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1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雅珠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黃梅芬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王冠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歐陽群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複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本票,其本票債權逾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及附表一所示編號二本票,其本票債權逾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即反 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被告提起反訴,則主張與原告間有借貸、瓦斯借款 及合會代墊款等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併主張原告就上開本票 依法應負票據債務人責任,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本票之金額等 語,是其主張之權利與原告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票據之原 因而發生,即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具有相牽連之關係, 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本訴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148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62號),惟系爭本票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且原告並未收受被告任何款項,亦未向被告 借款,又被告以複利計息方式違反民法第207條之規定,應 屬無效,至計息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亦無請求權,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擔保並 證明借款債務之存在,而簽發系爭本票,上開本票均為原告 本人所親自開立。又系爭本票縱已罹於消滅時效,然消滅時 效僅抗辯權之產生,是被告就上開本票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62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7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10 0年度司票字第10148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未向被告借款 ,亦未收受任何款項,被告以複利計息應屬無效,而計息超
過週年利率20%部分亦無請求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中,以複利方式計息之金額 為何?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㈢原 告以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85號判決、88年度 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 契約於通說上認係要物契約(該條立法意旨參照),應 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如貸與人提 出之相關文件,可證明借用人或其代表人已當日親收所 借額款足訖無訛者,自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之責。經查:
2、就附表一編號一本票部分:原告前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被告以其自有車輛作為質押,自 訴外人葉鴻鑫處借得款項並貸與原告,利息自94年1月1 日起算,月息三分並以複利計算一節,業據被告所提經 原告親自簽名之借款手札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頁 、第87頁)。前揭借款手札並經原告分別於94年2月25日 、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8月3日歷次複利計 算時確認無誤並簽名於核算式之後,乃至同年8月31日止 ,尚積欠被告共計62萬7,589元,並據原告簽名確認於後 ,且前揭簽名之真正,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 6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姐賴惠珠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上簽名為原告字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互核相符,乃原告對於簽發本票之法律效力,亦有相當 之認知,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62頁),是兩 造間就此部分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應堪 認定。
3、就附表一編號二本票部分:
⒈瓦斯貨款代墊款部分:訴外人即原告胞姐賴敏慧因挪用 訴外人鴻發興有限公司應給付訴外人即被告所任負責人 之國生企業有限公司之瓦斯貨款,賴敏慧乃向被告借款 先行墊支,而向被告借款50萬元。其中30萬元部分之利 息自93年9月起算,20萬元部分之利息自93年10月起算, 月息二分並以複利計算,上開借款並經原告為債務承擔 而分別於歷次複利計算時確認無誤簽名於核算式後等節 ,業據被告所提國生企業有限公司L.P.G.服務通知單、 原告親自簽名之手札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第181 頁、第41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胞姐賴敏慧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因貨款而積欠被告款項幾十 萬元,後來因為伊沒有錢還,被告有去找原告要錢等語 ,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又上 開簽名之真正,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 面、第216頁、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足徵被告抗辯兩 造間就此部分乃有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堪 採信。
⒉合會代墊款部分:賴敏慧於91年間因標得訴外人何幸秋 合會,而拖欠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每月1 日6萬元之會款,經賴敏慧與被告商議由被告先行代墊前 開款項而向被告借款174萬元,利息部分自91年8月1日起 按月發生,月息二分並以複利計算等節,業據被告所提 賴敏慧親自簽名之手札、互助會名單、對帳單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82頁至第183頁、第231頁至第233頁),核 與證人賴敏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欠被告會錢就是跟 瓦斯代墊借款的一起在幾十萬裡面,伊所簽名之手札上 出現之「歐陽群」「洪銘權」「賴明珠」三個名字代表 有三個會,其中「歐陽群」的名字代表伊等語;證人何 幸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為不認識賴敏慧,所以都請 被告偕同得標者去拿錢,伊有將錢給賴敏慧,賴敏慧也 有開收據給伊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2 25頁背面、第229頁背面至第230頁)。又上開借款並據 原告於93年間擬定還款計畫,擬定自同年5月初開始還款 ,並於同年9月開始每月還款30萬元等節,並有原告所親 簽之手札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4頁,第41頁至第44頁、 第88頁),而前揭簽名乃原告所親簽,並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姐賴明 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為賴敏慧沒有錢,所以被告都去 找原告要,伊有問過原告怎麼愈還愈多,原告說因為利
