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2466號
TPEV,102,北簡,12466,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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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466號
原   告 曜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得峰
訴訟代理人 朱帷禎
被   告 卓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日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吳牧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致電原告公司詢問抗體之報價,嗣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 日傳真訂購單至原告公司訂購抗體九支,並來電確認訂單, 原告公司之承辦專員許雅婷於電話中告知,系爭抗體交貨因 須配合瑞典Atlas 原廠貨況以及海關通關程序,故須約二至 三周的時間方能交貨,且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公 司許雅婷於向原廠確認現貨存量後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被 告公司因訂購單中品項為HPA018530 抗體目前無現貨,大約 還須再晚一至二周才能完成製作,該支抗體之交期原則上大 約需再晚二周,並強調因雙方是第一次進行交易,被告公司 須以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方式先完成付款。
㈡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原告公司許雅婷告知被告公司吳牧寰 ,現貨商品已到貨八項產品,請被告先匯貨款,即可安排出 貨,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被告公司吳牧寰卻來電表示,要求 更改為交貨當場才開票,赫然違反雙方約定。一百零二年七 月十一日原告公司許雅婷回覆被告公司吳牧寰,原告可將抗 體送貨至被告公司,但請先傳真已簽發之即期支票予原告公 司確認後將立即安排出貨。然約隔不久原告公司許雅婷接獲 被告公司彭雅君來電告知被告公司僅可簽發發票日為二個月 後之支票支付貨款,為此原告公司許雅婷再次告知被告公司 彭雅君,當初確認訂單時已明確告知須以現金匯款或以即期 支票方式先完成付款,因此請簽發即期支票以支付貨款。但



是被告公司彭雅君卻仍堅持己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至同 月十一日被告公司二次要求變更付款條件,此舉不僅無視業 界習慣與訂購時的約定(即以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方式先完 成付款),更延宕了原告公司出貨時間共四日。 ㈢嗣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公司吳 牧寰當庭表示清楚本次交易為兩段式交貨,且被告公司彭雅 君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原告公司須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 日上午十時將抗體送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會開好到貨八 支抗體貨款之支票,唯如同日十時沒收到貨,視同訂單取消 ,被告公司顯然明知原告公司應到貨為八支抗體,但卻以數 量不符九支為由,逕行驗退,實無理由。
㈣另被告公司以送貨溫度未保存於攝氏-20℃而拒絕收受,惟 兩造交易之抗體商品,其運送溫度與保存溫度不同。國內外 生物技術專業書籍與生物科技專業網站早已發表這方面的實 驗數據,業界與學術界早已視之基本常識。原告廠商提供瑞 典Atlas原廠也做了說明與保證的資料,且原廠將抗體空運 來台時,亦係以攝氏4℃方式運送,抗體在室溫環境,幾週 都不會影響功能性,只有在長期儲存才需要在攝氏-20℃, 原告當場也寫切結書保證品質,更足見被告公司所稱為無理 由。再者,長久以來,各家同業廠商皆以約攝氏4℃為運送 溫度進行抗體商品之運送,攝氏-20℃為長期保存溫度。且 被告公司自己所出交予客戶之出貨附屬文件亦為相同表示, 被告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 七日兩次皆以攝氏4℃為運送溫度將抗體商品送交至原告公 司。被告公司負責人房日祥深知以攝氏4℃為運送最佳溫度 ,竟以原告公司運送溫度非為攝氏-20℃為由拒收,由此可 知被告係為惡意拒絕給付貨款。
