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02年度,19號
TPEV,102,北建簡,19,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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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益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霖
訴訟代理人 葉言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志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民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12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 將其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所承攬「CT20 5A標淡水線芝山站及石牌站增設第二出入口工程」之「標誌 工程」交由原告承作,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264,110 元(含稅),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完工,然被告遲不給付工 程款,經兩造於100 年6 月7 日協調結果,被告同意先行給 付871,999 元(含稅),迄今仍積欠工程款344,808 元未為 給付。又兩造於100 年9 月21日簽訂備忘錄,被告承認系爭 工程200 型系列(207 及210BL 型)懸吊系統之吊管直徑及 安裝施作方式與契約圖不符一事,非屬原告之責,並同意給 付原告修繕費用8 萬元,其後之修繕工程亦經被告指派監督 員同意核可後修改完成,然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44,808 元、8 萬元,合計42 4,80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4,808 元及自 101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264,110 元(含稅),未稅 金額為1,203,914 元,原告已施作部分先行計價975,139 元 ,未辦理計價之工程款為228,775 元(1,203,914 -975,13 9 =228,775 ),扣除保留款10% 即97,514元、被告代墊款 47,150元,被告實付金額含稅為871,999 元〔(975,139 - 97 ,514 -47,150)×1.05=871,999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未獲付款之工程款為326,289 元(228,775 +97,5 14=326,289 ),含稅為342,603 元(326,289 ×1.05=34 2,603 ),加計100 年9 月21日備忘錄之8 萬元(按:原告 就此並未施工,其不得請求該8 萬元),原告未獲付款之工 程款金額應為422,603 元。原告99年11月30日表面上雖已完 成工作項目之施作,然經捷運局於100 年9 月7 日初驗查驗 結果,有多項瑕疵待修繕,被告通知原告修補後,原告雖有 進場修補,然就如附表一所示即捷運局100 年9 月7 日驗收 查驗紀錄表項次78、79、80、83、143 、144 、145 所列瑕 疵項目仍未完成修補。被告為於捷運局所定改善期限即100 年10月8 日前完成瑕疵修補,乃另行委請美工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美工公司)、科比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科比意公司 )、旭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緯公司)、上佑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上佑公司)、達詮有限公司(下稱達銓公司)修繕 附表一項次78、80所示之瑕疵項目,委請振升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振升公司)、旭緯公司、上佑公司修繕附表一項次14 3 、14 5所示之瑕疵項目,附表一項次79、83、145 等瑕疵 項目則由被告公司之長工及僱用之點工進行修繕,並經捷運 局於10 0年10月18日複驗查驗合格。嗣於101 年5 月17日, 捷運局進行正驗初驗,復發現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如附表二 所示即捷運局101 年5 月17日驗收查驗紀錄表項次7 、18、 48、49、65、66、76、77所列之瑕疵項目,經被告工地主任 楊光海於101 年5 月29日以書面、電話簡訊通知原告改善缺 失,原告拒絕進場修繕改正瑕疵,為完成驗收,附表二項次 7 、18、76、77所列瑕疵項目,由被告公司之長工或僱用之 點工進行修繕,附表二項次48、49、65、66所列瑕疵項目, 由被告委請美工公司進行修繕,並經捷運局於101 年6 月20 日複驗驗收合格。迨至101 年6 月20日,捷運局進行正驗複 驗,又發現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如附表三所示即捷運局101 年7 月20日驗收複驗新增紀錄表芝山站項次6 、石牌站項次 6 所列之瑕疵項目,原告工地主任楊光海又以電話通知原告 修補瑕疵,原告拒絕進場修繕改正瑕疵,為完成驗收,被告 委請瀛正企業有限公司源清工程行進行修繕,並經捷運局 驗收合格,於101 年10月26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



