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457號
原 告 蔡博信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
參 加 人 世貿IC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禎弘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侑澄
謝政義
被 告 陳建志即臺北市私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5,87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15,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 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 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 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 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原告於民國98年11 月10日與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 2 層、第1 層及地下第1 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11月24日起 至102 年11月23日止,租金為每月75,000元(含稅),管理 費、清潔費由被告負擔。而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依世貿IC大廈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七章第1 條規定,由參加人收取保 管,且依系爭規約第七章第11條規定,承租戶經參加人本於 職權催繳後,仍有未繳或滯繳管理費者,均需由各分區所有 權人負責繳納。又被告未依約繳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經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給付之,惟被告以前對參加人提起返 還溢付管理費案件,並於102 年4 月9 日成立調解為由,抗 辯其未積欠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若原告於本件訴訟受敗訴判 決,將影響參加人得否對原告依系爭規約第七章第11條規定 收取系爭房屋管理費,參加人將因此受有無法收取管理費法 律上不利益,故參加人於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為輔助一造之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1月10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11月24日起至102 年11月23日止,租 金為每月75,000元。嗣因被告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之租金額 ,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果,遂於同年 月9 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5 月25日向鈞院提起遷讓房 屋之訴(下稱前案),經鈞院於同年10月17日以101 年度北 簡字第7212號判決命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俟前 開判決確定後,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22 30號受理,並於102 年1 月8 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原告 。101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既於系爭租約期間內,依系 爭租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24,194元 (計算式:75,000元×10/31 個月≒24,19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系爭房屋管理 費應由被告負責繳付,然被告自99年9 月起至102 年1 月8 日止,共積欠系爭房屋管理費101,681 元未繳付。復依系爭 規約第七章第11條之規定,上開欠繳之管理費須由原告負責 完繳,雖原告尚未依系爭規約給付上開欠繳之管理費,惟被 告否認欠繳該管理費,顯見該管理費之債權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預先請求被告給 付該欠繳之管理費101,681 元。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遲至102 年1 月8 日始經法院點交程序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 告,是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應自系爭租約 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日給付原告以房租2 倍計算之 違約金共計149 萬元。且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為不當得 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請求該不 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及依系爭租約第5條 第2 項之約定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請求被告給付 149 萬元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輔助原告主張略以:參加人依系爭規約及系爭租約之 約定,對原告及被告存有管理費債權。被告及原告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止,尚積欠參加人26個月又8 日 之基本管理費91,513元及28個月又8 日之垃圾清潔費22,613 元。依系爭規約第七章第2 條【二】1.規定,就系爭大廈建 築物為28坪以上,而作為補習班或人員眾多之營業用途者, 得於基本管理費外另酌收電梯耗材、電費、污染清潔費1,00 0 元,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補習班營業使用,故參 加人自得依上開規約約定,每月向被告酌收800 元之垃圾清 潔費。系爭規約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經合法召集、通知 、決議及公告等法定程序即生效力,不因有否報備而影響其 效力。又本院102 年度司北小調字第456 號調解筆錄係參加 人之代理人許介壁受被告以詐騙及脅迫,致意思表示不自由 下所為之和解。被告對參加人提起返還溢付管理費案件,僅 係針對參加人每月對被告收取垃圾清潔費800 元(85年6 月 至99年8 月)所產生之14萬元,最終以6 萬元達成調解,不 應扣除管理費及非前開期間之清潔費。又調解僅為參加人與 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彼此讓步,考慮者內含多方面,並非參加 人認同被告訴訟上及事實上主張,被告不能援引上開調解內 容作為無庸給付清潔費之理由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1 年3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告知被告尚積欠租金2 萬元,惟原告未予理會或通知,是原 告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故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 10日止、自101 年3 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經法院點交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止,租金分別為21,744元(計算式:67 ,500元×10/31 個月≒21,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70, 500 元(計算式:67,500元×9 又28/30 個月≒670,50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嗣原告經鈞院以101 年民司執福字第 28966 號執行程序受償18,940元,是前開期間所積欠租金應 為651,560 元。次就系爭房屋管理費部分,被告曾對參加人
