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9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代 理 人 楊豐隆
被 告 陳俊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年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黃馨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0年7月5日19時55分許,行 經臺北市延吉街 137巷口時,因被告陳俊聰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涉嫌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撞及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795元,原告已於101 年12月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7月5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計 程車,沿臺北市延吉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延吉街與延吉街 13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延吉街137巷之際,與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黃馨德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前保 險桿凹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險公司查 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相片、初步分析研
判表、盛德汽車商行出具之統一發票與估價單、賠款滿意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取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損與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查依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沿延吉街 北往南行駛至延吉街13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延吉街137巷之 際,疏未注意應換入內側車道左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逕自左轉延吉街137巷行駛,致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左前葉子板與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發生碰撞,被告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 保險契約給付車主年豐交通有限公司保險金後,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為13,795元 ,其中工資 4,200元、烤漆3,600元、零件5,995元,有盛德 汽車商行出具之統一發票與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頁)而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出廠,至100年7月5日止,已出 廠 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自應將折舊予以扣 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及烤 漆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793元,加計工資費 用共10,99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993 元,及自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
├──────┼─────────┼─────────┤
│合 計│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 │ │訟費用 800元由被告│
│ │ │負擔,餘 200元由原│
│ │ │告負擔。 │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600+5,995)×0.438×8/12=2,802元。折舊後殘值:9,595-2,802=6,793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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