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496號
TPEV,103,北小,496,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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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496號
原   告 大祥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煌榮
訴訟代理人 宋振平
被   告 艾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倉儲租賃合約 書,租用原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0鄰0000號之倉庫,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倉儲租賃費用,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倉儲物流合約書、帳款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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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祥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