㈤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得峰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十一時 至被告公司交貨,當場將貨品交給被告公司員工吳牧寰,吳 牧寰立刻進行品名數量核對,並於確認無誤後放入被告公司 之冰箱中,此過程不超過十分鐘。嗣翁得峰向被告公司會計 彭雅君請貨款,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房日祥卻回應因交 貨較晚所以被告公司之客戶可能會不要,甚至要求降價,因 此希望翁得峰能降價約百分之十至百分至二十之價格;且更 表明被告因對第九支抗體已無需求,因而要求取消第九支抗 體之訂單,惟第九支抗體既已跟原廠訂購,則不可無故單方 面取消。被告因要求降價不成,隨後即要求原告應於三、四 天內交出第九支抗體,否則所有抗體的訂單都取消;更以驗 貨數量不足為由要求翁得峰把貨帶回;隨後又編造理由,以 原告公司沒有使用乾冰運送不合格,而拒絕給付貨款,顯見



被告公司有惡意違反買受人受領義務,被告係因其客戶後來 不要這批抗體,就找理由藉故退貨,為此基於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八支抗體之貨款十二萬八千元及法定利息。 ㈥本件八支抗體脫離攝氏-20℃環境進行運送之時間大概是四 十分鐘到五十分鐘,經驗上八支抗體現仍應具有相同效能, 瑞典原廠亦有電子郵件說明,但若要檢測證明則金額不低, 故無法提出相同效能的證明;被告雖稱有通知原告於一百零 二年七月十九日補辦驗收,但被告不同意同一批沒問題的貨 辦驗收,由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與傳真資料,被告實無補驗貨 之誠意;被告質疑原告並非提供瑞典原廠進口物品,而係韓 國進口物品,但原告是原廠之Online store,係臺灣區代理 商,提供的抗體當然是原廠的抗體,當初被告看的盒子及說 明書全部都是原廠的東西,被告也有照相,ABCLON是屬於亞 洲區的總代理,原廠是授權ABCLON為亞洲區的總代理,原告 出貨要經過ABCLON核可,抗體係由瑞典運到韓國,再由韓國 運到臺灣,可能牽涉商業機密與原廠運作方式;被告於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五日當庭所提出呈報狀自承原告要求貨款金額 為八支抗體的十二萬八千元,但其後來提出當初準備支付貨 款的支票票根,不僅顯示票號跳號,且金額各為十四萬二千 元與十一萬五千二百元,金額顯有疑問;抗體具有專屬性, 必須由客戶下單後才生產一批出來,一批可能是個位數的數 量,例如人家要一支,可能做五支,五支出完貨就沒貨,不 會有其他買方一次拿被告訂的八支抗體(也許會要一、兩支 ),所以才說不可能有其他買方可替代購買。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許雅婷、吳牧寰彭雅君,並提出被告 公司資料影本一件、訂購單影本一件、與被告往來電子信件 影本六件、與原廠公司往來電子信件影本一件、取貨通知影 本一件、通知函影本二件、傳真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證 影本各一件、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各二件、錄音手機購買證明 發票影本一件、原告首次向被告訂購商品之訂購單、發票、 出貨單、支票等影本一件、抗體運輸條件資料影本一件、被 告交予客戶之出貨附屬文件影本一件、宅配單影本二件、出 貨單影本二件、原廠網站資料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下訂九項產品,依規 定交期為兩週(即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前交貨)。惟原告 堅持要求必須開好支票八支抗體(實際訂單正確為九支抗體



)共十二萬八千元才肯出售,否則不願意賣給被告。於交貨 約定日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下班後仍未見原告派員交貨驗 收程序,於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房日祥請會計部彭雅君配合開 妥原告之要求支票金額並通知該公司,請隔日一百零二年七 月十二日到被告公司辦理補交貨驗收手續。原告於一百零二 年七月十二日約中午時間派翁得峰前來補辦驗收手續,因交 貨項目與訂單不符合,且該產品交貨運送過程未按照產品之 標示正確保存溫度在攝氏-20℃,被告無法接受如此草率的 運送方式,當場即將驗收報告不合格及其原因告知翁得峰, 並將不合格之產品全數退回。
㈡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另通知原告請於一百零二年 七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下班前來被告公司補辦交貨驗收, 並載明這次驗收若再逾期視同取消訂單,惟原告未派員前來 被告公司補辦交貨驗收,訂單視為自動取消;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翁得峰指控被告拒絕支付貨款一事與事實不符,被告 按原告之要求已在驗收日前一天即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 簽發金額為十四萬四千元支票一張(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 、支票號碼LN0000000 號、受款人為原告公司),待驗收合 格後一次付清之準備,此係九支抗體之金額,至於支票號碼 LN0000000 號、受款人為原告公司,簽發金額十一萬五千二 百元之支票,金額係八支抗體打九折之金額,因為原告員工 有承諾,所以準備打九折金額的支票,至於支票票根疑似跳 號狀況,係牽涉FEDEX 付款;本件抗體若驗收合格,前揭兩 張支票金額均不符合,也可以當場另開第三張支票。 ㈢證人吳牧寰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產品之銷售,證人 彭雅君為被告公司之會計,二人並無驗收之權責。吳牧寰因 見當時翁得峰只攜帶一塊冰保,好意提供公司冰箱借翁得峰 暫放而已。驗收貨品之權責,僅有被告公司總經理房日祥才 有驗收之權力,且吳牧寰已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表示並未收到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星 期五下午四時十一分之電子郵件書面通知一支未到貨及數量 八支一事,嗣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翁得峰持該電子信件 內容之影印本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房日祥,經查證後,確定 沒有收到該電子信件之記錄。
㈣數量上的不符合驗收事實:因原告逾期交貨,被告以協調方 式希望於九五折優惠計算,此已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翁得峰於 電話中同意,事後卻又反悔不認,且被告對於是否有百分之 五折扣並不在意,原告卻以此指控與被告「談不攏之理由」 而不付錢,此並非事實。原告先逾期交貨又驗收不合格,被 告可直接取消終止合約,豈又會再給予第二次驗收機會,由



此可見原告所述與實情不符。
㈤保存溫度上驗收不合格事實:抗體為生物體或細胞培養所產 生之生物蛋白質,該蛋白質具有特異性相當有活性但非常敏 感及脆弱,在製造過程中剛剛完成收取時之抗體該活性為最 強(佳),但會因運輸保存等問題因溫度不當該活性會急速 下降破壞該抗體,每家製造商之製作過程不同標準也不一, 有些保存溫度也有差異。除非原製造商有特別書面聲明,否 則到客戶手上一律均視製造商之產品包裝上之保存溫度標籤 Label為準。經查,ATLAS ANTIBODIES 產品說明書上明確記 載「Store at +4℃ for Short termstorage(1-2days). Long time storage is recommended at -20℃.If Stored at lower temperature,aliquot to avoid repeated Freezing and thawing. Working solution samples should be discarded if not used within 12 hours.」( 短期保存溫度+4℃1至2天、長期保存在-20℃。若更低溫保 存必須分裝保存避免重複冷凍解凍,稀釋後十二小時內用畢 其餘的必需拋棄不得再使用)。顯然,該產品在+4℃不能放 久,最多二天。稀釋後只能保持十二小時。-20℃才能保持 很好的活性。試問在炎熱夏天裝一大包的抗體,區區一個冰 保怎能維持在+4℃?這即為何被告人員好意暫借翁得峰使用 冰箱放置抗體原因。
㈥另ATLAS ANTIBODIES 明確聲明:「Product of Sweden.For reseach use only. Not intended for Pharmaceutical development, diagnostic, therapheutic or in vivo use. NO Products from Atlas Antibodies may resold, modified for resale or used to manufacture commercial products without prior written approval from Atlas antibodies AB」(譯:瑞典國製造產品,限於 研究用途,不得用於藥品開發,診斷檢驗或人體實驗。未經 瑞典商Atlas antibodies公司之「書面同意」核准下、所有 之產品不得再轉售、修改後再售或用於生產商業之產品)。 兩造之訂單合約內容係「ATLAS ANTIBODIES」瑞典公司製造 生產之產品,然原告提供「原廠」公司廠商為Abclon「韓國 」公司廠商,該Abclon公司之電子郵件說明不代表原製造廠 「瑞典ATLAS ANTIBODIES公司」,原廠既稱「不得再轉售」 ,足信韓國進口之抗體品質有問題。
㈦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來辦驗收時,溫度上沒有保存 的很好,也沒有提供原廠的說明電子郵件,被告根據產品標 示-20℃認定驗收不合格並沒有錯,驗收不合格最大的原因 是溫度不合格,原告也同意帶走八支抗體。被告不同意原告



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之傳真「取貨通知」及同日所發之 函,此均屬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同意且未蓋被告公 司章,故而無效。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明確回函再 行通知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下班前來被告公司補辦 交貨驗收,並載明這次驗收若再逾期視同取消訂單,被告對 於第一次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交易有質疑,所以第二次被 告要求抗體要由原廠進來,本件產品不可能客製化,不可能 如原告所述預留其他抗體等其他人訂購。