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甘佳秀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7年8 月24日透過訴外人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介紹,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並訂 立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融資 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分別於87年8月27日、同年9月11 日買進「8719 宏福建設」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各203張、 210張,融資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48,000元、3,90 5,000元,至92年10月13日止,共積欠融資金額7,021,000元 、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查被告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雖 於87年11月4 日起,因宏福集團涉及多起票券退票及檢調偵 辦該集團資產淘空案,致股價無量下跌,於87年11月20日經 臺灣證券交易所宣佈暫停交易,至92年9月3日終止櫃臺買賣 。然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2項:「甲方(即被告 )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 融資融券差額,或未依乙方(即復華證金公司)規定調換有 瑕疵之抵繳證券,或未依乙方規定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 還融券,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 各項擔保,甲方同意負擔各項處分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 並負責補足。」、同條第5 項:「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
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 」等約定,被告仍應就其購買系爭股票之融資融券款項,負 清償之責。
㈡被告固否認有融資購買系爭股票事實,惟被告可完全掌控系 爭帳戶之使用者,則第三人未經授權不得使用之。被告取得 系爭帳戶後,既得自由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融資融券股票,被 告欲授權或同意第三人使用系爭帳戶,原告本即無權亦無法 干涉或控制之。倘第三人以被告名義,在系爭帳戶中下單融 資買進股票,該自備款須透過被告於銀行開設之帳戶,以完 成交割,該買進股票亦置於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亦即自備款 、買進股票,皆置於被告得任意處置之狀態,若第三人事先 未經授權使用,如何能任意取得被告之存摺帳號、密碼等資 料,並願冒被告得隨時予以處分該買賣自備款及股票之風險 。況且,事後若將系爭股票售出,售出後所得股款,係留存 於被告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內,欲取出該款項,非被告本人不 得為之,此莫可期待一般人所為者,竟爾發生,唯有授權或 同意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才能如此安心,將該鉅額款項、證 券留置於被告之系爭帳戶、銀行帳戶內。
㈢另查閱訴外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證字第00000000 00號函之證券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帳戶內除87年9月9日融資 買進系爭股票外,尚於87年10月8 日融資與融券交易旺宏、 茂矽股票。果若如被告所言系爭帳戶遭盜用,則前述87年10 月8 日融資與融券交易旺宏、茂矽股票難道也是宏福公司人 員盜用之?足見被告之帳戶未被他人所盜,且被告於87年10 月15日至88年12月20日間均有從事其他各檔股票現金買賣, 豈會不知其帳戶內之真正交易狀況,被告辯稱帳戶被盜用僅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第3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我國證券 交易制度係採委託制度,被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票買賣下 單均需透過委任證券商為之,故被告主張帳戶遭證券商經紀 商之營業員盜用之抗辯,乃被告、證券商經紀商、證券商經 紀商之營業員三者間委託關係內部爭執,不得據以對抗外部 關係之相對人。另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1 條:「甲方向乙 方融資融券所產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 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之約定,顯見兩造係依 證券交易相關法規所成立之證券融資融券法律關係。基於受 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與融資融券契約書等,證券經紀商乃被 告股票買賣之代理人,兩者間有委任關係,證券經紀商只得 接受被告委任始可受理下單,今被告辯稱營業員或第三人盜