提起返還溢付管理費訴訟,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北小調字第 456 號受理,並於102 年4 月9 日以參加人給付被告6 萬元 成立調解,是參加人對被告確溢收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並以 此推知被告並無積欠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且原告亦未給付參 加人系爭房屋管理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管理 費101,680 元為無理由。又系爭租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屬 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是原告不得一併請求損 害賠償及違約金,僅得擇一權利行使。且原告既主張系爭租 約已終止,則原告不得再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為違 約金之請求。另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67,500元,被告於每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67,500元後,原告即無損害,是被告再給 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原告即重複得利,有違不當得利 填補損害之本旨,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亦為無理由,縱原告 得請求不當得利,惟系爭房屋已於102 年1 月8 日上午返還 ,故該日應不予計入不當得利之範圍。又不當得利係以無法 律上原因為要件,與違約金基於系爭租約約定而生之前提相 左,是原告亦不得一併請求違約金及不當得利。縱原告得合 併請求違約金及不當得利,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之規 定,原告既已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其重複請求違 約金已超過原告所受損害,對被告顯失公平,請鈞院准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11月10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約 定租期自98年11月24日起至102 年11月23日止,租金為每 月75,000元(含稅),管理費、清潔費由被告負擔。嗣被 告同意扣除系爭房屋稅金每月7,500 元,由被告每月開立 67,500元之支票支付租金。
(二)原告前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租金額,經催告仍未給 付,故於101 年3 月9 日終止系爭租約,向本院提起請求 被告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7212號判決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確定在案。
(三)原告持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7212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2230號執行 事件受理,系爭房屋並於102 年1 月8 日點交返還予原告 。
(四)原告前曾就被告積欠之租金依系爭租約中得逕付強制執行 之約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清償18,940元及執行費 用11,560 元。
(五)被告對參加人提起返還溢付管理費案件,即係針對參加人 每月對被告收取垃圾清潔費800 元部分,被告與參加人於
102 年4 月9 日成立調解,內容為參加人院於102 年5 月 6 日前給付被告6 萬元。嗣參加人對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 訴,經本院102 年度北調小字第1 號判決駁回參加人之起 訴,並經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164 號判決駁回參加人之 上訴確定在案。
(六)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484元。(七)兩造對參加人提出之參證2、5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系爭房屋管理費,並因占用系爭房 屋而應給付違約金或不當得利,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之租金?(二)被告有無欠繳系爭房屋之 管理費、清潔費?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費用?(三 )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或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租 金21,774 元: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 契約是否因積欠租金達2 期租金額而經原告合法終止,為前 案之重要爭點前提事實,兩造於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已為充 份之攻擊防禦,並各自就主張提出相關事證,經本院審酌兩 造提出之事證以及全辯論意旨,就上開重要爭點認定:「被 告... 已達二期租金額,原告上開終止契約自屬合法」、「 ... 原告於101 年3 月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有本 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7212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 至17頁),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本件訴訟當事人與前案請求 遷讓房屋訴訟所審理之租約與當事人均相同,而本件被告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故前案所為之重 要爭點判斷,於兩造間具「爭點效」之拘束力,被告就與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給付租金等訴訟,自不得再為與上 開判斷相反之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造系爭租約既已經本院前 案判決認定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辯稱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為不合法云云,自無足採。
⒉又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75,000元(含 稅),管理費、清潔費由被告負擔,嗣被告同意扣除系爭房 屋稅金每月7,500 元,由被告每月開立67,500元之支票支付 租金等情。又參原告依系爭租約中得逕付強制執行之約定, 就被告積欠之租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之附表A ─
債務人積欠租金明細表中應給房租金額欄於100 年11月份之 後,每月金額均為67,500元一節,有債務人積欠租金明細表 1 份(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在卷可稽,足徵於100 年 11 月 份之後,系爭租約之租金應為67,500元。又查系爭房 屋之約定租期係自98年11月24日起至102 年11月23日止,經 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租金額,經催告未果,嗣於 10 1 年3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 信函並於101 年3 月10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份附於前案案卷可佐,是系爭租約係於10 1 年3 月10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 10日之租金21,774元(計算式:67,500元×10/31 個月≒21 ,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原告終 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故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 止、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經法院點交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止,租金分別為21,744元、670,500 元,嗣 經本院以101 年民司執福字第28966 號執行程序受償18,940 元云云。惟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內容係系爭 租約至101 年2 月止被告所積欠之租金一情,有本院101 年 度司執字第28966 號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所附債務人積欠租金 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25、26、163 、164 頁)在卷足 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給付租金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是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金額係針對系爭租約至101 年2 月 份止之租金,顯與本件請求101 年3 月份之租金無涉,是被 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0月起至102 年1 月8 日止 之系爭房屋管理費46,191元:
1.查系爭房屋管理費、清潔費由被告負擔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11-13 頁)在卷 可佐。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484 元 。
2.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
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 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 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 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訴訟上之和解就有爭執之訴訟標的 之解決者,自亦發生民法第737 條所定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有明 文規定。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 判例要旨可佐)。