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一件、照片五件、驗收報告影本一件 、兩造往來電子信件影本一件、支票存根影本一件、名片影 本二件、產品相關資料影本九件、出貨單影本一件、抗體相 關資料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向原告訂購瑞典原廠九支抗體,因 係第一次交易,除一支抗體非現貨需另行製作故交付期較晚 外,兩造原協議現貨八支抗體於被告付款後先交貨,然於一 百零二年七月八日原告通知被告匯款以利出貨,被告卻更改 付款條件,被告一方面拒絕傳真已簽發即期支票,另一方面 卻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下班後以電子郵件通知隔日上午 交貨,待原告隔日上午攜八支抗體至被告公司欲交貨取款, 被告要求降價不成,藉詞送貨溫度非攝氏-20℃、送貨未含 第九支抗體數量不足等理由拒絕驗收付款,被告雖稱有通知 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補辦驗收,但被告不同意同一 批沒問題的貨辦驗收,為此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八支抗 體之貨款十二萬八千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購瑞典原廠九支抗體,原 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交貨期末日下班後仍未派員進行 交貨驗收程序,業已逾期交貨,被告方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隔日上午交貨,原告本同意給予優惠折扣,嗣又反悔不認, 因原告交付抗體八支與訂單九支不符,且交貨運送保存溫度 非攝氏-20℃,驗收不合格又不願再補辦驗收,兩造合約因 原告逾期交貨及驗收不合格而終止,且訴訟中被告發現原告 所欲交付八支抗體乃自韓國進口,品質顯有問題,兩造間契 約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兩造對於被告向原告訂購瑞典原廠九支抗體,原告於一百零 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欲交付價值十二萬八千元的其中八支抗 體予被告,被告以交付抗體八支與訂單九支不符且交貨運送 保存溫度非攝氏-20℃的理由拒絕驗收,原告其後未再補辦 驗收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是否構成



逾期交貨?被告拒絕驗收八支抗體之理由是否成立?原告所 欲交付的八支抗體自韓國運送進口,對本件有無影響?㈡若 被告拒絕驗收之理由不成立,原告得請求之貨款是否為八支 抗體之價格十二萬八千元?或原告有承諾給予折扣優惠而應 減少價金?爰說明如后。
四、原告並無逾期交貨,被告拒絕驗收八支抗體之理由並不成立 ,八支抗體自韓國運送進口,對本件並無影響: ㈠被告片面變更付款條件,原告不接受而未於原先約定之一百 零二年七月十一日交貨,不生逾期交貨之問題: ⑴關於本件買賣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證人吳牧寰(被告公 司受僱人)證稱:「電子郵件沒有收到。原告方面電話說 要現金或即期支票,我說要問主管。」、「電話有說,一 支沒有現貨,八支有現貨。付款的事情,主管會決定。」 、「(問:這樣分二段交貨,是否可以預見?)是。」; 證人許雅婷(原告公司受僱人)證稱:「是吳牧寰跟我聯 絡,詢問我是否可請我們外務送到她們公司,她們公司當 場開支票給原告。‧‧‧後來七月十一日時我有回覆給吳 牧寰,請她傳真開好支票的影本給我們公司,她後來沒有 傳真,她只有表示,會再跟公司說明,七月十一日下午我 才接到被告公司彭小姐打電話給我,彭小姐說只願開二個 月支票,這時我清楚的告訴彭小姐,首次交易不可能接受 二個月的期票,不論是在電話或是電子郵件都很清楚的告 訴吳小姐。期間吳小姐有表示沒有收到我的電子郵件,我 說可以傳真,我很確定她知道付款條件」(參見本院一百 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當庭提出支票 存根顯示其所準備票載日期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支票有 兩張,一張金額十四萬四千元,另一張金額十一萬五千二 百元(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按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同法第二百 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經查, 參酌前揭二位證人證言可知,兩造原係約定以現金或即期 支票付款,且原告先交付有現貨之八支抗體,此部分價金 為十二萬八千元,然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被告並無 準備前揭金額之即期支票並傳真原告(此由票根記載金額 足以證明),足使原告認定被告無意依約定之付款方式與 金額付款,則原告本於前揭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未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交 付八支抗體,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三十



