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融資借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02年度,210號
TPEV,102,北金簡,210,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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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甘佳秀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7年8 月24日透過訴外人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介紹,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並訂 立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融資 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分別於87年8月27日、同年9月11 日買進「8719 宏福建設」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各203張、 210張,融資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48,000元、3,90 5,000元,至92年10月13日止,共積欠融資金額7,021,000元 、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查被告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雖 於87年11月4 日起,因宏福集團涉及多起票券退票及檢調偵 辦該集團資產淘空案,致股價無量下跌,於87年11月20日經 臺灣證券交易所宣佈暫停交易,至92年9月3日終止櫃臺買賣 。然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2項:「甲方(即被告 )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 融資融券差額,或未依乙方(即復華證金公司)規定調換有 瑕疵之抵繳證券,或未依乙方規定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 還融券,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 各項擔保,甲方同意負擔各項處分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 並負責補足。」、同條第5 項:「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



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 」等約定,被告仍應就其購買系爭股票之融資融券款項,負 清償之責。
㈡被告固否認有融資購買系爭股票事實,惟被告可完全掌控系 爭帳戶之使用者,則第三人未經授權不得使用之。被告取得 系爭帳戶後,既得自由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融資融券股票,被 告欲授權或同意第三人使用系爭帳戶,原告本即無權亦無法 干涉或控制之。倘第三人以被告名義,在系爭帳戶中下單融 資買進股票,該自備款須透過被告於銀行開設之帳戶,以完 成交割,該買進股票亦置於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亦即自備款 、買進股票,皆置於被告得任意處置之狀態,若第三人事先 未經授權使用,如何能任意取得被告之存摺帳號、密碼等資 料,並願冒被告得隨時予以處分該買賣自備款及股票之風險 。況且,事後若將系爭股票售出,售出後所得股款,係留存 於被告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內,欲取出該款項,非被告本人不 得為之,此莫可期待一般人所為者,竟爾發生,唯有授權或 同意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才能如此安心,將該鉅額款項、證 券留置於被告之系爭帳戶、銀行帳戶內。
㈢另查閱訴外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證字第00000000 00號函之證券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帳戶內除87年9月9日融資 買進系爭股票外,尚於87年10月8 日融資與融券交易旺宏、 茂矽股票。果若如被告所言系爭帳戶遭盜用,則前述87年10 月8 日融資與融券交易旺宏、茂矽股票難道也是宏福公司人 員盜用之?足見被告之帳戶未被他人所盜,且被告於87年10 月15日至88年12月20日間均有從事其他各檔股票現金買賣, 豈會不知其帳戶內之真正交易狀況,被告辯稱帳戶被盜用僅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第3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我國證券 交易制度係採委託制度,被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票買賣下 單均需透過委任證券商為之,故被告主張帳戶遭證券商經紀 商之營業員盜用之抗辯,乃被告、證券商經紀商、證券商經 紀商之營業員三者間委託關係內部爭執,不得據以對抗外部 關係之相對人。另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1 條:「甲方向乙 方融資融券所產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 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之約定,顯見兩造係依 證券交易相關法規所成立之證券融資融券法律關係。基於受 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與融資融券契約書等,證券經紀商乃被 告股票買賣之代理人,兩者間有委任關係,證券經紀商只得 接受被告委任始可受理下單,今被告辯稱營業員或第三人盜