告因原告拒絕進場修繕,另行委請上開廠商代為修繕支出費 用731, 856元,僱用點工代為修繕支出費用12,450元,購買 五金材料支出費用8,178 元,合計支出費用752,484 元(73 1,856 +12,450+8,178 =752, 484),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493 條、第495 條、第227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原告償 還或賠償該項費用,經與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342,603 元(不含100 年9 月21日備忘錄之8 萬元),原告已無工程 款可資請求,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24,808 元,自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復拒絕修 補瑕疵,致反訴原告支出委請廠商代為修繕費用731,856 元 ,僱用點工代為修繕費用12,450元,購買五金材料費用8,17 8 元,合計752,484 元,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反訴原告自 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該項費用。而系爭工程瑕疵係因可歸責 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 227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項費用。經反訴原 告以之與反訴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342,603 元為抵銷後 ,反訴被告尚積欠409,881 元未償(752,484 -342,603 = 409,881 ),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或賠償409,881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9,881 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與捷運局間之權利義務與反訴被告 無涉,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既已估驗驗收合格, 反訴被告即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完畢,反訴原告以捷運局驗收 結果推翻其驗收合格之結果,顯有不當。且反訴原告請求自 行僱工代為修復或更新之費用,應以反訴被告所施作之工程 有瑕疵,反訴被告於接獲反訴原告通知後,未於期限內進行 適當處置為要件,反訴原告未曾以約定方式通知反訴被告, 其自無自行僱工代為修復之權。況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缺失, 屬反訴被告應負責任部分,反訴被告均已改善完成,至200 型系列部分非屬反訴被告之責,否則反訴原告何以同意追加 給付修繕費用8 萬元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既自承反訴被告 已進場修繕,修繕期間,反訴原告復派員在場督工,所有工 項均經反訴原告確認後始能施作,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施作 之工程亦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或瑕疵改善,顯見反訴原告已驗 收合格,反訴原告所稱之修繕不完全,實係捷運局驗收後再 衍生之缺失,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違反工程慣例



隱瞞反訴被告自行委請美工公司等修繕其他項目,其後驗收 不合格自屬美工公司等之問題,不應責令反訴被告負擔。再 反訴原告自行僱工代為修復之費用極為浮誇而不合理,反訴 被告否認為真正,其請求被告償還或賠償該項費用,不應准 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8年6 月12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將其向捷運局所 承攬「CT20 5A 標淡水線芝山站及石牌站增設第二出入口工 程」之「標誌工程」交由原告承作,合約總價1,264,110 元 (含稅)(本院卷一第10-73 頁)。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未獲付款之工程款,如未計算100 年9 月21日備忘錄修繕費用8 萬元,其金額為342,603 元(含稅 )(本院卷二第303 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得否依100 年9 月21日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8 萬元?原告未獲付款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被告於其100 年9 月21日備忘錄說明一記載:「有關貴公司 (指原告)提出本工程200 型系列(207 及210BL )懸吊系 統之吊管直徑及安裝施作方式,與契約圖說不符乙案,非屬 貴公司之責。上述情形貴公司於驗收前就已知但遲遲未見任 何回應及改善方案,本工程因驗收必須於100 年10月5 日前 完成,如未完成缺失改善部分,將會列為逾期而造成罰款, 基於避免造成逾期罰款,本工務所同意支付貴公司提出修繕 費用新臺幣80,000元整」,有上開備忘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93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200 型系列懸吊系統之吊 管直徑及安裝施作方式修繕工程另行成立承攬契約。而被告 不否認原告就系爭工程200 型系列懸吊系統之吊管直徑及安 裝施作方式修繕工程已進行施作,捷運局100 年10月18日複 驗查驗結果,認207 型、210BL 型吊桿直徑、焊接方式與契 約圖說不符及缺收邊蓋等瑕疵項目已改善合格,亦有被告附 表⑵、捷運局100 年10月18日驗收查驗紀錄表(本院卷一第 97、98、133 、135 頁),應認原告就其完成系爭工程200 型系列懸吊系統之吊管直徑及安裝施作方式修繕工程已為相 當之證明,其主張其得依100 年9 月21日備忘錄請求被告給 付修繕費用8 萬元,尚屬非虛。
⒉被告固提出美工公司、振升公司、科比意公司、旭緯公司、 上佑公司、達銓公司之合約計價單、統一發票、扣款通知單 等(本院卷一第96-128頁),抗辯原告並未施作系爭工程20 0 型系列懸吊系統之吊管直徑及安裝施作方式修繕工程,其



