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873號
TPEV,103,北小,873,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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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87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陳佩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盧正昕,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伯格爾,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03元,及其中39,967元自民國96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 狀在卷可稽,嗣於103 年5 月21日當庭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 42,604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6年12 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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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