3.經查,被告前對參加人向本院提起返還溢付管理費案件,被 告起訴主張:參加人於85年6 月起溢收垃圾清潔費每個月80 0 元共175 個月,共計14萬元,於扣除被告自99年9 月至10 0 年9 月止未繳之管理費48,492元及加計已付3,484 元,兩 期為6,968 元後,參加人應給付被告98,476元;嗣被告與參 加人就該事件於102 年4 月9 日成立調解,內容為參加人願 於102 年5 月6 日前給付被告6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102 年度司北小調字第456 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 暨所附證物、調解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61至65、83、15 3 至157 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前開返還溢付管理費事件 中,先將對參加人請求返還溢收垃圾清潔費之債權與積欠系 爭房屋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9 月止之管理費相互抵銷後, 就其餘之溢付管理費起訴請求參加人返還,並與參加人達成 前開調解。足見99年9 月至100 年9 月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業 與參加人溢收之垃圾清潔費部分相互抵銷。揆諸前揭說明, 參加人即應受前開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原法律關係再 行爭執。故參加人主張被告辯稱應扣除99年9 月至100 年9 月之管理費部分無理由云云,自無足採。是原告自不得再請 求該部分之管理費,此亦經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3 、 177 頁)。
4.另系爭規約第七章第2 條規定為:管理費用之繳納,概以本 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各該房屋所有權狀面積之大小及使用狀況 及製造垃圾量為依據。且該條【一】、【二】分項中,垃圾 費均於每坪收費標準下,以「【】」之方式為補充說明等情 ,有世貿IC大廈規約(見本院卷第58至60、151 、152 頁) 在卷可稽。自該規約記載方式足認系爭房屋管理費3,484 元
應已含垃圾費。參加人雖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作為補習班 營業使用,依系爭規約第七章第2 條【二】1.之規定,得於 基本管理費外酌收電梯耗材、電費、污染清潔費1,000 元, 而被告之補習班學生眾多,是參加人得向被告酌收800 元之 垃圾清潔費云云。然查,99年9 月至102 年1 月8 日之「污 染垃圾費」共計22,613元,係於每月管理費外,獨立統一開 具管理費收繳單,與99年9 月至12月之管理費收繳單係將管 理費與「垃圾隨袋徵收費」併同開具單據,及100 年1 月至 102 年1 月8 日之管理費收繳單並無「污染垃圾費」、「垃 圾隨袋徵收費」之記載均異等情,有管理費收繳單會計聯及 收據聯(見本院卷第121 至146 頁)在卷可稽,顯見99年9 月至102 年1 月8 日之垃圾清潔費非當月即通知被告繳付, 而係事後一併結算之結果。惟據參加人陳述之繳費程序為: 於應收繳管理費日期,管委會會製作一式四聯之管理費收繳 單,並將第三聯之通知聯交由應繳管理費之人通知於期間內 繳費,是參加人於每月收取管理費之際,如欲收取當月之垃 圾清潔費,應會於當月之管理費收繳單一併記載,豈可能拖 延多時後始一次開立合併計算長達28個月又8 天污染垃圾費 之收繳單通知被告繳費。此外,參加人亦未舉證證明每月80 0 元之垃圾清潔費與使用人數間之關聯性,且該「污染垃圾 費」、「垃圾隨袋徵收費」與系爭規約第七章第2 條【二】 1.規定之污染、耗材費名目、金額亦不相符。況被告請求參 加人返還溢收管理費之訴訟,前已達成調解,參加人同意返 還6 萬元,已如前述,益徵參加人應亦認並無每月800 元清 潔費之收取權限。綜合上情,顯見被告自98年11月24日起至 10 1年3 月10日止,僅需每月繳付管理費3,484 元,參加人 無由額外收取垃圾費或污染清潔費。
5.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繳付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10日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而依約被告有 負擔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且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始將 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原告,故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點交 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前,自受有系爭房屋管理之利益,從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0月起至102 年1 月8 日之 管理費。又系爭規約第七章第11條約定:「凡承租戶經本管 委會本於職責催繳後,仍有未繳或滯繳管理費者,均需由各 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繳納。」,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辯稱未欠 繳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且於參加人參加訴訟後,仍明示拒絕 給付之答辯,應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故被告應給付100 年10月至102 年1 月8 日系爭房屋之管理
費53,159元(計算式:3,484 元×15又8/31個月≒53,159,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參加人亦不爭執被告已繳納之2 個 月份之管理費6,968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191元,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惟上開管理費既屬預為之請求,則其履 行期尚未屆至,即未發生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管理費請 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6.被告另抗辯:被告前對參加人提起返還溢付管理費案件已就 其欠之管理費為抵銷,且參加人亦同意返回6 萬元成立調解 ,是被告未欠繳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原告與參加人片面免指 控被告欠繳該筆管理費,實不可採云云。惟查,前開調解事 件中,被告於起訴狀僅主張扣除99年9 月份至100 年9 月份 止未繳之管理費48,492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僅就前開期間 欠繳之管理費主張抵銷,100 年10月至102 年1 月8 日之系 爭房屋管理費顯不在被告抵銷或前開調解範圍內。此外,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100 年10月至102 年1 月8 日之系爭房 屋管理費業已繳付。故被告尚不得執與參加人成立之調解內 容作為拒絕繳付100 年10月至102 年1 月8 日管理費之理由 。
(三)系爭租約終止後至102 年1 月8 日經法院點交程序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原告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該不當得 利670,500元,原告其餘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查系爭租約於101年3月10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 而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於102 年1 月8 日點交返還予原告, 足徵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01 年3 月11日至102 年1 月 8 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 律上原因。又承前所述,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67,500元, 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670,500 元(計算式:67,500元×9 又28/30 個月=670, 5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670,500 元。至原告 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已逾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 為無理由。又原告對被告就訴請給付違約金1,490,000 元之 訴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 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毋庸審酌系爭租約第 5 條第2 項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項之 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21,774元、管理費46,191元、不當得利670,500 元,合計共
738,465 元,及其中692,27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