用其帳戶等云云,係屬民法第544 條之委任關係內部糾葛之 範疇,換言之,對於外部關係之相對人依民法第107 條前段 、第169 條前段規定,被告不得以委任關係內部之糾葛對抗 原告,被告對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之證券商依與被 告間「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原告間之「融資融券契約 」,被告即有「證券商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在證券交易所買進 股票成交後,製作彙計表通知原告,原告始據彙計表所載資 料於成交當日收盤後立即彙整完妥,以利翌日辦理融資部分 之交割手續」之概括授權。而關於系爭股票之融資交易,被 告並未解除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融資融券契約,故復華 證金公司自得就所成交紀錄,信以為真,融資予被告。且系 爭股票自下單買賣至股票交割止,客觀上均以被告名義為之 ,主觀上究為何人下單,原告於撥款前無從得知。是以,被 告既未解除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與融資融券契約則證券商 據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代理被告對外所做股票融資買賣相關 交易,被告對交易上足以信為真實之相對人仍應負授權人責 任。
㈤再按證券融資借款與民法第474 條、第475 條所稱一般金錢 消費借貸之法律性質,迥然不同。被告欲為委託買賣有價證 券,應先向其所屬之證券經紀商為委託信用交易買賣行為, 俟成交之後,代理證券商將資料送交原告,原告憑以給予授 信,故本件直接受理被告委託買賣之行為者,係證券經紀商 ,而非原告,又因兩造間既有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股票又以 被告之信用帳戶融資買進,並於集中交易市場上成交,原告 即認系爭股票係被告所融資買進,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第9 條:「融資融券之證券交易,經由證券金融事業直接代 委託人分別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辦理交割」之 規定直接代被告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完竣,融資款項雖未 直接交付予被告,然已代為交付予證券交易所,系爭借貸法 律關係自應存在於兩造間。
㈥而復華證金公司業於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嗣於97年11月7 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並於97年 12月26日公告於養生文化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元大資產公 司復於99年4 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桃德公司再於99年5 月30日 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9年10月21日以臺中五權路郵局 第782 號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 約書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先行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萬



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102 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曾於上開期日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系爭股票,致 積欠7,021,000 元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等債務,且未曾接獲 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內之融資股票對帳明細,亦未獲任何融資 款追繳、處分融資股票或清償融資借款本息之通知或追索。 ㈡經查,系爭股票係遭時任復華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即訴外人費 世蕙擅自盜用,並提供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 司)之股票操盤手訴外人即黃瑞昌以融資方式買進者,除相 關股票交易所需之自備款皆非被告匯入外,被告亦未指示或 授權費世蕙下單買進系爭股票等相關事實,業經費世蕙於鈞 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2344 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證述明 確,並提出宏福公司財務長即訴外人盧寶琴、副董事長即訴 外人陳政憲二人所簽立,同意負責清償相關債務之切結書及 盜用帳戶明細表,相關事實並為上開100年度訴字第2344 號 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是以,被告對於復華證金公司開立 之信用帳戶遭費世蕙擅自盜用提供予黃瑞昌以融資方式購買 系爭股票,並不知情,難認就系爭各筆融資,業與復華證金 公司合意成立融資借貸契約,自無須就系爭融資借款負清償 之責。
㈢另查,宏福公司陳政忠陳政憲兄弟等人於87年間為拉抬該 公司之上市股票,進而利用各券商之營業員大量盜用他人信 用交易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公司股票,嗣因股價無量 下跌,致甚多無辜被盜用帳戶名義人遭融資貸與人訴追等語 本件類同案例,迭經鈞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二審法院於 92、93年及本年度各判定被盜用帳務名義人與貸與人間尚未 成立融資借貸契約,故無須負清償之責等節在案。 ㈣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前言明載:「立融資融券契書人甘佳 秀(以下稱甲方),茲承....之介紹,向復華證金(以下稱 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 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等語之意旨,可知 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簽立,僅係就日後兩造如成立融資融券 契約時,應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預為協商並合意立據,俾 便遵行,以免逐次就具共通性之一般規定另立約規範之不便 而為之。且遍觀上開契約書各條款,並未就借貸款項或證券 種類、數額之契約必要之點予以約定,是兩造於簽立上開契