息一直加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暨證人即原 告之姐賴惠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認識原告之字跡,手 札上原告之簽名確實為原告字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互核相符,足證原告就上開借款債務有債務承擔 之意思存在,而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中,以複利方式計息之金額為何?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1、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本文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 對於超過週年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 含超過週年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 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 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 法目的。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 ,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 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 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 者(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包括以複利計算之 利息債權,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中以複利計算利息之部分,即屬不得請求 ,是附表一編號一本票於逾816,667元之範圍(計算式: 本金50萬元+316,667元=816,667元,詳見附表二)、 附表一編號二之本票於逾3775,667元之範圍(計算式: 【本金50萬元+346,667元】+【本金6萬元×29期+ 1189,000元】=3775,667元,詳見附表二),其原因關 係之利息債權即屬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
㈢原告以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得拒以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本票到期日均為96年2月28日 ,是上開本票請求權應於99年2月27日罹於時效,被告於
100年9月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則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揆諸前揭說明,其 本票法律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原告主張,尚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法律關 係並不因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中以複利計息之部分乃屬不得請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 表一編號一本票於逾816,667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附表一編號二本票於逾3775,667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論述及證據外,並主張: ㈠反訴被告自88年起,多年來因生意資金調度及個人需求,陸 續向反訴原告借款周轉,包括瓦斯貨款之拖欠、汽車借款及 合會代墊款項,反訴原告均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向他人借款 後,再將現金借貸交予反訴被告使用,歷次借款均由雙方於 書面上記載借款期日及利息之計算,經核對後由反訴被告簽 名確認,並簽署領款日期。多年來反訴被告累積借款未還總 計5,790,458元,經反訴原告多次催討,反訴被告均推託因 無能力清償而未予返還。雙方遂於96年間協商,由反訴被告 開立如系爭本票二紙予反訴原告,用以擔保並證明雙方之前 開債權債務,並約定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96年2月28日還款 ,詎反訴被告屆期未償還,甚至避不見面等語。 ㈡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利益償還請求之法律關係,提 起反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90, 458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收到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款 項,上開借款均為訴外人即反訴被告之姐賴敏慧所欠,反訴 被告僅係代賴敏慧向反訴原告核算確認金額為多少,且依反 訴原告以複利計息方式已違反民法第207條,應屬無效,又 計息均超過週年利率20%,是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亦無請求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固如前述,惟兩造間 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中以複利計息 之部分,乃屬不得請求,業如前述,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592,334元(計算式:816,667元+ 3775,667元=4592,33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乃約 定於本票到期日即96年2月28日還款,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592,334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中以複利計息之部分,乃屬不得請求,從而,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592,334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1 │96年2月12 │96年2月28 │1,004,267元 │TH-0000000│
│ │日 │日 │ │ │
├──┼─────┼─────┼──────┼─────┤
│ 2 │96年2月12 │96年2月28 │4,786,191元 │TH-0000000│
│ │日 │日 │ │ │
└──┴─────┴─────┴──────┴─────┘
附表二: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
┌────┬────┬──────┬───┬──────┐
│實際借款│計息本金│計息期間 │週年利│利息金額(新│
│金額(新│(新臺幣│ │率 │臺幣) │
│臺幣) │) │ │ │ │
├────┼────┼──────┼───┼──────┤
│50萬元 │50萬元 │自93年1月1日│20% │316,667元 │
│ │ │起至96年2月 │ │ │
│ │ │28日止 │ │ │
└────┴────┴──────┴───┴──────┘
【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瓦斯貨款代墊款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
│實際借款│計息本金│計息期間 │週年利│利息金額(新│
│金額(新│(新臺幣│ │率 │臺幣) │
│臺幣) │) │ │ │ │
├────┼────┼──────┼───┼──────┤
│50萬元 │30萬元 │自93年9月1日│20% │210,000元 │
│ │ │起至96年2月 │ │ │
│ │ │28日止 │ │ │
│ │ │ │ │ │
│ ├────┼──────┼───┼──────┤
│ │20萬元 │自93年10月1 │20% │136,667元 │
│ │ │日起至96年2 │ │ │
│ │ │月28日止 │ │ │
├────┼────┼──────┼───┼──────┤
│ │ │ │小計 │346,667元 │
└────┴────┴──────┴───┴──────┘ 【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合會代墊款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 ┌────┬────┬──────┬───┬──────┐
│會款期數│計息本金│計息期間 │週年利│利息金額(新│
│/實際借 │(新臺幣│ │率 │臺幣) │
│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第2期/ │60,000元│自91年8月1日│20% │55,000元 │
│60,000元│ │起至96年2月 │ │ │
│ │ │28日止 │ │ │
├────┼────┼──────┼───┼──────┤
│第3期/ │ │自91年9月1日│20% │54,000元 │
