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507號
TPEV,102,北簡,507,2014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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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雷稻樟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被   告 林月麗
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上 之1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號1 樓)為兩造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3 ,被 告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被告於民國87年9 月間,因空 間不敷使用,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建物,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嗣於90年 4 月1 日,兩造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 有系爭4 號1 樓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並以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爭4 號2 樓建物90年4 月份至91年3 月份應 繳納之租金抵付買賣價金,系爭4 號2 樓租約至多延長至10 1 年3 月31日,自91年4 月1 日起,租金每月1 萬元。為早 日辦妥系爭4 號1 樓建物所有權移登記,原告於92年8 月間 再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系爭4 號2 樓租 約到期後無條件將系爭4 號1 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同意再給付25萬元予被告,茲原告業已付清尾款,系 爭4 號2 樓租約復已到期,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4 號1 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 0000地號土地上之1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權利範圍:4 分之1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其從未將系爭4 號1 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 予原告,亦未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所提買賣契約上之 簽名非被告所為,其上蓋用之印章亦非被告所有,原告所提 之收據,其內容、簽名、印章均非真正,其所謂之匯款20萬 元,其匯款人為被告婆婆曾孫勉,並非原告或其配偶曾國瑛 ,曾孫勉係因被告辦理小叔曾國俊之喪葬事宜,始於受領勞 保給付後之92年8 月25日、92年9 月8 日,匯款265,824 元 、20萬元予被告,非如原告所言係為給付買受系爭4 號1 樓



建物之買賣價金。至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其上被告之簽 名固為被告所為,惟此係因原告主動表示願為被告申請低收 入戶補助而簽訂,被告並無向原告租賃系爭4 號2 樓建物之 真意,自不得據為兩造就系爭4 號1 樓建物已成立買賣契約 之憑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事 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 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 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4 號1 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成立買賣契約,固據其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收據為證(本院 卷第8 、9 頁)。惟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收據上被告之 簽名、印章為其所有,按之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簽名、 印章為真正,負舉證之責。系爭買賣契約、收據上「林月麗 」之簽名字跡(本院卷第8 、9 頁),經與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印鑑卡、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戶權益確認書、人身保險要 保書(本院卷第78、79、112 、117 頁),及報到單、委任 狀(本院卷第38、54、46頁)上「林月麗」之簽名字跡比對 ,二者之書寫方式有其顯著差異,尤其:「林」之撇捺、「 月字」之二橫,被告習於以一筆勾劃之方式書寫,系爭買賣 契約、收據則以一筆一劃之寫法為之,「麗」字之書寫方式 ,被告習於簡寫,「麗」字下方之「鹿」字,被告多予省略 ,系爭買賣契約、收據則為正常繁體之寫法,肉眼觀之,其 書寫方式、筆劃特徵、文字字體即差異甚大,此外,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原陳稱系爭買賣契約、收據上被告之簽名係被告 所為,嗣亦改稱其並未主張上開簽名係被告所為(本院卷第 55、101 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收據上被告之簽名並非 被告書立。而經本院調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薪資名冊、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 、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繼承分割協議 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曾國雄死亡登 記申請書、曾婉柔結婚書約(本院卷第78、82、110 、152- 160 、212 、214 頁),其上蓋用之「林月麗」印章與系爭 買賣契約、收據上「林月麗」之印章無一相同,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收據上「林月麗」之印章



為被告所有,系爭買賣契約、收據上「林月麗」之印章是否 為真正,即屬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收據上「林月麗」 之簽名既非被告所為,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收據上「林月 麗」之印章為被告所有,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執系爭買 賣契約、收據主張兩造就系爭4 號1 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4 分之1 成立買賣契約,其得請求被告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難憑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如無買賣契約存在,其不可能匯款265, 824 元、20萬元予被告,且兩造如未約定以系爭4 號2 樓建 物90年4 月份至91年3 月份之租金抵付買賣系爭4 號1 樓建 物之價金,其亦不可能同意被告無償占有系爭4 號2 樓建物 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8-26 頁)。 惟查:匯款265,824 元、20萬元予被告之人為被告之婆婆曾 孫勉,並非原告或其配偶曾國瑛,有存摺節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1頁),縱被告就該款項係曾孫勉用以支付曾國俊喪 葬費用一事不能舉證,亦不足以認定上開款項係原告所匯, 更無從推論其中20萬元係原告用以支付系爭4 號1 樓建物之 買賣價金,原告以此主張兩造就系爭4 號1 樓建物成立買賣 契約,難謂可採。又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書,然此僅能證明兩造就系爭4 號2 樓建物成立租賃契約, 與兩造就系爭4 號1 樓建物是否成立買賣契約無涉,而兩造 為姻親關係,原告無償提供系爭4 號2 樓建物予喪偶之被告 居住1 年,應屬情理之常,兩造間非必然附有買賣系爭4 號 1 樓建物之條件,此外,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載,被告自90年 4 月1 日起至91年3 月31日止毋庸繳納租金,係因原告同意 被告借住,並非兩造同意以被告90年4 月份至91年3 月份應 繳納之租金抵付原告買受系爭4 號1 樓建物之買賣價金,觀 諸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記載:「租金每個月(無)借住,一 年後每月壹萬元正」等語亦明(本願卷第24頁),原告謂兩 造約定以系爭4 號2 樓建物90年4 月份至91年3 月份之租金 抵付買賣系爭4 號1 樓建物之價金,核非事實,其以此主張 兩造就系爭4 號1 樓建物有買賣契約存在,洵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4 號1 樓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成立買賣契約,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系爭4 號1 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 0000地號土地上之1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權利範圍:4 分之1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 元
合 計 5,4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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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