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小字,103年度,5號
TPEV,103,北保險小,5,2014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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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胡祖璇
      吳幸昆
被   告 楊少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283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尚紘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 781-A7號營業用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 100年4月9日起至101年4月9日止,上開車輛於100年4月12日 18時20分許,由被告無照駕駛行經台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4 巷處時,因駕駛不慎而撞及行人秦素貞(下稱受害人),致 秦素貞因而受有體傷,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中山分隊警員處理在案,其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賠付受害人 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43,283元在案,本件事故係因被 告無照駕駛且駕駛不慎,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規定,爰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規定,代位 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其所賠付之保險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警方登記資料截圖、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 明細表、診斷證明書、賠付同意書及賠付資料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代位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至遲於103年5月 24日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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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紘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