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67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李松濤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4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核 准,分割基準日為民國(下同)98年8 月3 日,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玉晴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11日邀同被 告李松濤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訴 外人李玉晴未定期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被告李松濤為附卡使用人,依約應就其消費款項部分 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000 元及150 元,合計確定為1,15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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