│60,000元│60,000元│起至96年2月 │ │ │
│ │ │28日止 │ │ │
├────┼────┼──────┼───┼──────┤
│第4期/ │ │ │ │ │
│60,000元│60,000元│自91年10月1 │20% │53,000元 │
│ │ │日起至96年2 │ │ │
│ │ │月28日止 │ │ │
├────┼────┼──────┼───┼──────┤
│第5期/ │ │ │ │ │
│60,000元│60,000元│自91年11月1 │20% │52,000元 │
│ │ │日起至96年2 │ │ │
│ │ │月28日止 │ │ │
├────┼────┼──────┼───┼──────┤
│第6期/ │ │ │ │ │
│60,000元│60,000元│自91年12月1 │20% │51,000元 │
│ │ │日起至96年2 │ │ │
│ │ │月28日止 │ │ │
├────┼────┼──────┼───┼──────┤
│第7期/ │60,000元│自92年1月1日│20% │50,000元 │
│60,000元│ │起至96年2月 │ │ │
│ │ │28日止 │ │ │
├────┼────┼──────┼───┼──────┤
│第8期/ │60,000元│自92年2月1日│20% │49,000元 │
│60,000元│ │起至96年2月 │ │ │
│ │ │28日止 │ │ │
├────┼────┼──────┼───┼──────┤
│第9期/ │60,000元│自92年3月1日│20% │48,000元 │
│60,000元│ │起至96年2月 │ │ │
│ │ │28日止 │ │ │
├────┼────┼──────┼───┼──────┤
│第10期/ │60,000元│自92年4月1日│20% │47,000元 │
│60,000元│ │起至96年2月 │ │ │
│ │ │28日止 │ │ │
├────┼────┼──────┼───┼──────┤
│第11期/ │60,000元│自92年5月1日│20% │46,000元 │
│60,000元│ │起至96年2月 │ │ │
│ │ │28日止 │ │ │
├────┼────┼──────┼───┼──────┤
│第12期/ │60,000元│自92年6月1日│20% │45,000元 │
│60,000元│ │起至96年2月 │ │ │
│ │ │28日止 │ │ │
├────┼────┼──────┼───┼──────┤
│第13期/ │60,000元│自92年7月1日│20% │44,000元 │
│60,000元│ │起至96年2月 │ │ │
│ │ │28日止 │ │ │
├────┼────┼──────┼───┼──────┤
│第14期/ │60,000元│自92年8月1日│20% │43,000元 │
│60,000元│ │起至96年2月 │ │ │
│ │ │28日止 │ │ │
├────┼────┼──────┼───┼──────┤
│第15期/ │60,000元│自92年9月1日│20% │42,000元 │
│60,000元│ │起至96年2月 │ │ │
│ │ │28日止 │ │ │
├────┼────┼──────┼───┼──────┤
│第16期/ │60,000元│自92年10月1 │20% │41,000元 │
│60,000元│ │日起至96年2 │ │ │
│ │ │月28日止 │ │ │
├────┼────┼──────┼───┼──────┤
│第17期/ │60,000元│自92年11月1 │20% │40,000元 │
│60,000元│ │日起至96年2 │ │ │
│ │ │月28日止 │ │ │
├────┼────┼──────┼───┼──────┤
│第18期/ │60,000元│自92年12月1 │20% │39,000元 │
│60,000元│ │日起至96年2 │ │ │
│ │ │月28日止 │ │ │
├────┼────┼──────┼───┼──────┤
│第19期/ │60,000元│自93年1月1日│20% │38,000元 │
│60,000元│ │起至96年2月 │ │ │
│ │ │28日止 │ │ │
├────┼────┼──────┼───┼──────┤
│第20期/ │60,000元│自93年2月1日│20% │37,000元 │
│60,000元│ │起至96年2月 │ │ │
│ │ │28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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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期/ │60,000元│自93年3月1日│20% │36,000元 │
│60,000元│ │起至96年2月 │ │ │
│ │ │28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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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期/ │60,000元│自93年4月1日│20% │35,000元 │
│60,000元│ │起至96年2月 │ │ │
│ │ │28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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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期/ │60,000元│自93年5月1日│20% │34,000元 │
│60,000元│ │起至96年2月 │ │ │
│ │ │28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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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期/ │60,000元│自93年6月1日│20% │33,000元 │
│60,000元│ │起至96年2月 │ │ │
│ │ │28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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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期/ │60,000元│自93年7月1日│20% │32,000元 │
│60,000元│ │起至96年2月 │ │ │
│ │ │28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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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期/ │60,000元│自93年8月1日│20% │31,000元 │
│60,000元│ │起至96年2月 │ │ │
│ │ │28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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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期/ │60,000元│自93年9月1日│20% │30,000元 │
│60,000元│ │起至96年2月 │ │ │
│ │ │28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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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期/ │60,000元│自93年10月1 │20% │29,000元 │
│60,000元│ │日起至96年2 │ │ │
│ │ │月28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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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期/ │60,000元│自93年11月1 │20% │28,000元 │
│60,000元│ │日起至96年2 │ │ │
│ │ │月28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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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期/ │60,000元│自93年12月1 │20% │27,000元 │
│60,000元│ │日起至96年2 │ │ │
│ │ │月28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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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小計 │118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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