約之際,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各項之融資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尚無合致,無容原告單憑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即得謂被告與 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間就系爭股票融資借貸已達成合意 。
㈤系爭融資借貸之貸與人即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明知為其 辦理系爭融資事務之代理券商即復華證券公司之使用人即營 業員費世蕙因盜用被告帳戶擅借宏福建設黃瑞昌買入宏福建 設股票之融資借貸行為,顯為無權代理,且該無權代理行為 復為被告自始否認到底,難認系爭融資契約業經契約雙方當 事人合意而有效成立,被告自無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 ⒈有關證券金融業者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證券投資人向證券金 融業者申辦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貸款者,依規定須委由證券商 代理為之,此觀修正前證券金融業管理規則第8 條第1、2項 規定即明,是本件系爭契約,係復華證券公司經原告之前手 復華證金公司授權代理而辦理一節,殊無疑義。 ⒉另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 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 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 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 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而 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擴 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相類,且使用 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故使用人 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 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宜類 推適用民法第105 條規定,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使用人決之 ,但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 之有無,則應就本人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復華證券公司為系爭融資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即原告之 前手復華證金公司之「受託證券商」,業經載明於原告所提 之系爭契約末頁。而擅用被告名下之信用交易帳戶買進系爭 融資股票之營業員費世蕙則為受僱於復華證券公司之使用人 ,渠於87年8月27日、同年9月11日買進系爭股票203張及210 張,為渠擅自盜用被告之帳戶而為,未經被告指示或授權或 同意而下單等,顯為無權代理之違法情事,而復華證金公司 就費世蕙顯為無權代理之人一事,顯屬明知,故系爭由該營 業員因盜用被告信用交易帳戶所擅為之融資行為,顯未經當 事人即被告之同意。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間,自 顯未合意成立融資借貸法律關係,被告當無清償系爭融資借



款本息及違約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前曾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並訂立系爭融資契約,融 資買進系爭股票,共積欠本金7,021,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原告自權利人受讓債權,先行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起訴前5 年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曾簽名開立信用交 易帳戶,但辯以:前揭融資交易非被告所為,係擔任營業員費 世蕙擅自將帳戶提供黃瑞昌操盤,且原告前手復華證金公司並 非善意,被告對積欠款項無庸負責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被告對以其名義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所積欠之前揭款項,是 否於原告請求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析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伊上開信用交易帳戶係遭營業員盜用,且以證人費 世蕙及立書人為盧寶琴與連帶保證人為陳政憲簽立之切結書 為證。經查:
⒈證人費世蕙於本院結證稱:未曾接受被告委託下單,然因當 時宏福建設操盤人指示下單,乃向同事陳坤懋借用被告帳戶 提供給黃瑞昌買入宏福建設股票,以做業績之用,至於陳坤 懋如何取得被告帳戶渠並不知悉,因渠不認識被告,另就被 告如何授權陳坤懋使用之帳戶亦一無所知。被告他們接到支 付命令後有去檢舉渠,金管會和交易所來查這件事,確認是 渠提供帳戶供宏福公司使用。宏福建設股票被停止交易後, 復華證金公司知道被告等15人是無辜的,有找營業員和宏福 公司三方面協議,同意由宏福公司負責簽立切結書,概括承 受被告等15人的帳戶,也有保證不會跟被告等15人追討,陳 政忠、陳政憲也有跟復華證金公司簽立書面,表示要負責清 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 ⒉參以,就盧寶琴陳政憲於87年12月1 日簽立之切結書所載 :「本人盧寶琴確認於復華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如後附表所 載帳戶所買入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如附表所載),本人承 諾願就系爭股票買賣所生之股款、融資之一切相關債務,負 完全清償責任,並負責完全清理,如因之使帳戶所有人受有 損害,並願負賠償責任。於立書人與証金公司達成清償協議 ,由立書人承受債務完成後,此切結書返還予立切結書人」 ,且附表之內容所記載被告之張數及融資金額7,021,000 元 ,正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同一債權7,021,000 元,此有被告 提出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與證人費世 蕙證言相符,足以佐證盧寶琴陳政憲確就被告本件信用交 易帳戶買賣系爭股票融資款項債務承諾負擔完全清償。 ⒊另陳政忠盧寶琴黃瑞昌等人利用人頭帳戶買賣系爭股票