用其帳戶等云云,係屬民法第544 條之委任關係內部糾葛之 範疇,換言之,對於外部關係之相對人依民法第107 條前段 、第169 條前段規定,被告不得以委任關係內部之糾葛對抗 原告,被告對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之證券商依與被 告間「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原告間之「融資融券契約 」,被告即有「證券商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在證券交易所買進 股票成交後,製作彙計表通知原告,原告始據彙計表所載資 料於成交當日收盤後立即彙整完妥,以利翌日辦理融資部分 之交割手續」之概括授權。而關於系爭股票之融資交易,被 告並未解除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融資融券契約,故復華 證金公司自得就所成交紀錄,信以為真,融資予被告。且系 爭股票自下單買賣至股票交割止,客觀上均以被告名義為之 ,主觀上究為何人下單,原告於撥款前無從得知。是以,被 告既未解除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與融資融券契約則證券商 據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代理被告對外所做股票融資買賣相關 交易,被告對交易上足以信為真實之相對人仍應負授權人責 任。
㈤再按證券融資借款與民法第474 條、第475 條所稱一般金錢 消費借貸之法律性質,迥然不同。被告欲為委託買賣有價證 券,應先向其所屬之證券經紀商為委託信用交易買賣行為, 俟成交之後,代理證券商將資料送交原告,原告憑以給予授 信,故本件直接受理被告委託買賣之行為者,係證券經紀商 ,而非原告,又因兩造間既有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股票又以 被告之信用帳戶融資買進,並於集中交易市場上成交,原告 即認系爭股票係被告所融資買進,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第9 條:「融資融券之證券交易,經由證券金融事業直接代 委託人分別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辦理交割」之 規定直接代被告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完竣,融資款項雖未 直接交付予被告,然已代為交付予證券交易所,系爭借貸法 律關係自應存在於兩造間。
㈥而復華證金公司業於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嗣於97年11月7 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並於97年 12月26日公告於養生文化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元大資產公 司復於99年4 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桃德公司再於99年5 月30日 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9年10月21日以臺中五權路郵局 第782 號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 約書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先行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萬
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102 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曾於上開期日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系爭股票,致 積欠7,021,000 元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等債務,且未曾接獲 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內之融資股票對帳明細,亦未獲任何融資 款追繳、處分融資股票或清償融資借款本息之通知或追索。 ㈡經查,系爭股票係遭時任復華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即訴外人費 世蕙擅自盜用,並提供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 司)之股票操盤手訴外人即黃瑞昌以融資方式買進者,除相 關股票交易所需之自備款皆非被告匯入外,被告亦未指示或 授權費世蕙下單買進系爭股票等相關事實,業經費世蕙於鈞 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2344 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證述明 確,並提出宏福公司財務長即訴外人盧寶琴、副董事長即訴 外人陳政憲二人所簽立,同意負責清償相關債務之切結書及 盜用帳戶明細表,相關事實並為上開100年度訴字第2344 號 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是以,被告對於復華證金公司開立 之信用帳戶遭費世蕙擅自盜用提供予黃瑞昌以融資方式購買 系爭股票,並不知情,難認就系爭各筆融資,業與復華證金 公司合意成立融資借貸契約,自無須就系爭融資借款負清償 之責。
㈢另查,宏福公司陳政忠、陳政憲兄弟等人於87年間為拉抬該 公司之上市股票,進而利用各券商之營業員大量盜用他人信 用交易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公司股票,嗣因股價無量 下跌,致甚多無辜被盜用帳戶名義人遭融資貸與人訴追等語 本件類同案例,迭經鈞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二審法院於 92、93年及本年度各判定被盜用帳務名義人與貸與人間尚未 成立融資借貸契約,故無須負清償之責等節在案。 ㈣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前言明載:「立融資融券契書人甘佳 秀(以下稱甲方),茲承....之介紹,向復華證金(以下稱 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 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等語之意旨,可知 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簽立,僅係就日後兩造如成立融資融券 契約時,應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預為協商並合意立據,俾 便遵行,以免逐次就具共通性之一般規定另立約規範之不便 而為之。且遍觀上開契約書各條款,並未就借貸款項或證券 種類、數額之契約必要之點予以約定,是兩造於簽立上開契
