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顧明仁
受告知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金簡字第203 號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9 日下
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 97年8 月19日起至102 年8 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3頁),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7 月18日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並訂定融資融 券契約(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 交易,約定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補繳 融資融券差額,或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在發行公司停 止過戶前償還融券,復華證金公司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 處分被告所提供之各項擔保,被告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 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如因市場漲跌異常或其他 特殊事故,復華證金公司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 償債務。嗣被告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於87年9 月10日,融資 7,087,000 元,買進「台芳」股票180 張(嗣於91年10月7 日實施減資,張數變為72張)。詎自87年11月起,因新巨群
集團炒股事件,導致股票無量下跌,於93年3 月15日下市。 被告融資買進之前揭股票既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 ,致復華證金公司未能處分,依上開約定,被告自不得拒絕 清償債務。茲復華證金公司業於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 元大資產公司復於99年4 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再於99 年5 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 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給付 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及自97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97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親自或委託第三人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 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又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11條 第1 項規定,非自然人親自到場親簽之開戶申請顯非合法, 且被告否認曾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7,087,000 元下單購買台 芳股票,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融資日期、還款期限, 亦未證明擔保維持率不足、融資金額與股價堅之實際差額, 亦未提出交易紀錄、買賣交易報告、交割憑單,且台芳股票 下市前,有長達6 年時間未停止交易且持續有成交紀錄,並 無造成原告無法斷頭賣出之情形,且被告從未被通知有違約 交割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下單之委託書、電話錄音 、買賣報告書等交易紀錄,亦未提出融資彙計表,無法證明 原告曾撥付融資款項。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遭新巨群集團所 盜開、盜用,被告從未以任何意思表示或行為授與他人代理 被告進行融資交易,無從令被告負表見代理責任。87年9 月 8 日薪資32,900元、87年10月8 日薪資62,300元都整筆轉走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 成立,雙方始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 意旨自明。而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即消費借貸契約,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二)原告固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 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被告否認上開文書為真 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相關開戶資料、印鑑卡等資料 ,將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原本 上「顧明仁」簽名之筆跡,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之印鑑卡及往來資料、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和證券公司)開立普通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印鑑卡上「顧明仁」簽名之筆跡比對,其運筆走勢、筆 劃特徵並不相同,以肉眼觀察即足以區別全然不同之處, 是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顯然並 非被告所親簽締約。另查,證人即前為協和證券公司營業 員陳芝嫻(原名陳心萍)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信用帳戶何 人辦理伊不清楚,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的簽名 不是伊簽名,被告證券戶及交割戶是一起開的,開完之後 是新巨群唐潤生跟伊借戶頭,伊便將存摺印章交給新巨群 那邊的人,存摺印章沒有還給被告過等情明確。又系爭融 資交易並非被告指示下單購買,係新巨群下單融資購買系 爭股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元 陳芝嫻(原名陳心萍)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在協 和證券有無下過任何單?)印象中沒有。開完之後是新巨 群唐潤生跟我借戶頭,所以我就把存摺印章交給新巨群那 邊的人... 交割戶被告沒有用過... 」等語。堪認被告辯 稱證人陳芝嫻擅自提供系爭證券帳戶印鑑給他人開立系爭 信用帳戶,以融資買入系爭股票,被告並無就系爭融資交 易與復華證券公司達成融資融券契約交易借貸之合意,堪 以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開戶後,將完全代表自己權利行使之工具 ,即股款交割存摺及印鑑交付予他人,即係授權他人全權 使用其帳戶進行股票買賣進出,本件實為有權代理之法律 行為;又被告帳戶87年9 月16日現金提領294,100 元,87 年9 月5 日、87年10月6 日分別有薪資32,900元與62,300 元匯入,故該帳戶係在被告管理中之帳戶等情。惟證人陳 芝嫻已證稱被告在協和證券沒有下單,是為了衝開戶數, 所以伊介紹被告至協和證券開戶,被告是在開戶的時候把 存摺印章放在助理處,由助理直接交給伊,存摺印章沒有 還給被告過等情明確,顯見被告並未同意供陳芝嫻提供給 新巨群唐潤生使用,更未授權陳芝嫻或第三人以融資方式 買進系爭股票,且系爭交割帳戶內之資金進出,利益是否
確係由被告享用,亦屬可疑。參以當時證券交易管理鬆散 ,客戶將帳戶印鑑等文件置放營業員處代管以方便交易, 時有所聞,自難認被告已經授權陳芝嫻使用印鑑申請信用 帳戶,或授權陳芝嫻任意使用系爭交割帳戶進行融資證券 買賣事務,遑論被告應就陳芝嫻擅自使用之行為負授權人 之責任。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本文固有規定。然所謂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 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 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據證人陳芝嫻上開 證述,已明被告係同意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替證人捧場 ,且未取回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證人未經被告本人同意或 授權即將系爭證券交易帳戶交給新巨群唐潤生以融資買進 系爭台芳股票等情,顯然系爭證券交易帳戶、交割帳戶內 無論有無買賣股票、有無資金進出,利益應無由被告享有 。是以,自難認被告未取回系爭證券交易帳戶、交割帳戶 之存摺印章,即有授權陳芝嫻或第三人開立系爭信用交易 帳戶,或授權陳芝嫻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供新巨群唐潤生進 行融資證券買賣事務,是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認 被告有授權代理之意思存在。蓋表見代理立法意旨在保護 交易安全,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件顯 與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原告前揭主張,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存有融資融券契約, 及系爭股票係由被告融資買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 系爭融資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原告自無從受讓系爭融資債 權,原告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及利息,洵非正當。 從而,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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