一節,已經本院95年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認定:「陳政忠盧寶琴,及黃瑞昌等人為製造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因而利 用包含被告在內等人頭帳戶操縱宏福建設之股價,陳政忠當 時為避免宏福建設公司股價下跌,造成股票遭質借之金融機 構行使質權處分或追繳擔保品,因而須維持該公司股票於一 定之價格(每股31元)以上,故自87年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 19日止,利用大業綜合公司、台力營造公司、重慶、昭明、 宜群、金村投資公司等關係企業及職員、家族成員鄭林愛玲 、邱清名李文進陳良欽何海明何海威白輝龍、陳 政輝、陳政憲陳張圭繐、陳明芳等人頭帳戶,於宏福、日 盛、亞洲、菁英、環球、慶宜、大昌、富隆、大慶、大順、 宏華、台證、統一、信隆、三陽、金豪、佳億、元發、協和 、大東、復華等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股票帳戶進出,委託不知 情之各營業員,直接從事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在 案,且亦認被告帳戶為人頭帳戶(本院95年度金字第32號民 事判決附表3編號326),此有本院95年度金字第32號判決在 卷可考。
⒌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復華證金公司曾向被告催討融資款項 之相關證據證明到院。倘系爭股票果是被告融資購買,復華 證金公司豈有未曾向被告追償之理?
⒍綜合證人費世蕙證言、切結書、本院相關判決認定內容及復 華證金公司未曾向被告追償之舉動以觀,被告確為人頭帳戶 ,並未同意授權費世蕙融資買賣系爭股票,且該等股票係復 華證券公司及復華證金公司為配合陳政忠盧寶琴黃瑞昌 等人護盤炒作宏福建設股票所為,否則陳政憲盧寶琴等宏 福集團或宏福建設之公司人員豈願就被告名義之融資買賣款 債務負責,出具願就被告融資款項7,021,000 元債務負責之 切結書,被告辯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遭費世蕙盜用,提供黃 瑞昌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並授權該融資交易,足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得否依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融資融券款項?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買賣系爭股票,則原告 應就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有金錢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上開信用交易帳戶係陳政忠、盧 寶琴、黃瑞昌等人所使用購買系爭股票,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並無復華證金公司存有借款之意思且受金錢交付,故原告 主張被告以上開信用交易帳戶買賣系爭股票,應就融資借款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云云,殊非可採。 ⒉復按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 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 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同院68年台上字第1081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將上開信用交易帳戶借予 他人使用,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然本件系爭股票融資 買賣無從認定係被告本人知情所為,已詳前析。縱被告將上 開信用交易帳戶交由營業員保管,但證人費世蕙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亦證稱其向同事陳坤懋借用被告帳戶交易等語綦 詳。依當時證券交易管理之鬆散,客戶將帳戶印鑑等文件置 放營業員處代管以方便交易時有所聞,然目的僅同意營業員 受其委託指示買賣股票,並非任由使用該帳戶,是縱認被告 將帳戶存摺、印鑑交付陳坤懋、費世蕙等人保管,即認被告 應就出借費世蕙任意使用之行徑負授權人之責。遑論原告之 前手復華證金公司並非單純之善意第三人,原告受讓系爭融 資債權亦應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本件係證人費世蕙擅自 使用被告上開信用交易帳戶買賣系爭股票,被告並無以自己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證人費世蕙買賣系爭股票,要與表見 代理之規定相左,原告主張被告係表見代理應負本人之責云 云,要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賣系爭股票,亦未 授權或同意復華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或其營業員費世蕙以其上 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賣系爭股票,復華證金公司與被告就系 爭股票買賣並無融資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原告自無從受讓復 華證金公司就被告之融資債權。從而,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 年10月30日起至102 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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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