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697號
TPEV,103,北小,697,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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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69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施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查詢、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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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