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933號
TPEV,103,北小,933,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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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933號
原   告 謝佩珈
被   告 呂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
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 年5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765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77,465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 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晚間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 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吉祥路口 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於上開地點,因適有電話撥入而欲接起 電話,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等紅燈,由原告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系 爭機車因之倒向在旁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林芷伊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背挫傷疼痛、左上臂 挫傷疼痛等傷害,原告並有長期頭痛,精神恍惚,請假在家 休養,而被解雇,原告有以下之損失:㈠薪資:新臺幣(下 同)7,700 元;㈡就診費:2,765 元;㈢交通費:5,000 元 ;㈣後續醫療費:3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32,000元,總 計77,46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65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損害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與本件事故 沒有因果關係。在合理範圍之內,伊願意賠償。就診請假部 分的薪資補償伊願意付。就診費用2,765 元伊同意給付。交 通費部分如果原告有單據,且時間上有相關的伊願意給付。 後續醫療3 萬元部分伊不願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 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 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因適有電話撥入而欲接起 電話,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等紅燈,由原告所 騎乘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背挫傷疼痛、左上臂挫傷疼痛 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839判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被告所辯, 尚難可採。自堪認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欲接起電 話,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 乘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背挫傷疼痛、左上臂挫傷疼痛之 傷害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對因其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 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 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薪資7,7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而請病假70小時(日薪880 元,時薪110 元) ,故請求被告賠償請病假之薪資損失7,700 元(70110 = 7,700 ),並提出喬凱國際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員工 在職證明書申請書及請假單等件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診費2,765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而有2,765 元之就診費用,並提出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急診費用收據、俊安診所門診收據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陳士源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並表示同意給付就診費用2,765 元,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5,000 元及後續醫療費3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 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5,000 元及後續醫療費30,000元,惟並 未提出交通費用之單據或證明,亦未提出需後續醫療之相關 證明,則原告既無法舉證有交通費之支出及後續醫療的必要 ,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 ㈣精神慰撫金32,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無業, 車禍前是創投公司的客服人員,名下無不動產,只有機車, 而被告以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在待業中,之前做過電子 業務員,每月薪資約36,000元,名下有1 台車,沒有不動產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 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上開之兩造之 身份、經濟能力、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3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5 ,000元為適當公允。
㈤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35,465元(計算式 :7,700 +2,765 +25,000=35,465)。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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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凱國際創業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