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2505號
TPEV,102,北小,2505,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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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2505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複代理人  石鋒琳
      黃美婷(兼送達代收人)
      黃裕恒
被   告 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沈文亮
      程正德
      王惠民
被   告 鄒德陞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小字第250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 約定,兩造約定同意因本合約所生一切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宅配國際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3月14日由經濟部廢止登記,惟未 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本院自仍得對之依法為實體判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公司 )於民國90年10月8日邀同被告鄒德陞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福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六和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



車輛),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系 爭車輛分期價款總額新臺幣(下同)366,185元,首期支付 30,000元,其餘自90年11月15日起至93年9月15日止,每月1 期,每期攤還6,283元,最末期款116,280元,屆期日於93年 10月15日支付,至清償完畢後,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 告宅配公司。惟被告宅配公司嗣後違約未依約繳款,經福灣 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公司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 條、第30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於91年3月3日取 回系爭車輛,同年月6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477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宅配公司結清贖回,惟未獲回應,遂於同年月25日再 行賣出金額207,411元,惟仍不足抵償所欠債務109,925元, 同年5月17日再以中壢忠義郵局第2060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 繳交該不足額款項。嗣經福灣公司於99年5月7日結算,被告 宅配公司連同本金、利息、違約金尚積欠77,967元迄未清償 ,福灣公司於99年5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鄒德 陞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宅配公司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語。爰依契約、連帶保證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9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宅配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鄒德陞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項已年代久遠,伊主張 時效抗辯。且系爭5C -4522號車輛之車籍異動資料明細經鈞 院函詢台北監理處查得原車主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過戶後之車主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過戶日期為91年11 月18日,同日再過戶與陳訂旭。而非曾旭緒。又福灣公司於 91年3月3日取回佔有本件5C-4522號車輛,並於同年月6日以 桃園南門郵局第477號存證信函通知宅配公司,於91年3月25 日賣出車輛,並於91年11月18日過戶予訴外人陳訂旭(而非 曾旭緒),則如上所述,福灣公司取回系爭汽車後,確未於 30日之法定期間內再行出賣,則依前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 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合約應於30日法定期間經過後即91年4 月3日失其效力,又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附條件買賣 契約既已失其效力,原告自無從依失效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 款,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



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 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 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 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 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 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同法第29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二)本件被告宅配公司與福灣公司於90年10月間簽訂系爭合約 後,於91年2月起逾期繳款,經福灣公司於91年3月3日取 回系爭汽車等情,有前述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暨其他約定事 項、臺北市監理處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福灣公司查詢表 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惟查,原告稱福灣公司委請悅富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系爭車輛之拍賣,並由曾旭緒得標 等語,並提出聯合拍賣投標書及悅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123頁)。惟該投標書 並未註明投標日期,而上開收據之繳交日期則記載為93年 3月25日,顯難認系爭車輛確實於91年3月25日再行拍賣予 第三人;且經本院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 103年1月21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5C-452 2號車輛之車籍異動資料明細,可知系爭車輛於91 年11月 18日由宅配公司過戶予福灣公司,並於同日過戶予訴外人 陳訂旭,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投標書注意事項第5點約 定為:「得標人應於得標或得辦理過戶之日起15日內完成 過戶手續,為免滋生困擾,請確實遵照辦理。」等語,是 若為第三人得標應自得標日起儘速辦理過戶手續,本件第 三人曾旭緒並未見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且系爭車輛遲 至91年11月18日始有過戶手續,堪認福灣公司取回系爭車 輛後,並未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再行出賣。則依前引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合約應於30 日法定 期間經過後失其效力。
(三)另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法 律關係拖延不決,故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 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同時亦不得再向買受人請 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 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960號、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開 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之意義,對於附條件買賣契 約之出賣人與一般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有不同,附條件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既享有標的物之取回權,則其取回標的物



後,倘仍受有損害,即應盡早行使權利,使雙方之權利義 務早日底定,故以法律擬制買賣雙方於取回車輛後之30日 法定期間過後,如仍怠於行使權利而遲不請求或出賣標的 物,則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確定為與 買受人已支付之價金相同,並免除出賣人償還買受人已支 付價金之義務,而使其所受損害全部受償;至於同法第28 條第2項所規定「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應係指 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而言,如係正常使用及時 間經過所造成之價值減少(即所謂之折舊),應包含在「 使用代價」範圍內,不得重複請求;例如車輛取回時發現 因車禍或其他因素導致有部分車體毀損,其修理費用或其 於再出賣時因此毀損導致售價減少之數額,方可認係上開 「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 易字第19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依前揭說明,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 損害」,應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而言;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前述 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情況,且依卷附福灣公司於91年3月6 日寄發予被告宅配公司之桃園南門郵局第477號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64頁),其上僅載明系爭車輛由福灣公司於 91年3月3日取回保管中等語,並未提及系爭車輛有何車體 異常情況;而福灣公司於間隔數月後,始將系爭車輛另行 出售,自福灣公司取回系爭汽車迄至再行出賣之期間內, 系爭汽車之保管、使用狀況不明,福灣公司既未儘速於30 日內再行出賣系爭汽車,以使雙方之權利義務早日確定, 自不得將上開期間內系爭車輛之折價損失均責由被告承擔 。故出賣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 2 項之規定失其效力後,出賣人應不得轉而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買受人給付其債權未受償部分 之損害,否則有悖於前述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 立法意旨,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動產擔保交易法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77,967元及利息,為無 理由。則其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鄒德陞就上開損害金額 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無據,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 理由,則本件應給付之數額為何、被告鄒德陞所為時效抗 辯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亦毋庸再訊問證人曾旭緒,均附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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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