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6280號
TPEV,102,北簡,16280,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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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280號
原   告 陳吉珍
被   告 DR SEIPELT HEINZ(賽培德 漢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3 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被告償還7 萬元,即拖延還款,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仍未獲置理,被告迄今尚積欠28 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但我現在能力沒有辦法 還錢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被告手寫借據、 居留證、存證信函為證,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 ,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被告 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 元




合 計 2,98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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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