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073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張峻賓
劉祐伸
被 告 賴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清愿,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羅 智先,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82,8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㈡陳述:
⒈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6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路 ○段00號1樓(即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第三宿舍福利社, 下稱系爭租賃物)部分作為經營門市之用,租期自100年8 月25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按原告每月向國稅 局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含稅金額提撥6%計算 之,押租金36萬元,由被告簽訂押租金之收據。 ⒉系爭租賃物乃訴外人鴻發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更名 為欣鴻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鴻興公司)與國立臺 灣大學簽訂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第三宿舍場地出租辦理餐 廳合約書,取得租賃權後轉租給被告,再由被告轉租原告
。之後被告疑因本身財務問題致無法給付欣鴻興公司租金 ,經欣鴻興公司終止餐廳合約,並由欣鴻興公司以詠澄法 律事務所102年6月28日102年詠字第000000000號函知原告 上開事實,表示租賃標的物之租賃權該公司業已轉租予訴 外人蔡惠芬,原告旋即向被告確認並請求排除上開租賃權 喪失的情形,被告則表示無能為力。嗣蔡惠芬於102年9月 24 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441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若不 接受租金調漲,即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原告無奈於102年 10月3日與蔡惠芬至欣鴻興公司處重新簽訂租賃契約,約 定租期自被告喪失租賃權之翌日即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 6 月30日止,租金則調漲為向國稅局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之含稅金額8%。
⒊被告因財務問題致租賃權遭欣鴻興公司收回,欣鴻興公司 並向原告通知系爭租賃物已轉租訴外人蔡惠芬,原告需再 與蔡惠 另行簽約以確保得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前開情 事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契約與法律規定以本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金36萬元。又原告與被告約定租金為一國稅局申報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含稅金額提撥6%,因可歸責被告 之事由導致原告須與蔡惠 另行簽訂新租約,並遭蔡惠 調高租金至每月依國稅局申報營業人銷售營業額與稅額申 報書之含稅金額8%,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租金差額之損 害。依102年度1月至8月該門市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計算該門市之每月平均銷售額為1,297,583元【( 1-2月銷售額1,866,503元+3-4月銷售額2,996,170元+ 5-6月銷售額3,552,013元+7-8月銷售額2,165,975元)÷ 8=1,297,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違約原告每 月將多支出25,952元【計算式:1,297,583×(0.08-0.02 )=29,952元】,原告與蔡惠 之租期尚有24個月,故原 告總計受有622,848元之租金損失【計算式:25,952元× 24=622,848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對與欣鴻興公司間租約合意終止一事並不否認,且該 租約之終止,係因被告無法按時給付租金予欣鴻興公司, 顯見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對原告善盡提估、 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原告自得依契約與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退萬步言,縱認係不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系爭租約之終止,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 168號民事判決意旨,此並未免除出租人以適當方 式除去之義務,被告既未善盡此除去原告使用租賃物受妨
礙之義務,自無從脫免前揭賠償責任之餘地。
⒉原告之所以須與蔡惠 另行簽訂新租約,並多負擔依國稅 局申報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含稅金額2%計算之租金,皆 因被告不能除去系爭租賃物無法使用、收益狀態所致,此 即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不以被告強迫接受前揭租金之約 定為限。再者,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後,即足以認定 在系爭契約期間內,僅需負擔申報書含稅金額6%計算之租 金,今原告因被告之緣故導致需多支出申報書含稅金額2% 計算之租金,顯見原告之營業收入亦同時短少相同之數額 ,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 限。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陳述 如下:
㈠系爭租賃物係訴外人欣鴻興公司與國立臺灣大學簽訂國立 臺灣大學研究生第三宿舍場地租出辦理餐廳合約書,取得 租賃權轉租被告,再由被告轉租原告。
㈡被告並非不願支付欣鴻興公司租金,實因原告支付租金遭 被告債權人聲請法院扣押,導致被告無法支付租金予欣鴻 興公司。被告當時已積極向債權人協議分期清償,且被告 收取之租金扣除被告應支付給欣鴻興公司租金,被告仍得 收取一定利潤。被告如能以該利潤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債權人即可將強制執行撤回,原告仍可繼續按期支 付租金。詎料欣鴻興公司不待被告處理完畢即向被告表示 終止雙方租賃契約,因而導致被告無法履行與原告間租賃 契約,並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導至被告與原告間租賃契約 不能履行。原告以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導致雙方租賃契約不 能履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且原告與蔡惠 簽訂之租賃契約,雖約定租金計算高於原告與被告約定 ,但原告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與蔡惠 所作之租金約定 ,並非被告強迫所致,原告將租金差額622,848元認定為 被告所造成之損失,顯屬無據。