無給付修繕費用8 萬元之義務等語。惟查: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第494 條參照 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 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 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製作之附表⑵ 項次78、80、145 「處理情形」欄已記載:「益曄公司吊桿 有改善但未符合規定,其餘未進行改善,由本公司不得不另 外進行改善」等語(本院卷一第97、98頁),足徵被告亦不 否認原告就系爭工程200 型系列懸吊系統之吊管直徑及安裝 施作方式修繕工程已進行施作,僅其認定原告施作之工程未 符合規定而已,依上所述,此際應屬工作有無瑕疵、被告得 否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及原告如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時,被告得否請求償 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之問題,非謂被告給付報 酬之義務得以解免,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已進行施作,其復抗 辯原告並未進行施作,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修繕費用)8 萬 元,難謂可採。
⒊被告依100 年9 月21日備忘錄給付修繕費用8 萬元之義務並 未解免,已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未獲付款之工程 款,如未計算100 年9 月21日備忘錄修繕費用8 萬元,其金 額為342,603 元(含稅),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未獲付 款之工程款應為422,603 元(80,000+342,603 =422,603 )。
㈡原告所為之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 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 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 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 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 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 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 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 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經其通知修補,原告拒絕之,其得請求 原告償還或賠償其委請美工公司等自行修補之費用,並以之 與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抵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 就其自行修補瑕疵並支出修補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附表一所示瑕疵項目:
被告抗辯附表一即捷運局100 年9 月7 日驗收查驗紀錄表項 次78、79、80、83、143 、144 、145 所列瑕疵項目,係由 其委請美工公司、振升公司、科比意公司、旭緯公司、上佑 公司、達銓公司等自行修補並支出修補費用,固據其提出合 約計價單、統一發票、扣款通知單為證(本院卷一第96-128 頁)。惟查:關於附表一項次80、145 「標誌207 型、210B L 型:吊桿直徑、焊接方式與圖說不符及缺收邊蓋」之瑕疵 ,兩造係於捷運局查驗後之100 年9 月21日另行成立修繕工 程承攬契約,修繕費用為8 萬元,被告於該修繕工程完成後 ,雖認定原告施作之工程未符合規定,然未再次通知原告修 補,按之上開說明,被告尚不得逕自僱工修補,被告既不得 逕自僱工修補,其因僱工修補支出之費用即非原告所致,自 不得請求原告償還或賠償該項費用,被告抗辯附表一項次80 、145 所列之瑕疵係由其公司之長工、僱用之點工及美工公 司等修補完成,其得請求原告償還或賠償該項費用,並以之 與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抵銷,尚不足採。而被告所提之 合約計價單、扣款通知單,為其單方製作之文書,其上記載 之工作項目,亦為其自行填載,並未經廠商簽認(本院卷一 第99、101 頁、第103-105 頁、第107 、108 、109 頁、第 111-116 頁、第118 、121 、123 頁、第125-126 頁、第12 8 頁),原告既否認為真正,被告所提統一發票,其品名復 僅記載「不鏽鋼工程」(振升公司,本院卷一第106 頁)、 「水電工程」(旭緯公司,本院卷一第117 頁)、「配管工 程」(上佑公司,本院卷一第112 頁)、「工程款」(達銓 公司,本院卷一第127 頁),科比意公司則無統一發票可資 比對,上開費用是否為修補附表一項次78、79、80、83、14 3 、144 、145 所列瑕疵項目而支出,即非無疑。至美工公 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其品名固記載「標誌工程」(本院卷一 第100 頁),惟被告自承美工公司負責修補者為附表一項次 78、80所列之瑕疵(本院卷一第26頁),其中附表一項次80 之瑕疵,被告未再次通知修補即逕行僱工修補,其不得請求 償還或賠償該項費用,業詳前述,而附表一項次78之瑕疵為 「標誌204 型:吊桿直徑、焊接方式與圖說不符及穿堂層標



誌缺收邊蓋」,然被告所提之美工公司合約計價單、扣款通 知單,其工作項目僅記載「200 型標誌版面修改及框料收邊 」、「芝山站標誌200 型版面及鋁擠型收邊夜間裝費」(本 院卷一第99、101 頁),非惟無法特定該所謂「200 型標誌 」係指標誌204 型(按:標誌207 型、210BL 型亦屬200 型 標誌系列),亦無法確認吊桿直徑、焊接方式與圖說不符之 瑕疵係由美工公司修補完成(按:上開合約計價單、扣款通 知單記載之工作項目僅提及版面修改),至收邊蓋之修補則 與振升公司重複(按:依被告所提之合約計價單、扣款通知 單所載,美工公司僅進行收邊,收邊蓋之修補應係由振升公 司完成,本院卷一第103-107 頁),附表一項次78所列瑕疵 是否由美工公司修補完成,顯有不明。被告就附表一項次78 、79、80、83、143 、144 、145 所列瑕疵項目係由其自行 僱工修補,且其確已支出如上開統一發票所示之費用,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其得請求原告償還或賠償該項費用 ,並以之與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抵銷,自非可採。 ⒊關於附表二所示瑕疵項目: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時,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系爭工程經業主捷運局於101 年5 月17日進行正 驗初驗,發現原告完成之工作有如附表二所示即捷運局101 年5 月17日驗收查驗紀錄表項次7 、18、48、49、65、66、 76、77所列之瑕疵項目,有捷運局101 年5 月17日驗收查驗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3-151 頁),足證原告完成 之工作確未具備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而被告工地主任楊光 海業於101 年5 月29日以書面、電話簡訊通知原告改善上開 缺失,惟原告拒絕修補,已據證人楊光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屬實(本院卷二第133 頁),並有原告101 年5 月29日備忘 錄、簡訊查詢內容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52-154 頁),被 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自行 修補之費用,核屬有據。
⑵被告抗辯附表二項次7 、18、76、77所列瑕疵項目,由被告 公司之長工或僱用之點工進行修繕,附表二項次48、49、65 、66所列瑕疵項目,由被告委請美工公司進行修繕,固據其 提出合約計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57-158 頁) 。惟查:附表二項次7 、18、76、77所列瑕疵項目為「站外 西側101 型無障礙指示牌面螺絲未固定」、「東側101 型無



障礙指示牌立柱歪斜(上寬下窄)及版面螺絲未固定」、「 東側101 型無障礙指示版面螺絲未固定」、「西側101 型無 障礙指示版面螺絲未固定」(本院卷143 、144 、147 頁) ,僅為螺絲未固定之瑕疵,其瑕疵甚為輕微而非重大,是否 須額外支出長工、點工費用1,400 元、2,800 元、1,400 元 、1,400 元始得修補,顯有疑義,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額 外支出上開費用,其抗辯原告應償還或賠償上開費用,即非 可採。而附表二項次49、66所列瑕疵項目為「標誌燈箱固定 方式有誤」(本院卷145 、146 頁),惟被告所提美工公司 合約計價單,其上記載之工作項目僅提及「驗收缺失標誌版 面修繕費用」、「驗收缺失標誌版面增費用」,並未包括標 誌燈箱固定方式有誤之修補(本院卷一第157 頁),被告是 否委請美工公司修補標誌燈箱固定方式有誤之瑕疵、是否因 此支出費用3 萬元,均非無疑,其抗辯原告應償還或賠償此 項費用,亦非可採。至附表二項次48、65「標誌燈箱指標漏 光」之瑕疵,被告委請美工公司修補,支出費用24萬元,固 有上開合約計價單、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一第157-158 頁 ),惟上開費用係為修補標誌207 型5 座、204 型3 座標誌 燈箱指標漏光之瑕疵而支出(本院卷第145 、146 頁),對 照原告所提之請款計價單(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170 4 號卷),原告重新施作標誌207 型、204 型之單價僅為27 ,720元、15,840元,施作標誌207 型5 座、204 型3 座之費 用合計僅186,120 元(27,720×5 +15,840×3 =186,120 ),加計營業稅5%則僅195,426 元(186,120 ×1.05=195, 426 ),美工公司僅修補漏光瑕疵即支出費用24萬元,顯然 過高而非必要,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之修補必要費用自應 以重新施作之費用即195,426 元(含稅)為度,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則被告主張以上開費用償還債權與原告 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抵銷,應為可採,抵銷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27,177 元(422,603 -195,426 =22 7,177 )。
⒋關於附表三所示瑕疵項目:
系爭工程經業主捷運局於101 年6 月20日進行正驗複驗,發 現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如附表三所示即捷運局101 年7 月20 日驗收複驗新增紀錄表芝山站項次6 、石牌站項次6 所列「 標誌燈屋未裝彈簧片及二次吊件材質不符」之瑕疵,固有捷 運局101 年7 月20日驗收複驗新增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87 、188 頁)。惟原告否認被告曾通知其修補上開瑕 疵,被告就其發現上開瑕疵後曾通知原告修補,復未舉證證 明之(按:證人楊光海關於通知修補之證言,並未及於捷運



局101 年6 月20日查驗之瑕疵,本院卷二第131-135 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不得逕自僱工修補,被告既不得逕自僱 工修補,其因僱工修補支出之費用即非原告所致,自不得請 求原告償還或賠償該項費用,被告抗辯附表三芝山站項次6 、石牌站項次6 所列瑕疵,係其委請瀛正企業有限公司、源 清工程行修補完成,其得請求原告償還或賠償該項費用,並 以之與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抵銷,難以憑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原告先後於101 年10月23日、101 年11月16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為給付,被告已於101 年10月24日、101 年 11月19日收受送達,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本 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1704 