條規定,原告不負逾期交貨之遲延責任。
㈡被告早已知悉必須分兩段交貨,數量不符不構成拒絕驗收之 正當理由,另被告明知以攝氏4℃方式運送並不影響八支抗 體功能性,溫度問題亦不構成拒絕驗收之正當理由: ⑴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經 查,依前揭證人吳牧寰之證言,足信被告本即知悉有現貨 的八支抗體與無現貨需另行製作之一支抗體必須分兩段交 貨,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所提出購買九支抗體 之訂購單要約,原告僅就有現貨之八支抗體承諾兩週交貨 ,就無現貨的一支抗體則承諾再晚兩週交貨,被告當時對 此並無異議,分兩段交貨應為兩造合致之契約內容,從而 原告因收到被告會計彭雅君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下班 後所寄催促交貨之電子郵件,而於次日上午攜帶有現貨的 八支抗體前往被告公司交貨,不生數量與訂單不符之問題 ,被告以數量不符拒絕驗收,應屬無據。
⑵次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 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已成就。」,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 號判例要旨謂:「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 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 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與原廠 公司往來電子信件影本一件、抗體運輸條件資料影本一件 、被告交予客戶之出貨附屬文件影本一件、宅配單影本二 件,以及被告自行提出產品相關資料影本九件之內容,足 信產品標示正確保存溫度攝氏-20℃,係針對長期保存而 言,且被告交予客戶之出貨附屬文件記載「為保持抗體最 佳活性,4℃冷藏運送到您手上是Abcom原廠正常作業」, 證明被告亦明知產品標示正確保存溫度攝氏-20℃,係針 對長期保存而言,然被告卻仍執意以原告未以攝氏-20℃ 運送而認定驗收不合格,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驗收合格 ,以規避依約付款之義務,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視為 被告清償期已屆至,而有給付約定貨款之義務。至於被告 雖質疑一大包抗體以區區一個冰保如何維持4℃,然抗體 由原先冷凍狀態,再以冷藏方式運送至被告處所,時間並 非甚久,被告質疑並無所據。
㈢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另質疑八支抗體由韓國運送進口一事,對 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蓋八支抗體既為原廠事先已製作之現貨 ,現貨製作完成後,本即未必存放於原廠所在地之瑞典,原



告主張其為原廠之臺灣經銷商,原廠授權韓國ABCLON為亞洲 區的總代理,原告出貨要經過韓國ABCLON核可,抗體係由瑞 典運到韓國,再由韓國運到臺灣,業據提出原廠網站資料為 證,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欲交付的八支抗體並非原廠產品,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被告應依約給付八支抗體之價款十二萬八千元,被告抗辯兩 造間協議由原告給予折扣云云並非可採:
㈠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如前所述,原告並無逾 期交貨,被告並無拒絕驗收理由而拒絕驗收,應視為清償期 已屆至,原告自得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支抗體之買賣價金十二萬八千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曾協商買賣價金以九五折計算,並援用原 告所提出錄音譯文為據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 內容,雖有提及九五折計價一事,但也同時記載原告主張九 五折計價附有條件,因被告沒有依約定提出九五折之支票讓 原告帶回去,所以必須取消等內容,此與被告所提出兩張支 票票根中,關於八支抗體之價金僅預先開立九折之金額十一 萬五千二百元對照以觀,足信兩造就折扣成數最終並無達成 協議,被告抗辯兩造間協議由原告給予折扣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二萬八千元,及自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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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曜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卓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