㈢退步言之,原告係依過去之數據計算未來24個月尚未發生 之損害,但對於原告門市未來之銷售額及原告是否按其與 蔡惠芬間租賃契約約定履行至104年6月30日皆充滿不確定 因素,如逕由原告依過去銷售數據計算未來尚未發生之損 害,倘原告門市銷售數額減少或與蔡惠 提前終止租約, 原告依過去數據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有不當得利之嫌 云云。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欣鴻興公司與國立臺灣大學簽訂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第三 宿舍場地出租辦理餐廳合約書,將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第 三宿舍1樓福利社與地下1樓餐廳出租予欣鴻興公司,租期 自100 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嗣欣鴻興公司將1 樓福利社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4年 6月30日止。之後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將1樓福利社 轉租原告,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25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 ,原告於100 年9月13日給付被告保證金36萬元,雙方約 定租金自起租日起,乙方(即原告)每月依向國稅局申報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含稅金額提撥6%;有前揭各 租賃契約書、保證金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3頁、第6-8頁)。
⒉欣鴻興公司於102年6月15日以被告無力繼續支付租金,與 被告終止系爭租賃物出租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將承租 之房屋交還欣鴻興公司。欣鴻興公司並委託詠澄法律事務 所於102年6月28日以102詠字第000000000號函知原告,欣 鴻興公司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2年6月15日終止,請 原告與欣鴻興公司聯繫商議租約後續事宜。
⒊欣鴻興公司於102年6月15日將系爭租賃物轉租予蔡惠 , 約定租期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嗣蔡惠 於102年9月24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441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協商租賃契約,之後原告與蔡惠 簽訂租賃條件,約定 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租金抽成 自起租日起,乙方(即原告)每月依向國稅局申報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含稅金額提撥8%;有終止房屋租賃 契約書、詠澄法律事務所函、臺北北門郵局第4412號存證 信函、房屋租賃合約書、租賃條件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 卷第14-20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關係存續中,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 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23條、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 租約第六條第 3項約定:「自簽約日起,若發生第三人出面 主張權利或遭政府機關徵收、拆除、強制執行程序或發生非
可歸責予乙方之任何情事致影響乙方營業時,乙方除得按天 數計算營業損失及因而受影響之使用面積比例減免租金外, 並得終止本契約」、第四條第 2項前段約定;「甲方於租期 屆滿或乙方終止本契約時,應將押金無息返還乙方…」。查 被告於102年6月15日已與欣鴻興公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 而欣鴻興公司於102年6月15日已將系爭租賃物出租與蔡惠芬 ,又蔡惠芬於102年9月24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4412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自102年6月15日起已屬無權占有,請原告遷讓房 屋,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已不 能繼續提供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使用、收益,原告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 合,系爭租約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3年1月2日 終止。
㈡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36萬元, 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622,848元,核屬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與被告 任一方因違反系爭租約相關規定,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八條第5項亦有明文約定。 被告既出租系爭租賃物供原告使用,本應保持系爭租賃物 合於約定之使用與收益狀態,今因被告本身資金週轉問題 致不能繼續履約,且被告未能除去不能履約之原因,被告 已不能依約提供系爭租賃物供原告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 間系爭租約不能繼續履行,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 告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前揭約 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 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系 爭租約第三條第5項約定,原告給付被告租金為「自起租 日起,乙方(即原告)每月依向國稅局申報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之含稅金額提撥6%」,再參以原告與蔡惠 間之租賃契約第十八條約定租金為「自起租日起,乙方( 即原告)每月依向國稅局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之含稅金額提撥8%」,是因被告不能繼續履行與原告間之 系爭租約,原告始另行與蔡惠 簽訂租約,而須多支出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含稅金額之2%作為租金,原告因 此增加支出而受有積極之損害,堪以認定。原告依該門市 102年度1月至8月申報書平均含稅金額1,297,583元計算每 月租金差額25,952元為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 年6月30日止所受損害 622,848元(25,952元×24個月=622,848元),為有理由 。被告辯稱原告依過去數據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有不當得利 之嫌云云,委無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押租金 360,000元及損害賠償622,8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790元
合 計 10,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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