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周慧齡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受告知人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16日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並訂定融 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約定被告之融資 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調換 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復 華證金公司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所提供之各項 擔保,被告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 負責補足,如因市場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復華證金公 司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嗣被告依上開 融資融券契約於87年9月10日,分別融資新臺幣(下同)739 萬8,000元、739萬8,000元,買進「台芳」股票72張及「普 大」股票180張。詎自87年11月起,因新巨群集團炒股事件 ,導致股票無量下跌,被告共計積欠本金1,479萬6,000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融資買進之前揭股票既因市價漲跌 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復華證金公司未能處分,依上開約 定,被告自不得拒絕清償債務。茲復華證金公司業於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間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4月間將上開債權讓 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再於99年5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及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87年9月10日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 進系爭「台芳」、「普大」股票或授權他人為之。原告所提 復華證金公司開立信用證券交易帳戶,乃訴外人即時任致和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營業員廖慧敏(已歿)為配合 訴外人方美玲炒作股票,而商請訴外人即時任致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營業員、被告之弟弟周銘輝擅自盜用供 廖慧敏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入系爭股票,是被告與復華證 金公司間就融資買進系爭「台芳」、「普大」股票並未達成 融資借貸之合意,被告自無須就系爭融資借款負清償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又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 方始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次 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 第475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86年7月16日與復華證金公司所簽訂之融資融 券契約書係約定:「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周慧齡(以下稱甲 方)茲承...(以下稱介紹人)之介紹,向復華證金公司( 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甲方向乙 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第二條甲方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 …第三條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價款、融券保證 金或其抵繳證券…」等語,有融資融券契約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頁),是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意旨,可知 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立,乃係就被告於復華證金公司所 開立之證券帳戶,日後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被告與復華證 金公司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之借貸關係之約定事項,至於被 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之後,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仍必 須經過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 標的之股票、數量、價格等等契約之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 合致後(主管機關對於融資融券之交易時點、餘額有諸多限 制,並非一定會成交),始可認為融資融券交易有效成立,
不得僅因被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後,即謂被告與復華證金 公司間就各該次融資消費貸款契約已有合意,而遽認該證券 帳戶內之所有交易均為被告所為。是原告仍應就被告是否有 為融資交易之意思表示及有否向復華證金公司為借貸之意思 表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第查,就融資交易部分,系爭證券交易帳戶係用以購買「台 芳」、「普大」股票之人頭帳戶一節,此有被告所提本院89 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 頁),並有廖慧敏出具之切結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 頁),核與證人周銘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7年9月有 無提供被告在致和東門分公司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之帳戶給他人使用?提供給何人?)有,提供給廖慧敏。」 、「(當時提供帳戶給廖慧敏使用有無跟被告提過?)沒有 。」、「(你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是的,我沒有經過他 同意。」、「(被告有無授權讓你使用帳戶?)他沒有授權 ,他只是要我幫他轉個帳,平常都是被告本身下單。」等語 ,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足見被告 抗辯其並未有融資交易之意思表示,亦未與復華證金公司有 融資融券契約交易借貸之意思,堪可採信。
㈣又按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所謂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 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 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2130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云云,固以致 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102年12月25日(102)致和 東管字第39號函文檢附被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 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交易 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3日臺證 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被告於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東門分公司證券帳戶(97-1)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所有有價證 券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97頁) 。惟查,證人周銘輝提供系爭證券交易帳戶予廖慧敏以融資 買進系爭「台芳」、「普大」股票時,明知未經被告授權, 且廖慧敏融資買進系爭股票時,明知非被告本人或授權下單 ,已如前述,又被告復未曾通知復華證金公司將由何人代理
其進行信用交易帳戶買進股票,且融資融券契約上亦無關於 授權代理之記載,足徵復華證金公司未經被告授權即依下單 買入之股票數額,按規定融資比例撥貸交割。原告固主張被 告將印章、存摺交付周銘輝即有授權周銘輝使用系爭證券交 易帳戶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將存摺、印章交付周銘輝, 乃係因被告住在基隆而請周銘輝代為辦理轉帳事務,是周銘 輝於辦理完畢後即將存摺、印章歸還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 周銘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準此 ,尚難謂被告有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而授權被告使 用系爭證券交易帳戶之意思,是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而認被告有授權代理之意思存在,乃表見代理立法意旨在保 護交易安全,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 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件顯與表 見代理之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就系 爭「台芳」、「普大」股票有融資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 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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