思考判斷下,遂簽下商品訂購單,以信用卡簽帳方式給付 訂金3 萬元。嗣原告於翌日即102 年7 月20日再次前往展場 表示要取消購買退回訂金,惟被告人員表示不同意。原告遂 於102 年7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向臺北市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本件情形應符合訪 問買賣之範疇,且原告已於7 日內告知被告要解除契約,惟 該筆訂金仍於102 年7 月24日入帳,並經原告繳付,為此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有付訂金,並未收受商品,如何依據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要求退還訂金,且本件係原告自己到賣 場參觀後才與被告業務人員洽購商品,並經雙方磋商、殺價 後才簽立商品訂購單,此觀訂購單上「商品種類」及「價格 」一改再改,可證乃經原告深思熟慮後才訂約,非屬訪問買 賣之情況,故原告主張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要求退還 訂金,並無理由。原告自102 年7 月19日訂購後,一下子要 求加贈商品,一下子又要求降價,反覆無常,被告已經以最 大善意與原告協商,無奈原告反覆無常之心態,令被告無法 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訪問買賣? 1、按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意買受時,得 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 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 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訪問買 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 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同法第2 條第11款亦有明 文。蓋以現代企業經營者日新月異促銷方式多樣化,訪問 買賣之消費者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 經營者訓練有素或長年累積之促銷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 況下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 、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消費者保護法乃特就此種交 易型態加以明文規範,賦予消費者7 日之猶豫期間,以便 其能於猶豫期間內依法解除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 11款條文所謂之「邀約」,應係本於消費者之自願,如係 出於企業經營者之誘導邀約下,消費者之同意,仍非純粹 出於自願,則非該條所稱之「邀約」。此外,企業經營者 之邀約與其後所締結之契約並須具有關聯性,且自邀約時 起至實際締約時止,在客觀上須有足夠之期間,使消費者 得有機會為締約作充分之準備及進行商品之比較。故該條 所謂「其他場所」,解釋上應指凡消費者無法正常取得資 訊並詳加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任何場所均屬之,始符合立 法意旨。
2、經查,原告係於102 年7 月19日因前往臺北世貿建材家具 展活動,經過被告於該處設立之攤位,經被告之業務人員 促銷下,當場簽訂商品訂購單所載商品,刷卡付訂金3 萬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係因前往展覽會場, 經被告人員之推銷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顯見原告非出於 自願邀約至被告之販售攤位,且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係經由 被告公司人員之推銷,尚不及對系爭商品訂購單所載商品 全部內容、銷售價格等重要資訊有充足認識,遑論有正常 考慮是否與被告締約,或與其他企業經營者所銷售相同性 質之商品進行比較之機會,故應認展場被告攤位屬於消費 者無法正常取得資訊並詳加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場所,核 諸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理由之說明,應認兩造訂立之系 爭買賣契約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訪問買賣。被告辯稱系 爭買賣契約非屬訪問買賣云云,自無足採。
(二)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約是否有理由? 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
訂立訪問買賣時,除告知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所定事 項外,尚應告知該法第19條第1 項「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 無須說明理由之解除契約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 知之證明文件。其立法目的乃著眼於訪問買賣之交易為企 業經營者突如其來之推銷下始訂立買賣契約,自難對於買 受之商品或服務有所認識,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故立法 者賦予消費者相當合理之時間,使消費者得於收受後實際 了解買受商品內容以決定是否購買,準此,若消費者尚未 收受買受之商品,依舉輕以明重法理,自應准許消費者無 須說明理由或負擔費用解除契約。經查,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業據原告提出 存證信函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為訪問買賣之消費者,自得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 費用或價款,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7 日猶豫期間內以書面 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辯稱原告只是付訂金, 尚未收受商品,無從要求退還訂金云云,顯不可採。從而 ,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 之3 萬元訂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及民法第25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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