約之際,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各項之融資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尚無合致,無容原告單憑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即得謂被告與 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間就系爭股票融資借貸已達成合意 。
㈤系爭融資借貸之貸與人即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明知為其 辦理系爭融資事務之代理券商即復華證券公司之使用人即營 業員費世蕙因盜用被告帳戶擅借宏福建設黃瑞昌買入宏福建 設股票之融資借貸行為,顯為無權代理,且該無權代理行為 復為被告自始否認到底,難認系爭融資契約業經契約雙方當 事人合意而有效成立,被告自無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 ⒈有關證券金融業者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證券投資人向證券金 融業者申辦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貸款者,依規定須委由證券商 代理為之,此觀修正前證券金融業管理規則第8 條第1、2項 規定即明,是本件系爭契約,係復華證券公司經原告之前手 復華證金公司授權代理而辦理一節,殊無疑義。 ⒉另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 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 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 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 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而 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擴 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相類,且使用 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故使用人 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 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宜類 推適用民法第105 條規定,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使用人決之 ,但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 之有無,則應就本人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復華證券公司為系爭融資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即原告之 前手復華證金公司之「受託證券商」,業經載明於原告所提 之系爭契約末頁。而擅用被告名下之信用交易帳戶買進系爭 融資股票之營業員費世蕙則為受僱於復華證券公司之使用人 ,渠於87年8月27日、同年9月11日買進系爭股票203張及210 張,為渠擅自盜用被告之帳戶而為,未經被告指示或授權或 同意而下單等,顯為無權代理之違法情事,而復華證金公司 就費世蕙顯為無權代理之人一事,顯屬明知,故系爭由該營 業員因盜用被告信用交易帳戶所擅為之融資行為,顯未經當 事人即被告之同意。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間,自 顯未合意成立融資借貸法律關係,被告當無清償系爭融資借
款本息及違約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前曾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並訂立系爭融資契約,融 資買進系爭股票,共積欠本金7,021,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原告自權利人受讓債權,先行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起訴前5 年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曾簽名開立信用交 易帳戶,但辯以:前揭融資交易非被告所為,係擔任營業員費 世蕙擅自將帳戶提供黃瑞昌操盤,且原告前手復華證金公司並 非善意,被告對積欠款項無庸負責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被告對以其名義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所積欠之前揭款項,是 否於原告請求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析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伊上開信用交易帳戶係遭營業員盜用,且以證人費 世蕙及立書人為盧寶琴與連帶保證人為陳政憲簽立之切結書 為證。經查:
⒈證人費世蕙於本院結證稱:未曾接受被告委託下單,然因當 時宏福建設操盤人指示下單,乃向同事陳坤懋借用被告帳戶 提供給黃瑞昌買入宏福建設股票,以做業績之用,至於陳坤 懋如何取得被告帳戶渠並不知悉,因渠不認識被告,另就被 告如何授權陳坤懋使用之帳戶亦一無所知。被告他們接到支 付命令後有去檢舉渠,金管會和交易所來查這件事,確認是 渠提供帳戶供宏福公司使用。宏福建設股票被停止交易後, 復華證金公司知道被告等15人是無辜的,有找營業員和宏福 公司三方面協議,同意由宏福公司負責簽立切結書,概括承 受被告等15人的帳戶,也有保證不會跟被告等15人追討,陳 政忠、陳政憲也有跟復華證金公司簽立書面,表示要負責清 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 ⒉參以,就盧寶琴及陳政憲於87年12月1 日簽立之切結書所載 :「本人盧寶琴確認於復華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如後附表所 載帳戶所買入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如附表所載),本人承 諾願就系爭股票買賣所生之股款、融資之一切相關債務,負 完全清償責任,並負責完全清理,如因之使帳戶所有人受有 損害,並願負賠償責任。於立書人與証金公司達成清償協議 ,由立書人承受債務完成後,此切結書返還予立切結書人」 ,且附表之內容所記載被告之張數及融資金額7,021,000 元 ,正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同一債權7,021,000 元,此有被告 提出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與證人費世 蕙證言相符,足以佐證盧寶琴及陳政憲確就被告本件信用交 易帳戶買賣系爭股票融資款項債務承諾負擔完全清償。 ⒊另陳政忠、盧寶琴、黃瑞昌等人利用人頭帳戶買賣系爭股票
