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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758號
TPEV,103,北小,758,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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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758號
原   告 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邊秀卿 
訴訟代理人 蘇秀菊 
被   告 蔡德貞 
訴訟代理人 何麗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趙麗雲,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邊秀卿,並由邊秀卿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臺北市政府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國興社區」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該社區民國 101年度之管理維護費400元、102年度每 月管理維護費3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1年4月起至102年10月 止拒不繳納管理費,累積積欠管理費6,600元(400×9+300 ×10= 6,600)未償,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到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所述相符之10 1 年度國興社區住戶管理維護費名冊為證。被告雖於法定期 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於言詞期日到場,惟未具體指 明抗辯事由,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之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比例分擔之費用,顯為一般所稱之管理費。 此之管理費與區分所有權人對管委會之管理是否滿意無對價 關係,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管委會之管理不滿,而拒繳管理 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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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