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850號
原 告 林孝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妤
被 告 李心維
兼
法定代理人 羅如來
法定代理人 李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22時50分 於臺北市中正區228 公園和平鐘正後方教唆共犯8 人,圍毆 原告,導致原告腦震盪,身體多處受傷,身心靈受創,不敢 出門,無法工作,精神失常,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又被告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 人,爰依民法第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對被告而言有壓力。被告丙○○ 目前待業中,這三年無工作。被告甲○○目前滿18歲,去當 兵了,事情是發生在被告甲○○高三下學期。被告甲○○之 法定代理人乙○○是給朋友請做一些總務方面的工作,會做 這個工作事因為有負債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挫傷病發腦震盪、雙側大腿挫傷、左腳踝挫擦傷及右手 肘挫傷」之傷害,此有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甲○○所涉傷害罪,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482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亦有前開宣示 筆錄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案卷核 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係84年8 月28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現戶部 分)可按,於上揭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乃限制行為能力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之母即被告丙○○應與其負連 帶賠償責任,即為有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高中 肄業,現於日本料理店上班,每月底薪約近3 萬元,名下無 財產,而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現在服役中,曾在便利商 店做過臨時工,名下無財產,被告丙○○目前待業中,近三 年內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且兩造財產 狀況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6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