一節,已經本院95年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認定:「陳政忠 、盧寶琴,及黃瑞昌等人為製造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因而利 用包含被告在內等人頭帳戶操縱宏福建設之股價,陳政忠當 時為避免宏福建設公司股價下跌,造成股票遭質借之金融機 構行使質權處分或追繳擔保品,因而須維持該公司股票於一 定之價格(每股31元)以上,故自87年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 19日止,利用大業綜合公司、台力營造公司、重慶、昭明、 宜群、金村投資公司等關係企業及職員、家族成員鄭林愛玲 、邱清名、李文進、陳良欽、何海明、何海威、白輝龍、陳 政輝、陳政憲、陳張圭繐、陳明芳等人頭帳戶,於宏福、日 盛、亞洲、菁英、環球、慶宜、大昌、富隆、大慶、大順、 宏華、台證、統一、信隆、三陽、金豪、佳億、元發、協和 、大東、復華等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股票帳戶進出,委託不知 情之各營業員,直接從事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在 案,且亦認被告帳戶為人頭帳戶(本院95年度金字第32號民 事判決附表3編號326),此有本院95年度金字第32號判決在 卷可考。
⒌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復華證金公司曾向被告催討融資款項 之相關證據證明到院。倘系爭股票果是被告融資購買,復華 證金公司豈有未曾向被告追償之理?
⒍綜合證人費世蕙證言、切結書、本院相關判決認定內容及復 華證金公司未曾向被告追償之舉動以觀,被告確為人頭帳戶 ,並未同意授權費世蕙融資買賣系爭股票,且該等股票係復 華證券公司及復華證金公司為配合陳政忠、盧寶琴、黃瑞昌 等人護盤炒作宏福建設股票所為,否則陳政憲、盧寶琴等宏 福集團或宏福建設之公司人員豈願就被告名義之融資買賣款 債務負責,出具願就被告融資款項7,021,000 元債務負責之 切結書,被告辯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遭費世蕙盜用,提供黃 瑞昌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並授權該融資交易,足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得否依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融資融券款項?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買賣系爭股票,則原告 應就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有金錢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上開信用交易帳戶係陳政忠、盧 寶琴、黃瑞昌等人所使用購買系爭股票,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並無復華證金公司存有借款之意思且受金錢交付,故原告 主張被告以上開信用交易帳戶買賣系爭股票,應就融資借款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云云,殊非可採。 ⒉復按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 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 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同院68年台上字第1081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將上開信用交易帳戶借予 他人使用,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然本件系爭股票融資 買賣無從認定係被告本人知情所為,已詳前析。縱被告將上 開信用交易帳戶交由營業員保管,但證人費世蕙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亦證稱其向同事陳坤懋借用被告帳戶交易等語綦 詳。依當時證券交易管理之鬆散,客戶將帳戶印鑑等文件置 放營業員處代管以方便交易時有所聞,然目的僅同意營業員 受其委託指示買賣股票,並非任由使用該帳戶,是縱認被告 將帳戶存摺、印鑑交付陳坤懋、費世蕙等人保管,即認被告 應就出借費世蕙任意使用之行徑負授權人之責。遑論原告之 前手復華證金公司並非單純之善意第三人,原告受讓系爭融 資債權亦應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本件係證人費世蕙擅自 使用被告上開信用交易帳戶買賣系爭股票,被告並無以自己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證人費世蕙買賣系爭股票,要與表見 代理之規定相左,原告主張被告係表見代理應負本人之責云 云,要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賣系爭股票,亦未 授權或同意復華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或其營業員費世蕙以其上 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賣系爭股票,復華證金公司與被告就系 爭股票買賣並無融資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原告自無從受讓復 華證金公司就被告之融資債權。從而,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 年10月30日起至102 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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