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6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張溢城
張元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慧瑤
被 告 張元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程鈞
被 告 張益通
張雅雲
張淑芳
張常安
張金棗
張金玉
高幸子
張鴻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瑜如
被 告 張黃雪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生
被 告 黃寶蓮
張振佑
張詹春樣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溢城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未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 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
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張溢城之債權人,被告張溢城前因繼 承而與被告張元恭等15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張溢城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陷 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對被告張溢城之債權,自得以自己之 名義代位被告張溢城行使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渂洽、張元 興、張及義及張常男所遺留之遺產分割權利,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渂洽、張元興、張 及義及張常男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 6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告等 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惟其中被告張詹春樣業於民國96 年12月22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故系 爭土地於分割遺產前,為被告張溢城等15人及被告張詹春樣 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揆諸前揭判例,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從而,原告 所提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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