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9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陳郁銘
陳歆劼
林志淵
被 告 王建國
顧倉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建國、顧倉瑞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顧倉瑞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一○一年大安字第二八一三八○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建國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三千二百六 十九元及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 王建國皆未清償,當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間查調被告王建 國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 )本為被告王建國所有,其為躲避伊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 ,欲強制執行前,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於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六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顧倉瑞所有,被告王建國此舉顯 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 ,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屋追償。被告顧倉瑞為被告王建國之 姊夫,被告顧倉瑞對被告王建國所負債務,及對債權人尚未 完全清償完畢之情狀,應知之甚稔,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 ,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㈡本件被告顧倉瑞既已自承僅以低於市價甚多之二百萬元約定 移轉系爭房屋,被告王建國遂轉讓予被告顧倉瑞,顯見二人 並無買賣真意,縱認被告顧倉瑞承擔被告王建國對財團法人 台灣郵政協會(下稱郵政協會)之欠款五十萬元,亦與系爭 房屋交易價格顯不相當,難認被告間已給付相當於該財產權
價值即對價之義務,顯見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係屬附有負擔之 贈與,即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附有一定給付義務為 附款之贈與,為特別贈與之一種。證人游奕潭證明被告用贈 與來登記,依照公示原則這是贈與行為。
㈢另被告王建國於九十四年間係為最後一次向原告繳款,隨後 即轉列呆帳,然被告王建國竟仍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將 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屋以附負擔之贈與方式移轉登記 予被告顧倉瑞,是依客觀情事判斷,被告王建國為無償行為 時,其名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 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大安地 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一件、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一件、 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二件、消費明細表一件、信用卡及現金 卡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王建國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卡, 及消費明細所列消費金額,被告並不爭執,惟八年多來,被 告王建國借住姊姊家中,陸續向姊姊借錢,姊姊請姊夫即被 告顧倉瑞陸續借款一百多萬元,且系爭房屋應係被告王建國 與姊姊共有,於一百零一年間對郵政協會繳付欠款後才過戶 至被告王建國名下,並非九十四年間即移轉到被告王建國名 下,更非惡意脫產。
三、證據:無。
貳、被告顧倉瑞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顧倉瑞雖與被告王建國為妻舅關係,惟雙方對於系爭房 屋係本於買賣關係所移轉,並非贈與,被告王建國積欠被告 顧倉瑞一百多萬元,嗣郵政協會表示未繳付欠款就要把系爭 房屋收回,被告顧倉瑞乃先向朋友即于孟申借款五十萬元, 隨後清償欠款,並辦理系爭房屋過戶被告王建國,並設定抵 押權擔保于孟申之借款,因為目前僅償還三十萬元,故抵押 權尚未塗銷。
㈡代書游奕潭建議被告二人間之移轉過戶,可用贈與方式以達 節稅效果,惟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並非毫無對價,買賣價 金為二百萬元,另系爭房屋原本係被告王建國父親之眷舍, 權利應係被告王建國與其姊姊繼承共有,至於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則為國有財產局之土地。
㈢被告王建國除積欠被告顧倉瑞一百多萬元外,被告王建國姊 姊對被告王建國私下另有首飾及珠寶上的協助,以上合計總 金額已超過買賣價金二百萬元。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游奕潭,並提出本票影本一件、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償還本 息計算單影本一件及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調本件移轉登記相關 資料;證人游奕潭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公有宿舍 住用人名單清冊及房屋買賣契約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國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於 一百零一年間將其取得之系爭房屋,透過附有負擔之贈與而 移轉登記予被告顧倉瑞,損及原告對被告王建國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被告王建國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房屋並非九十四年間被 告王建國積欠原告債務時即移轉到被告王建國名下,係一百 零一年間先由被告顧倉瑞向郵政協會繳付欠款以保住系爭房 屋,加以被告王建國積欠被告顧倉瑞一百多萬元,嗣後方將 系爭房屋移轉至被告顧倉瑞名下,並非惡意脫產等語置辯。 被告顧倉瑞答辯意旨則以:被告間係以二百萬元價金買賣系 爭房屋,以贈與名義方式辦理移轉係為節稅,原告請求撤銷 贈與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王建國以 贈與名義將其名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顧倉瑞,是否確 實為贈與?