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2年度,112號
TPEV,102,北勞簡,112,2014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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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12號
原   告 王雪潭 
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訴訟代理人 張文香 
      劉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83,368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嗣後減縮聲明(見原告102年9月25日之民事起訴狀):被告 應給付原告144,747元,復減縮聲明(見原告102年10月21日 民事起訴狀)被告應給付原告 147,819元,又減縮聲明(見 原告103年3月5日之民事起訴狀):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19 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5日於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在就業服務中心三重就 業服務站(下稱三重就業服務站)之「求才活動」,與被告 公司之經理李明長簽訂CK570J標捷運新莊機廠工程之「勞動 契約書」,並有被告公司提供之切結書。該工程預定施工期 間係自 101年1月5日至103年5月16日止,工作內容為地面牆 面鋪設工,其每日工時8小時,日薪1,848元,加班費則依勞 基法規定,如主職類有空時,得安排其他職,如模板工、清 潔工,且原工資不改變。原告公司並於切結書上保證其因求 才活動而僱用之本國勞工,需依「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 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 46條第1項第10款營造業工 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所規定之各職務月薪資下限辦 理加保作業,並保證提供每月工作日數至少達22日。詎被告 公司惡意剝削勞工工作權,利用遇颱風、下雨、國定假日、 勞工請事假時,均拒絕補班,使勞工有數月之之工作天未達 約定之基本工時22日,至101年4月至103年2月,共剋扣工數



共20天5小時,被告公司計獲得 38,115元之不當得利。又原 告一個月之基本薪資40,656元,被告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投保,而依38.200投保,獲有不當得利85,652元 。被告公司並降低投保等級,致使勞退之提繳之金額減少, 被告共計獲得 4,596元之不當得利,且致使原告有勞退數額 之損失。又原告超時工作共計 4,583分鐘,被告獲得17,556 元之不當得利。總計被告獲有 145,919元之不當得利(計算 式:38,115元+85,652元+4,596元+17,556= 14,919元) ,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 145,919元,並提出 出勤考勤卡、薪資單、求才廣告報紙、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 額試算表、勞工保險、退休金、雇主提繳表、切結書及被告 公司在職加保名單、勞資會議紀錄表,已繳納勞工專戶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三重就業服務站並未簽立「勞動契約書」。原告所 提之切結書係三重就業服務站所提供,出具日期為 100年 12月2日,其每月工作不少於 22日,均係切結書上所約定 ,非被告同意之勞動條件。原告實 101年3月6日到職,兩 造間合意之勞動條件係合意如當次之求才內容,約定薪資 是採日薪制。
(二)原告係日薪制,102年9月投保薪資是42,000元,其主張20 天5時之未上班時間,並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三)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係 由按其之月薪資總額,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 月收入之平均辦理,故無薪資未提撥之情形。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之規定,雇主僅有使勞工延 長工時之必要,且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方可使勞工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因本件被告未曾要求工會或勞 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故伊未有加給工資之義務。(五)是否有加班及給付加班費,是以經工務所核決者核准後, 由工務所承辦人依核准內容於系統內完成加班登載作業, 非以打卡資料為依據。故原告應就其加班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 103年3月5日原告參加三重就業服 務站之協調會,錄取為牆面地面鋪設工,於同日 6日上工 ,並按月薪38,200元加入勞保,有三重就業服務站之當日 協調會勞工簽到表、協商書面記錄表、在職加保名單、聘 僱國內勞工名冊等影本在卷足證。就其他勞動條件並無詳 細記載,自應以被告於 102年12月3日至5日於中國時報刊



登之「重大公共工程求才登記表」所載召各項勞工之勞動 條件為準。依該求才登記表所列地面牆面鋪設工採日薪2, 626元至1,848元之間,亦無原告所謂保證每月提供工作日 數22日之約定。至原告所提出被告保證提供每月22日之切 結書為100年12月2日所立,遠在原告受雇之兩年前,且非 提供為原告保證,亦未載如未達22日時之法律效果,原告 據以主張被告有對其為此保證,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云云,惟未提出被告要求原告 加班之證據,被告並未要求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 ,原告於下班時間一到本可自行打卡下班。被告辯稱其公 司之「員工加班管理辦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規定:工務 所人員應於加班前填寫「加班報核單」,述明事由及預定 加班起迄時間,經工地主任核准後,始可加班;並於加班 後之首日上班日填寫實際加班起迄時間,經工地主任批核 之後,登入EIP「差假/加班作業系統」完成申請作業。無 法使用系統者,應將核准後之「加班報核單」,於當日25 日前交付人力資源部,是以是否有加班及應否給付加班費 ,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非以原告打卡資料為依據,並提 出上開員工加班管理辦法為證。原告未再爭執,且加班管 理辦法並無不合理之處,否則只要員工晚點打卡下班,無 論是否實際有加到班,被告公司即須給付加班費,自無是 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降低投保等級,致使應為原告勞退提繳之 金額減少4,596元云云,被告辯稱因原告每月收入不固定 ,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以 其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以其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辦理提撥,被告係每三個月調整原告之勞保退休金提撥, 依法被告每月月調整亦可,只要以最近三個月平均即可等 語。原告係以日薪 1,848元,每月保證22日,故每月薪資 至少應為40,656元,被告應以勞保等級42,000元為其提撥 退休金云云。惟被告並無保證原告每月至少有22日工作, 業如前述,故被告之每月實際收入,常未滿 4萬元,且偶 有3萬元以下,被告仍以 40,100元之級距為被告提撥勞退 金。經查依原告於 103年3月3日具狀所附之其薪資表及被 告為原告所加保金額及提繳退休金之金額,被告對之並未 爭執,故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多少勞保退休金,應以該表為 基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7條所訂定之施行細則第27條規 定,以原告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定其月投保薪資 ,由於原告每月之薪資均不固定,故應按月依上開規定定



其當月投保薪資額,本院計算結果如附表所示,被告僅少 為原告提撥8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每月保障薪資22日之差額及加班費部 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被告給付少提撥之勞保 退休金差額,於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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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