號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應 自101 年10月25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101 年12 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領取款之工程款為422,603 元, 經被告以附表二項次48、65「標誌燈箱指標漏光」瑕疵修補 費用償還債權195,426 元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22 7,177 元,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 7,177 元及自101 年12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僅得就附表二項次48、65所列「標誌燈箱指標漏光 」之瑕疵,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或賠償修補費用195,426 元, 其餘部分均不應准許,上開費用償還債權195,426 元已因與 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422,603 元為抵銷而消滅,業如前述 ,足證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已無費用償還債權存在,反訴原 告主張其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或賠償之費用為752,484 元, 經與反訴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342,603 元為抵銷後,其 尚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或賠償費用409,881 元,核不足採, 其依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第227 條、第231 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或賠償費用409,881 元,自不應准許。伍、從而,關於本訴部分,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7,177 元,及自101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第227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反訴原告409,88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本訴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附表一:100年9月7日驗收查紀錄表所列瑕疵┌──┬───────────────────────────────┐
│項次│瑕疵內容 │
├──┼───────────────────────────────┤
│78 │標誌204型:吊桿直徑、焊接方式與圖說不符及穿堂層標誌缺收邊蓋。 │
├──┼───────────────────────────────┤
│79 │標誌101型:版面應為絹印,立柱收邊蓋為不鏽鋼蓋。 │
├──┼───────────────────────────────┤
│80 │標誌207 型、210BL 型:吊桿直徑、焊接方式與圖說不符及缺收邊蓋。│
├──┼───────────────────────────────┤
│83 │標誌210M型:燈箱無法密合,更換後不鏽鋼板洞未補。 │
├──┼───────────────────────────────┤
│143 │標誌204型:吊桿直徑、焊接方式與圖說不符及穿堂層標誌缺收邊蓋。 │
├──┼───────────────────────────────┤
│144 │標誌101型:版面應為絹印,立柱收邊蓋為不鏽鋼蓋。 │
├──┼───────────────────────────────┤
│145 │標誌207 型、210BL 型:吊桿直徑、焊接方式與圖說不符及缺收邊蓋。│
└──┴───────────────────────────────┘
附表二:101年5月17日驗收查紀錄表所列瑕疵┌──┬───────────────────────────────┐
│項次│瑕疵內容 │
├──┼───────────────────────────────┤
│7 │站外西側101型無障礙指示牌面螺絲未固定。 │
├──┼───────────────────────────────┤
│18 │東側101型無障礙指示牌立柱歪斜(上寬下窄)及版面螺絲未固定。 │
├──┼───────────────────────────────┤
│48 │標誌燈箱指標漏光測試大廳層207型1座、204型2座,月台層207型1座。│




├──┼───────────────────────────────┤
│49 │標誌燈箱固定方式有誤。 │
├──┼───────────────────────────────┤
│65 │標誌燈箱指標漏光測試大廳層207 型2 座,月台層207 型1 座,西側20│
│ │4 型1 座。 │
├──┼───────────────────────────────┤
│66 │標誌燈箱固定方式有誤。 │
├──┼───────────────────────────────┤
│76 │東側101型無障礙指示版面螺絲未固定。 │
├──┼───────────────────────────────┤
│77 │西側101型無障礙指示版面螺絲未固定。 │
└──┴───────────────────────────────┘
附表三:101年7月20日驗收複驗新增紀錄表所列瑕疵┌──────┬───────────────────────────┐
│項次 │瑕疵內容 │
├──────┼───────────────────────────┤
│芝山站項次6 │標誌燈屋未裝彈簧片及二次吊件材質不符。 │
├──────┼───────────────────────────┤
│石牌站項次6 │標誌燈屋未裝彈簧片及二次吊件材質不符。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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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瀛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