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 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得否請求被告顧倉瑞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二、關於系爭房屋先登記至被告王建國名下,再以贈與名義移轉 登記至被告顧倉瑞名下之緣由,承辦代書游奕潭於本院一百 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重點如下: ㈠「(問:提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覆函資料,本件被告間 移轉之不動產是否原為郵政協會之眷舍?是否知悉被告顧倉 瑞劃撥款項至「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眷舍處理房地價款專 戶」之緣由?)是這是郵政協會的眷舍。原來是被告王建國 父親配住的眷舍,後來被告王建國父親往生,去申請要繼承 眷舍配住的權利。交通部及財政部於九十四年發函准予移轉 給配住戶,約有一百四十一戶,當中被告王建國沒有來辦理 移轉。到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份左右,我是郵政協會的特約代 書,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剩兩戶沒有移轉,包括被告王建 國,我是好心去問一下被告王建國,他告訴我他沒有錢,否
則早就去辦過戶。被告王建國父親當時取得的房屋總價七十 一年是二十二萬多,有買賣契約,後來是扣被告王建國父親 的薪水三萬八千五百零五元,之後聽說被告王建國父親申請 不要扣錢,所以如果被告王建國保留這個權利,就要把剩下 的十九萬多及利息繳清,否則會被收回。所以被告王建國才 找被告顧倉瑞來繳這個錢。當初是這樣,所以被告王建國才 找被告顧倉瑞來買這個房子。郵政協會只認定被告王建國的 名字。」。
㈡「(問:提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覆函資料,被告間之不 動產贈與,確係贈與或其間隱藏買賣行為,證人所知為何? 證人是否有建議被告辦贈與?)我沒有建議被告辦贈與,當 時買賣時有奢侈稅,當時被告已經講好了,是辦理有償贈與 。我不知道被告間有無其他負債。我記得好像還有找另一個 人設定抵押權。」、「(問:你認知是有償,但是又辦理贈 與?)當事人這樣講,而且可以避免奢侈稅,所以就這樣辦 。」、「(問:在辦理移轉登記時,證人是否知悉,這房子 是屬於眷舍?是否知道有欠款?)我提出清冊上面有記載。 」、「(問:有償贈與證人確實知道,還是聽被告這樣說? )我是聽被告顧倉瑞說,被告眷舍的錢都是他出的。而我的 了解被告王建國如果有能力,不可能拖到最後才繳這個錢。 我是聽被告王建國說他沒有錢,他告訴我他在外面還欠別人 錢。」、「(問:被告移轉當時有無簽私契?)有公契,有 無私契要問被告。辦贈與是不需要辦私契,實際上他們有無 買賣的私契,我不了解。」、「(問:移轉當時除了代償所 欠本金及利息外他們有無另交付其他價金?)不知道。」、 「(問:為何當時會約定以二百萬元來移轉?當初辦理贈與 如何算價額?)當初是用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不知道二百 萬元的事情。」。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 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 五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王建國自承積欠原告款項無力償還,並自承積欠被告顧 倉瑞一百多萬元借款,被告顧倉瑞亦提出綜合存款存摺影本 一件佐證,以上事實足堪信為真實;另由被告顧倉瑞所提出 本票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及償還本息計算單影 本各一件之內容,再參酌前揭證人游奕潭所為前揭證言,足
信與系爭房屋相關的郵政協會之欠款,確係由被告顧倉瑞先 為負擔後,方先移轉系爭房屋至被告王建國名下,再由被告 王建國以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顧倉瑞名下, 而所以使用贈與名義,係基於節稅考量,避免繳奢侈稅。 ㈡兩造就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係如登記謄本記載之贈與關係, 或實際上隱藏買賣關係有所爭執,本院認為應解為附有負擔 之贈與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為本件請求: ⑴被告顧倉瑞辯稱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二百萬元之買賣關係 ,然其所提出的資金證明,卻為多年來共計提領一百多萬 元款項借款予被告王建國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且系爭房 屋於一百零一年移轉至被告顧倉瑞名下後,仍陸續有被告 王建國繼續向被告顧倉瑞借款之紀錄,縱假設被告間約定 以被告王建國積欠被告顧倉瑞之債務抵充價金,於買賣時 間點亦應結算二百萬元與一百多萬元間之差額,但現存資 料並無此項事實,被告顧倉瑞事後雖又辯稱其配偶對被告 王建國有首飾及珠寶上之協助,總計金額超過二百萬元, 但並無法舉證證明,再參以證人游奕潭所為前揭證言,被 告當時根本未提及二百萬元買賣價金,又系爭房屋面積二 十餘坪,坐落台北市大安區之地段,以眷舍而使用國有財 產局土地,買賣價金二百萬元明顯偏離市場行情,實難認 定被告顧倉瑞所辯稱二百萬元之買賣關係存在。 ⑵再依證人游奕潭所為前揭證言,其所認知的「有償贈與」 ,所謂「有償」僅限於被告顧倉瑞與系爭房屋相關的郵政 協會之欠款,且其證稱:「我是聽被告王建國說他沒有錢 ,他告訴我他在外面還欠別人錢。」,足信被告顧倉瑞對 被告王建國在外負債亦屬明知,而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實 質上為被告王建國及其姊姊(即被告顧倉瑞之配偶)共有 ,顯見被告顧倉瑞若不繳納與系爭房屋相關的郵政協會之 欠款,其所認知之受損者不僅為被告王建國,且包括其配 偶,其給付該欠款含有保全其配偶於系爭房屋權利之意義 ,與被告王建國積欠其債務並無絕對關連。
⑶基於前揭事實認定,被告顧倉瑞給付與系爭房屋相關的郵 政協會之欠款,被告王建國則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 顧倉瑞,符合前揭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 例就「附有負擔之贈與」所為之定義,法律上仍應構成無 償贈與,而非證人游奕潭所稱概念互相矛盾之「有償贈與 」,從而被告王建國透過「附有負擔之贈與」,將取得之 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顧倉瑞,確實害及原告之 債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顧倉瑞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 規定,請求:㈠被告王建國、顧倉瑞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六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顧倉瑞就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以一○一年大安字第二八一三八○號收件字號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五層,層次三層,層次面積六七點九○平方公尺,陽 台五點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臺北市 ○○區○○街○○○巷○號三樓之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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